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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注册第1427533号“ALIG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193205号
2021-07-19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G1427533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无锡时代天使医疗器械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申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ALIGN TECHNOLOGY, INC.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0年08月03日对第1427533号“ALIG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ALIGN”在牙科矫正领域有“使矫正、使对齐”的含义,其名词形式“ALIGNER”为牙科矫正器通用名称,实际上“ALIGN”在牙科矫正领域中也常被使用。争议商标使用在第10类“牙科设备、正畸矫治器”等指定商品上缺乏显著性,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二、争议商标“ALIGN”仅直接表示第10类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三、被申请人自认“ALIGN”是与牙齿矫治领域有密切联系的描述性词语,“ALIGNER”是所在领域的通用名称。四、被申请人在明知上述事实的基础上恶意注册“ALIGN”商标,阻碍了其他牙齿矫治领域的市场参与者对该词语的使用,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此类恶意注册不应得到维持。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ALIGN”、“ALIGNER”相关词典翻译;2、矫正器、牙齿隐形矫治器百度百科;3、牙齿正畸标准流程;4、被申请人官网;5、“Invisalign”百度百科词条介绍;6、申请人官网;7、“时代天使”百度百科词条介绍;8、申请人宣传使用材料;9、美国牙齿矫正医生协会的相关信息;10、美国FDA认证相关信息、证书译文;11、相关报道、文章;12、被申请人旗下产品隐适美相关信息;13、被申请人警告函、相关申辩资料等。
被申请人逾期向我局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商品上具有显著性。“ALIGN”并非常见英文词汇,相关公众无法将其与牙科正畸领域的商品或服务联系起来,且该词具有多个对应中文含义,没有任何一个含义“仅直接表示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相关公众需要经过一定程度的演绎、解释、说明或想象才能将争议商标与核定商品的特点对应,属于具有显著性、可注册的暗示性商标。由于已经存在现有的常用单词来描述牙齿正畸的功能用途,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并不会不适当地妨碍同业竞争者正当地用其他单词描述牙齿正畸的功能用途。2、争议商标与被申请人商号一致,为被申请人的核心商标。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的使用使争议商标具有商标的显著性,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3、“ALIGNER”非争议商标,与争议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无关。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牙齿矫正”、“正畸”等的词典查询结果,被申请人相关信息及相关报道,商标申请注册情况,在先决定、裁定,宣传材料等。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所有,优先权日为2017年7月25日,国际注册日期为2018年1月24日,后在我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10类牙科设备和仪器;牙科器械,即正畸矫治器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0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在中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审理本案。
一、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ALIGN”是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或者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规定的情形。
二、争议商标为字母组合“ALIGN”,“ALIGN”可译为“排整齐、校准、使成一条直线或使一致”(详见《牛津高阶英汉双解词典(第7版)》第48页),使用在核定的牙科设备、牙科设备和仪器等商品上尚不属于对商品特点的直接描述,亦不属于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情形,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所指情形。本案亦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的牙科设备、牙科设备和仪器等商品上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因此,申请人的相关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虽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申请人提交在案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采用欺骗手段获准注册,在案也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该规定“其他不正当手段”所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故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30日内答辩,期满未答辩的,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被申请人答辩材料系在答辩期限届满后提交,虽为充分查明涉案事实,我局在审理过程中亦对该逾期答辩材料进行了审查,但由于该答辩材料未对本案结论产生实质影响,我局对该答辩材料不再组织交换质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上海申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ALIGN TECHNOLOGY, INC.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0年08月03日对第1427533号“ALIG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ALIGN”在牙科矫正领域有“使矫正、使对齐”的含义,其名词形式“ALIGNER”为牙科矫正器通用名称,实际上“ALIGN”在牙科矫正领域中也常被使用。争议商标使用在第10类“牙科设备、正畸矫治器”等指定商品上缺乏显著性,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二、争议商标“ALIGN”仅直接表示第10类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三、被申请人自认“ALIGN”是与牙齿矫治领域有密切联系的描述性词语,“ALIGNER”是所在领域的通用名称。四、被申请人在明知上述事实的基础上恶意注册“ALIGN”商标,阻碍了其他牙齿矫治领域的市场参与者对该词语的使用,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此类恶意注册不应得到维持。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ALIGN”、“ALIGNER”相关词典翻译;2、矫正器、牙齿隐形矫治器百度百科;3、牙齿正畸标准流程;4、被申请人官网;5、“Invisalign”百度百科词条介绍;6、申请人官网;7、“时代天使”百度百科词条介绍;8、申请人宣传使用材料;9、美国牙齿矫正医生协会的相关信息;10、美国FDA认证相关信息、证书译文;11、相关报道、文章;12、被申请人旗下产品隐适美相关信息;13、被申请人警告函、相关申辩资料等。
被申请人逾期向我局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商品上具有显著性。“ALIGN”并非常见英文词汇,相关公众无法将其与牙科正畸领域的商品或服务联系起来,且该词具有多个对应中文含义,没有任何一个含义“仅直接表示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相关公众需要经过一定程度的演绎、解释、说明或想象才能将争议商标与核定商品的特点对应,属于具有显著性、可注册的暗示性商标。由于已经存在现有的常用单词来描述牙齿正畸的功能用途,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并不会不适当地妨碍同业竞争者正当地用其他单词描述牙齿正畸的功能用途。2、争议商标与被申请人商号一致,为被申请人的核心商标。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的使用使争议商标具有商标的显著性,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3、“ALIGNER”非争议商标,与争议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无关。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牙齿矫正”、“正畸”等的词典查询结果,被申请人相关信息及相关报道,商标申请注册情况,在先决定、裁定,宣传材料等。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所有,优先权日为2017年7月25日,国际注册日期为2018年1月24日,后在我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10类牙科设备和仪器;牙科器械,即正畸矫治器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0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在中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审理本案。
一、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ALIGN”是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或者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规定的情形。
二、争议商标为字母组合“ALIGN”,“ALIGN”可译为“排整齐、校准、使成一条直线或使一致”(详见《牛津高阶英汉双解词典(第7版)》第48页),使用在核定的牙科设备、牙科设备和仪器等商品上尚不属于对商品特点的直接描述,亦不属于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情形,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所指情形。本案亦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的牙科设备、牙科设备和仪器等商品上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因此,申请人的相关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虽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申请人提交在案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采用欺骗手段获准注册,在案也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该规定“其他不正当手段”所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故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30日内答辩,期满未答辩的,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被申请人答辩材料系在答辩期限届满后提交,虽为充分查明涉案事实,我局在审理过程中亦对该逾期答辩材料进行了审查,但由于该答辩材料未对本案结论产生实质影响,我局对该答辩材料不再组织交换质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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