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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187772号“好酒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165114号重审第0000000585号
2025-02-08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14187772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山东国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代理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好酒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易成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3]第0000165114号《关于第14187772号“好酒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3)京73行初字第1571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一、2014年《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当事人向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文件或者材料日期的,直接递交的,以递交日为准;邮寄的,以寄出的邮戳日为准;邮戳日不清晰或者没有邮戳的,以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实际收到日为准,但是当事人能够提出实际邮戳日证据的除外。本案中,申请人在评审程序提交的邮寄申请材料邮戳日不清,故国家知识产权局以其实际收到申请材料日即2022年4月2日作为申请人申请日期,于法有据。因该日期距离争议商标核准注册之日超过五年,已超出了2013年商标法相关规定的最长时限,故国家知识产权局驳回了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无效宣告请求,并无不当。申请人在诉讼程序中提交了被诉裁定作出后中国邮政济南市历下区分公司开具的《ems邮寄证明》,该证明确认申请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材料寄出时间为2022年3月25日,对此证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认可,该时间距离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日未超过五年期限。鉴于此新的事实可能影响裁定结论,为保护当事人实体救济权利,本院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申请人提出的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无效宣告请求,应重新审查为宜。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欺骗手段”或其他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商标注册行为。因此,申请人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重新审理如下: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系国家大型酿酒企业,拥有“国井”、“扳倒井”、“好客”等多个白酒知名品牌,在国内外同行业建立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好客”系列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商标,具有极强的独创性和显著性,经申请人大量的宣传和使用,与申请人形成了对应关系。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559846号“好客”商标、第12641526号“好客及图”商标、第12829956号“好客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并不具有“酒”生产资质及经营范围,争议商标的注册明显缺乏实际使用意图。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光盘证据):1、申请人简介及发展历程;2、申请人企业及好客商标获得的荣誉证据;3、领导视察相关资料;4、申请人慈善及体育活动资料;5、网络宣传材料;6、申请人白酒线上销售资料;7、销售合同、发票;8、媒体报道;9、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10、在先案件裁定、决定;11、被申请人企业信息;12、其他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组成、呼叫、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有较大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合法享有在先权利,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因此,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举证商标信息;2、被申请人企业信息;3、被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4、在先案件决定。
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3月17日申请注册,后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开胃酒;葡萄酒”等商品上,注册公告于2017年3月28日刊登在《商标公告》第1545期上。
2、引证商标一初步审定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二、三申请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在第33类“开胃酒;葡萄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在2013年《商标法》下可结合第四条的原则性规定纳入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的调整范围;申请人请求依据的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对应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上述法条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2013年《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开胃酒;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开胃酒;葡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好酒客”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文字“好客”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虽然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但未结合案件事实阐述具体理由,我局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三、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应遵循按需原则,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获得充分保护,无需再给予其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故对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主张,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四、申请人请求依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规定。
五、申请人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欺骗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的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代理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好酒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易成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3]第0000165114号《关于第14187772号“好酒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3)京73行初字第1571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一、2014年《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当事人向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文件或者材料日期的,直接递交的,以递交日为准;邮寄的,以寄出的邮戳日为准;邮戳日不清晰或者没有邮戳的,以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实际收到日为准,但是当事人能够提出实际邮戳日证据的除外。本案中,申请人在评审程序提交的邮寄申请材料邮戳日不清,故国家知识产权局以其实际收到申请材料日即2022年4月2日作为申请人申请日期,于法有据。因该日期距离争议商标核准注册之日超过五年,已超出了2013年商标法相关规定的最长时限,故国家知识产权局驳回了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无效宣告请求,并无不当。申请人在诉讼程序中提交了被诉裁定作出后中国邮政济南市历下区分公司开具的《ems邮寄证明》,该证明确认申请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材料寄出时间为2022年3月25日,对此证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认可,该时间距离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日未超过五年期限。鉴于此新的事实可能影响裁定结论,为保护当事人实体救济权利,本院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申请人提出的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无效宣告请求,应重新审查为宜。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欺骗手段”或其他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商标注册行为。因此,申请人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重新审理如下: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系国家大型酿酒企业,拥有“国井”、“扳倒井”、“好客”等多个白酒知名品牌,在国内外同行业建立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好客”系列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商标,具有极强的独创性和显著性,经申请人大量的宣传和使用,与申请人形成了对应关系。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559846号“好客”商标、第12641526号“好客及图”商标、第12829956号“好客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并不具有“酒”生产资质及经营范围,争议商标的注册明显缺乏实际使用意图。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光盘证据):1、申请人简介及发展历程;2、申请人企业及好客商标获得的荣誉证据;3、领导视察相关资料;4、申请人慈善及体育活动资料;5、网络宣传材料;6、申请人白酒线上销售资料;7、销售合同、发票;8、媒体报道;9、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10、在先案件裁定、决定;11、被申请人企业信息;12、其他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组成、呼叫、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有较大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合法享有在先权利,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因此,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举证商标信息;2、被申请人企业信息;3、被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4、在先案件决定。
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3月17日申请注册,后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开胃酒;葡萄酒”等商品上,注册公告于2017年3月28日刊登在《商标公告》第1545期上。
2、引证商标一初步审定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二、三申请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在第33类“开胃酒;葡萄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在2013年《商标法》下可结合第四条的原则性规定纳入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的调整范围;申请人请求依据的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对应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上述法条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2013年《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开胃酒;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开胃酒;葡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好酒客”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文字“好客”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虽然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但未结合案件事实阐述具体理由,我局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三、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应遵循按需原则,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获得充分保护,无需再给予其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故对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主张,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四、申请人请求依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规定。
五、申请人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欺骗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的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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