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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080500号“箭牌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304683号
2020-11-25 00:00:00.0
| 申请商标 |
9080500 |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箭牌糖类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山东孙悟空食品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山天大蓄知识产权顾问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9080500号“箭牌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00012号决定,于2020年02月0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其在2016年6月13日至2019年6月12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阶段(以下称撤三阶段)未能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申请人请求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并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2018年12月1日,被申请人与健景源(厦门)饮品有限公司签订了商标授权使用许可合同;2019年4月9日,被申请人与健景源国际有限公司签订了商标授权使用许可合同。自复审商标创立至今,被申请人及被许可企业通过多种方式在核定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持续使用,被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复审商标注册信息;
2、2018年12月1日、2019年4月9日,被申请人与健景源(厦门)饮品有限公司、健景源国际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授权使用许可合同及其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
3、标有复审商标的产品及产品包装图片;
4、产品检测报告;
5、健景源(厦门)饮品有限公司与淄川区洪山得石食品经营部于2019年5月27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及产品销售清单;
6、健景源国际有限公司签订的展会合同、展会现场图片及视频。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如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申请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存疑;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复审商标核定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淄博香宜食品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21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4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矿泉水(饮料)等商品上。2014年3月3日,复审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山东孙悟空食品开发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申请人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于2019年6月13日向我局提出撤销申请,我局于2020年1月2日作出复审商标不予撤销的决定。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与其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一致,故我局仅针对其在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予以审理。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本案的复审期间是2016年6月13日至2019年6月12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被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注册信息与复审商标商业使用情况无关;证据2中的商标授权许可合同等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需结合被许可人实际商业使用情况予以认定;证据3中的产品及产品包装照片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证据4中的产品检测报告显示检测类别为委托检测,不能直接证明所检测商品已投入市场流通领域;证据5中的购销合同及销售清单无发票等证据证明确已实际履行;证据6中的展位确认合同及付款通知书显示主体为健景源国际有限公司和北京爱博西雅展览有限公司,但被申请人提交的相应的银行电子回单显示付款人名称为山东华糖食品有限公司,我局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存疑;证据6中的会展布置委托合同开头显示委托单位名称为健景源国际有限公司,制作单位名称为郑州众之合广告设计有限公司,但在合同末尾的盖章处显示为健景源(厦门)饮品有限公司,前后不一致,我局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存疑;展会现场照片及视频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或其被许可人于复审期间内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山东孙悟空食品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山天大蓄知识产权顾问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9080500号“箭牌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00012号决定,于2020年02月0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其在2016年6月13日至2019年6月12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阶段(以下称撤三阶段)未能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申请人请求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并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2018年12月1日,被申请人与健景源(厦门)饮品有限公司签订了商标授权使用许可合同;2019年4月9日,被申请人与健景源国际有限公司签订了商标授权使用许可合同。自复审商标创立至今,被申请人及被许可企业通过多种方式在核定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持续使用,被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复审商标注册信息;
2、2018年12月1日、2019年4月9日,被申请人与健景源(厦门)饮品有限公司、健景源国际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授权使用许可合同及其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
3、标有复审商标的产品及产品包装图片;
4、产品检测报告;
5、健景源(厦门)饮品有限公司与淄川区洪山得石食品经营部于2019年5月27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及产品销售清单;
6、健景源国际有限公司签订的展会合同、展会现场图片及视频。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如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申请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存疑;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复审商标核定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淄博香宜食品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21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4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矿泉水(饮料)等商品上。2014年3月3日,复审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山东孙悟空食品开发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申请人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于2019年6月13日向我局提出撤销申请,我局于2020年1月2日作出复审商标不予撤销的决定。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与其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一致,故我局仅针对其在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予以审理。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本案的复审期间是2016年6月13日至2019年6月12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被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注册信息与复审商标商业使用情况无关;证据2中的商标授权许可合同等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需结合被许可人实际商业使用情况予以认定;证据3中的产品及产品包装照片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证据4中的产品检测报告显示检测类别为委托检测,不能直接证明所检测商品已投入市场流通领域;证据5中的购销合同及销售清单无发票等证据证明确已实际履行;证据6中的展位确认合同及付款通知书显示主体为健景源国际有限公司和北京爱博西雅展览有限公司,但被申请人提交的相应的银行电子回单显示付款人名称为山东华糖食品有限公司,我局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存疑;证据6中的会展布置委托合同开头显示委托单位名称为健景源国际有限公司,制作单位名称为郑州众之合广告设计有限公司,但在合同末尾的盖章处显示为健景源(厦门)饮品有限公司,前后不一致,我局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存疑;展会现场照片及视频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或其被许可人于复审期间内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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