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64324812号“BABY VOVO”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43724号
2025-05-22 00:00:00.0
申请人:中山市童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世纪铭洋知识产权运营服务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沃尔沃商标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贝比赞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5430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08月2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贝比赞公司的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1093881H号“YOYO”商标、第20780955号“YOYO”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已知晓原异议人及其“YOYO”商标,其销售的产品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专利权等权利。三、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将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贝比赞公司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档案信息、关联公司等情况、产品认证证书及检验报告、产品图片及销售情况、在先判决书及裁定书等证据。
原异议人沃尔沃商标控股有限公司的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第6419048号“VOLVO”商标、第1060406号“VOLVO”商标、第19202461号“VOLVO”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三至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二、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三及第70089号“VOLV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的抄袭和模仿,其注册和使用将误导公众,损害原异议人的合法权益。三、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沃尔沃商标控股有限公司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VOLVO/沃尔沃”品牌及所属集团公司的概况、市场宣传情况、产品销售情况、“VOLVO/沃尔沃”品牌具有知名度的证明材料、广告宣传情况、在先裁定书及判决书、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BABY VOVO”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电动运载工具;折叠行李车”等。原异议人沃尔沃商标控股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第6419048号、第19202461号“VOLVO”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车辆行李架”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英文字母组合、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虽然原异议人注册使用在“各种车辆、汽车”商品上的“VOLVO”商标曾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但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侵犯其在先字号权并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之规定等证据不足。异议人贝比赞公司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1093881H号“YOYO”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平卧式婴儿车”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折叠行李车;电动自行车;手推车;儿童安全座(运载工具用);运载工具座椅头靠;电动运载工具;助力车;婴儿车;运载工具用座椅”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外文近似,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不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沃尔沃商标控股有限公司、贝比赞公司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及含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二、原异议人援引的其他案件裁定或判决与本案并无关联性,不具有参考意义。三、原异议人沃尔沃商标控股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达到驰名程度,且被异议商标不构成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四、被异议商标未侵犯原异议人沃尔沃商标控股有限公司的在先商号权。五、被异议商标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以真实的使用目的进行注册,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系摹仿复制其商标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沃尔沃商标控股有限公司、贝比赞公司向我局提交了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2年4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2类折叠行李车;电动自行车;手推车;儿童安全座(运载工具用);运载工具座椅头靠;电动运载工具;助力车;婴儿车;运载工具用座椅;充气轮胎商品上。异议期内,原异议人沃尔沃商标控股有限公司、贝比赞公司对其提出了异议。
2、引证商标一、二由原异议人贝比赞公司所有,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平卧式婴儿车、手推车等商品上,现为在先有效商标;引证商标三至六由原异议人沃尔沃商标控股有限公司所有,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自行车打气筒等商品上,现为在先有效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由英文“BABY VOVO”构成,与引证商标一、二“YOYO”、引证商标三至五“VOLVO”在文字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动自行车、手推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自行车、手推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及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及原异议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广东世纪铭洋知识产权运营服务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沃尔沃商标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贝比赞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5430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08月2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贝比赞公司的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1093881H号“YOYO”商标、第20780955号“YOYO”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已知晓原异议人及其“YOYO”商标,其销售的产品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专利权等权利。三、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将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贝比赞公司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档案信息、关联公司等情况、产品认证证书及检验报告、产品图片及销售情况、在先判决书及裁定书等证据。
原异议人沃尔沃商标控股有限公司的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第6419048号“VOLVO”商标、第1060406号“VOLVO”商标、第19202461号“VOLVO”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三至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二、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三及第70089号“VOLV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的抄袭和模仿,其注册和使用将误导公众,损害原异议人的合法权益。三、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沃尔沃商标控股有限公司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VOLVO/沃尔沃”品牌及所属集团公司的概况、市场宣传情况、产品销售情况、“VOLVO/沃尔沃”品牌具有知名度的证明材料、广告宣传情况、在先裁定书及判决书、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BABY VOVO”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电动运载工具;折叠行李车”等。原异议人沃尔沃商标控股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第6419048号、第19202461号“VOLVO”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车辆行李架”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英文字母组合、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虽然原异议人注册使用在“各种车辆、汽车”商品上的“VOLVO”商标曾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但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侵犯其在先字号权并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之规定等证据不足。异议人贝比赞公司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1093881H号“YOYO”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平卧式婴儿车”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折叠行李车;电动自行车;手推车;儿童安全座(运载工具用);运载工具座椅头靠;电动运载工具;助力车;婴儿车;运载工具用座椅”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外文近似,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不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沃尔沃商标控股有限公司、贝比赞公司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及含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二、原异议人援引的其他案件裁定或判决与本案并无关联性,不具有参考意义。三、原异议人沃尔沃商标控股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达到驰名程度,且被异议商标不构成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四、被异议商标未侵犯原异议人沃尔沃商标控股有限公司的在先商号权。五、被异议商标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以真实的使用目的进行注册,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系摹仿复制其商标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沃尔沃商标控股有限公司、贝比赞公司向我局提交了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2年4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2类折叠行李车;电动自行车;手推车;儿童安全座(运载工具用);运载工具座椅头靠;电动运载工具;助力车;婴儿车;运载工具用座椅;充气轮胎商品上。异议期内,原异议人沃尔沃商标控股有限公司、贝比赞公司对其提出了异议。
2、引证商标一、二由原异议人贝比赞公司所有,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平卧式婴儿车、手推车等商品上,现为在先有效商标;引证商标三至六由原异议人沃尔沃商标控股有限公司所有,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自行车打气筒等商品上,现为在先有效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由英文“BABY VOVO”构成,与引证商标一、二“YOYO”、引证商标三至五“VOLVO”在文字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动自行车、手推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自行车、手推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及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及原异议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