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77746661号“金川娃”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33816号
2025-04-21 00:00:00.0
异议人:四川川娃子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今颂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金川藏宝堂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本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四川川娃子食品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金川藏宝堂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91期《商标公告》第77746661号“金川娃”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金川娃”指定使用在第30类“荞麦茶、蜂蜜”等商品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1730812号“川娃子”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八宝饭、粥”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该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8362433号“川娃子”商标、第56128224号“川娃子CHUANWAZI”商标、第32334306号“川娃子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调味品、调味酱”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异议人称其第28362433号“川娃子”商标应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予以保护,但异议人于本案中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充分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引证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在相关公众间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双方商标整体具有区别,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因此对于异议人该异议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号亦具有一定区别,应不会造成异议人商号权的损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7746661号“金川娃”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北京今颂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金川藏宝堂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本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四川川娃子食品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金川藏宝堂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91期《商标公告》第77746661号“金川娃”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金川娃”指定使用在第30类“荞麦茶、蜂蜜”等商品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1730812号“川娃子”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八宝饭、粥”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该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8362433号“川娃子”商标、第56128224号“川娃子CHUANWAZI”商标、第32334306号“川娃子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调味品、调味酱”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异议人称其第28362433号“川娃子”商标应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予以保护,但异议人于本案中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充分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引证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在相关公众间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双方商标整体具有区别,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因此对于异议人该异议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号亦具有一定区别,应不会造成异议人商号权的损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7746661号“金川娃”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