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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966692号“曼卡士”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196786号
2024-07-30 00:00:00.0
申请人:卡士乳业(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布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建省新星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04日对第23966692号“曼卡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卡士”商标经过大量持续的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在中国食品行业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554425号“卡士”商标、第5184674号“卡士”商标、第22541923号“卡士私厨酪乳”商标、第17981713号“卡士 CLASSY·KISS”商标、第21826419号“卡士 生牛乳奶源 餐后一小时 CLASSY·KISS ENJOY ONE HOUR AFTER MEAL”商标、第5294476号“卡士CLASSY KISS及图”商标、第5336088号“卡士CLASSY KIS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申请了两百余件商标,显然超出了实际的经营需求,其中大部分与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相同或近似,具有囤积商标及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为社会带来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企业发展介绍;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获奖情况;产品销售情况;媒体报道;宣传推广情况;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及相关品牌介绍;在先案例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5月4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9类商品上,经审查在“肉罐头;蔬菜罐头;腌制蔬菜;加工过的坚果;干食用菌”部分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核准注册日期为2018年7月14日。争议商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
2、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9类商品上,其中引证商标三、五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现均为申请人所有。引证商标二在撤销复审决定书中被决定予以撤销,引证商标四、五在撤销复审决定书中被决定在部分商品上予以撤销,但上述决定均未生效。
3、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拥有240枚商标,其中包括“迪卡滋”、“鹿角星”、“佩猪奇奇”、“熊笨熊”等。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鉴于本案引证商标三、五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主张,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如上所述,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由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拥有240枚商标,其中包括“迪卡滋”、“鹿角星”、“佩猪奇奇”、“熊笨熊”等与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未对其名下商标的合理来源及使用情况进行答辩并予以举证的情况下,我局合理认为,本案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采取不正当手段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布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建省新星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04日对第23966692号“曼卡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卡士”商标经过大量持续的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在中国食品行业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554425号“卡士”商标、第5184674号“卡士”商标、第22541923号“卡士私厨酪乳”商标、第17981713号“卡士 CLASSY·KISS”商标、第21826419号“卡士 生牛乳奶源 餐后一小时 CLASSY·KISS ENJOY ONE HOUR AFTER MEAL”商标、第5294476号“卡士CLASSY KISS及图”商标、第5336088号“卡士CLASSY KIS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申请了两百余件商标,显然超出了实际的经营需求,其中大部分与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相同或近似,具有囤积商标及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为社会带来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企业发展介绍;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获奖情况;产品销售情况;媒体报道;宣传推广情况;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及相关品牌介绍;在先案例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5月4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9类商品上,经审查在“肉罐头;蔬菜罐头;腌制蔬菜;加工过的坚果;干食用菌”部分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核准注册日期为2018年7月14日。争议商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
2、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9类商品上,其中引证商标三、五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现均为申请人所有。引证商标二在撤销复审决定书中被决定予以撤销,引证商标四、五在撤销复审决定书中被决定在部分商品上予以撤销,但上述决定均未生效。
3、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拥有240枚商标,其中包括“迪卡滋”、“鹿角星”、“佩猪奇奇”、“熊笨熊”等。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鉴于本案引证商标三、五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主张,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如上所述,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由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拥有240枚商标,其中包括“迪卡滋”、“鹿角星”、“佩猪奇奇”、“熊笨熊”等与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未对其名下商标的合理来源及使用情况进行答辩并予以举证的情况下,我局合理认为,本案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采取不正当手段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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