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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711000号“疯狂泡泡locobubble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7543号
2020-04-30 00:00:00.0
申请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中画动漫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2日对第21711000号“疯狂泡泡locobubble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第1012967号“泡泡”商标、第1017712号“泡泡”商标、第6775599号“水果泡泡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主观恶意,其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来源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争议商标及各引证商标档案;
2、商标联合使用声明;
3、“旺旺”“旺仔”品牌所获部分重要的荣誉证书、驰名裁定(批复)等材料;
4、2010年—2015年,央视市场调查关于“旺旺”及“泡泡”、“O泡”系列品牌的广告投放播出记录;
5、旺旺“泡泡”产品图片。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6年10月27日申请注册,经商标异议程序2019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冰淇淋;豆粉;甜食;蜂蜜;糕点;粥;面粉;方便面;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12月13日。
引证商标一由本案申请人于1995年10月23日申请注册,1997年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蛋品;牛奶制品;食用油脂;色拉;加工过的坚果;菌类干制品;食物蛋白;水果罐头”等商品上。该商标经续展,其专用期限至2027年5月20日。
引证商标二由本案申请人于1995年10月23日申请注册,1997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蜂蜜;面粉;谷物制膨化食品;饮用冰;食盐;酵母;家用嫩肉剂”等商品上。该商标经续展,其专用期限至2027年5月27日。
引证商标三由本案申请人于2008年6月10日申请注册,2011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果汁;杏仁牛奶(饮料);奶茶(非奶为主);制饮料用糖浆”等商品上。其专用期限至2021年2月6日。
以上实施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施行的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则适用现行《商标法》进行审理。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基本内容已体现在该《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根据申请人的主张、事实、依据,经合议组合议,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双方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主要依据双方商标在音、形、义上的区别,并结合指定使用商品是否为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考虑双方商标在市场上是否存在引起混淆、误认的可能等因素进行判定。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冰淇淋;豆粉;蜂蜜;粥;面粉;方便面;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咖啡;蜂蜜;煎饼;米;面条及米面制品;谷物质膨化食品;豆制品;饮用冰”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疯狂泡泡”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二“泡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来源具有某种特定联系,或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为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甜食;糕点”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流通渠道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并存使用不致引起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存于市场,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主要解决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而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属于此类情形。故申请人据上述条款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另,申请人其它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咖啡;冰淇淋;豆粉;蜂蜜;粥;面粉;方便面;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中画动漫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2日对第21711000号“疯狂泡泡locobubble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第1012967号“泡泡”商标、第1017712号“泡泡”商标、第6775599号“水果泡泡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主观恶意,其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来源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争议商标及各引证商标档案;
2、商标联合使用声明;
3、“旺旺”“旺仔”品牌所获部分重要的荣誉证书、驰名裁定(批复)等材料;
4、2010年—2015年,央视市场调查关于“旺旺”及“泡泡”、“O泡”系列品牌的广告投放播出记录;
5、旺旺“泡泡”产品图片。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6年10月27日申请注册,经商标异议程序2019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冰淇淋;豆粉;甜食;蜂蜜;糕点;粥;面粉;方便面;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12月13日。
引证商标一由本案申请人于1995年10月23日申请注册,1997年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蛋品;牛奶制品;食用油脂;色拉;加工过的坚果;菌类干制品;食物蛋白;水果罐头”等商品上。该商标经续展,其专用期限至2027年5月20日。
引证商标二由本案申请人于1995年10月23日申请注册,1997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蜂蜜;面粉;谷物制膨化食品;饮用冰;食盐;酵母;家用嫩肉剂”等商品上。该商标经续展,其专用期限至2027年5月27日。
引证商标三由本案申请人于2008年6月10日申请注册,2011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果汁;杏仁牛奶(饮料);奶茶(非奶为主);制饮料用糖浆”等商品上。其专用期限至2021年2月6日。
以上实施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施行的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则适用现行《商标法》进行审理。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基本内容已体现在该《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根据申请人的主张、事实、依据,经合议组合议,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双方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主要依据双方商标在音、形、义上的区别,并结合指定使用商品是否为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考虑双方商标在市场上是否存在引起混淆、误认的可能等因素进行判定。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冰淇淋;豆粉;蜂蜜;粥;面粉;方便面;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咖啡;蜂蜜;煎饼;米;面条及米面制品;谷物质膨化食品;豆制品;饮用冰”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疯狂泡泡”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二“泡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来源具有某种特定联系,或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为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甜食;糕点”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流通渠道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并存使用不致引起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存于市场,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主要解决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而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属于此类情形。故申请人据上述条款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另,申请人其它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咖啡;冰淇淋;豆粉;蜂蜜;粥;面粉;方便面;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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