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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954120号“悦芙尼YUEFUN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161362号
2024-06-25 00:00:00.0
申请人:美国蒂芙尼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香港男儿本色服饰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付先生
国内接收人地址:北京西城区茶马北街号院号楼单元层
申请人于2023年06月20日对第24954120号“悦芙尼YUEFUN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15305号“TIFFANY”商标、第3966131号“TIFFANY&CO.”商标、第3160451号“蒂芙尼”商标、第8060938号“蒂芙尼”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经过长期、广泛的宣传、使用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驰名商标高度近似,其注册和使用必将误导相关公众,损害消费者和申请人的利益。
3、申请人及其前身公司将“TIFFANY”用于商号已有上百年的历史,自进入中国起,就以“蒂芙尼”作为其中文商号,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近似,其注册申请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4、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明显是出于摹仿与搭便车的主观恶意,其注册或使用将会淡化申请人的知名商标,损害申请人的利益,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被申请人除本案争议商标以外,还大量抢注了他人知名商标,如“迪奥芬迪”、“海蓝梵希”、“维多利亚的狐狸”、“蔻梵希”、“歌马仕”等。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公司简介;
2、申请人相关商标注册信息;
3、TIFFANY产品目录与蓝皮书、全球媒体报道、广告、产品全球销售概况
4、申请人商标在部分国家受保护记录等;
5、“TIFFANY”系列商标在其他国家的注册信息等;
6、申请人“TIFFANY” 、“TIFFANY&CO.”系列商标在中国杂志、户外广告图片等;
7、普华永道中天会计事务所关于申请人关联公司2007-2013年广告费用开支总汇表执行、2006-2013年业务收入等报告;
8、国家图书馆馆藏期刊关于申请人“TIFFANY” 、蒂芙尼系列商标报道的检索;
9、国内媒体报道、申请人公司在中国专卖店列表、中文官网及在中国相关活动报道等;
10、2005年至2010年间在中国销售的订单、发票、小票及相关翻译,以蒂芙尼(上海)商业有限公司为收货单位的2007-2010年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
11、世界媒体和机构公布的世界顶级奢侈品牌排行榜;
12、申请人商标被认定驰名商标的裁定、其他在先案件裁定书及部分维权证据;
13、广州海关发布的申请人对海关致谢的相关信息及工商保护记录;
14、蒂芙尼(上海)商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15、被申请人注册商标列表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6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6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表等商品上。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分别核准使用在第14类宝石、贵重金属艺术品等商品上。
3、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3类、第5类、第14类、第16类、第18类、第25类、第33类、第36类、第41类、第43类等诸多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还申请注册了五百余件商标,其中包括“迪奥芬迪”、“苗汾”、“海蓝梵希”、“CEREN KLIRN”、“CARUN KLAVN”、“维多利亚的狐狸”、“虎栏山”、“让琴”、“海蓝歌弟”、“蔻梵希”、“迪奥慕”、“百叶羚”、“香奈梵希”、“歌马仕”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日期为2018年6月21日,故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由文字“悦芙尼”及英文 “YUEFUNI”组合构成。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表明“蒂芙尼”为“TIFFANY”的常用中文音译及呼叫表现形式,且经申请人在实际的商业活动中,将“蒂芙尼”与“TIFFANY”一并使用,使二者间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文字与引证商标三、四中文“蒂芙尼”后两个文字相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与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部分“TIFFANY”整体呼叫相近,分别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准使用的记时器(钟表)、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分别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由查明事实3可知,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3类、第5类、第14类、第16类、第18类、第25类、第33类、第36类、第41类、第43类等诸多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迪奥芬迪”、“苗汾”、“海蓝梵希”、“CEREN KLIRN”、“CARUN KLAVN”、“维多利亚的狐狸”、“虎栏山”、“让琴”、“海蓝歌弟”、“蔻梵希”、“迪奥慕”、“百叶羚”、“香奈梵希”、“歌马仕”等商标,上述商标与他人享有较高知名度或较强显著性的标识相同或近似,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其商标使用或意图使用的证据,亦未对其在不同类别上大量注册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被申请人上述商标注册行为不仅明显超出了生产经营的正常需要,而且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字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尚不能认定其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联系在一起,从而引起混淆,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字号权)”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亦不会对我国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之情形。
此外,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认可。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香港男儿本色服饰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付先生
国内接收人地址:北京西城区茶马北街号院号楼单元层
申请人于2023年06月20日对第24954120号“悦芙尼YUEFUN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15305号“TIFFANY”商标、第3966131号“TIFFANY&CO.”商标、第3160451号“蒂芙尼”商标、第8060938号“蒂芙尼”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经过长期、广泛的宣传、使用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驰名商标高度近似,其注册和使用必将误导相关公众,损害消费者和申请人的利益。
3、申请人及其前身公司将“TIFFANY”用于商号已有上百年的历史,自进入中国起,就以“蒂芙尼”作为其中文商号,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近似,其注册申请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4、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明显是出于摹仿与搭便车的主观恶意,其注册或使用将会淡化申请人的知名商标,损害申请人的利益,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被申请人除本案争议商标以外,还大量抢注了他人知名商标,如“迪奥芬迪”、“海蓝梵希”、“维多利亚的狐狸”、“蔻梵希”、“歌马仕”等。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公司简介;
2、申请人相关商标注册信息;
3、TIFFANY产品目录与蓝皮书、全球媒体报道、广告、产品全球销售概况
4、申请人商标在部分国家受保护记录等;
5、“TIFFANY”系列商标在其他国家的注册信息等;
6、申请人“TIFFANY” 、“TIFFANY&CO.”系列商标在中国杂志、户外广告图片等;
7、普华永道中天会计事务所关于申请人关联公司2007-2013年广告费用开支总汇表执行、2006-2013年业务收入等报告;
8、国家图书馆馆藏期刊关于申请人“TIFFANY” 、蒂芙尼系列商标报道的检索;
9、国内媒体报道、申请人公司在中国专卖店列表、中文官网及在中国相关活动报道等;
10、2005年至2010年间在中国销售的订单、发票、小票及相关翻译,以蒂芙尼(上海)商业有限公司为收货单位的2007-2010年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
11、世界媒体和机构公布的世界顶级奢侈品牌排行榜;
12、申请人商标被认定驰名商标的裁定、其他在先案件裁定书及部分维权证据;
13、广州海关发布的申请人对海关致谢的相关信息及工商保护记录;
14、蒂芙尼(上海)商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15、被申请人注册商标列表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6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6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表等商品上。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分别核准使用在第14类宝石、贵重金属艺术品等商品上。
3、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3类、第5类、第14类、第16类、第18类、第25类、第33类、第36类、第41类、第43类等诸多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还申请注册了五百余件商标,其中包括“迪奥芬迪”、“苗汾”、“海蓝梵希”、“CEREN KLIRN”、“CARUN KLAVN”、“维多利亚的狐狸”、“虎栏山”、“让琴”、“海蓝歌弟”、“蔻梵希”、“迪奥慕”、“百叶羚”、“香奈梵希”、“歌马仕”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日期为2018年6月21日,故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由文字“悦芙尼”及英文 “YUEFUNI”组合构成。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表明“蒂芙尼”为“TIFFANY”的常用中文音译及呼叫表现形式,且经申请人在实际的商业活动中,将“蒂芙尼”与“TIFFANY”一并使用,使二者间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文字与引证商标三、四中文“蒂芙尼”后两个文字相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与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部分“TIFFANY”整体呼叫相近,分别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准使用的记时器(钟表)、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分别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由查明事实3可知,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3类、第5类、第14类、第16类、第18类、第25类、第33类、第36类、第41类、第43类等诸多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迪奥芬迪”、“苗汾”、“海蓝梵希”、“CEREN KLIRN”、“CARUN KLAVN”、“维多利亚的狐狸”、“虎栏山”、“让琴”、“海蓝歌弟”、“蔻梵希”、“迪奥慕”、“百叶羚”、“香奈梵希”、“歌马仕”等商标,上述商标与他人享有较高知名度或较强显著性的标识相同或近似,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其商标使用或意图使用的证据,亦未对其在不同类别上大量注册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被申请人上述商标注册行为不仅明显超出了生产经营的正常需要,而且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字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尚不能认定其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联系在一起,从而引起混淆,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字号权)”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亦不会对我国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之情形。
此外,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认可。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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