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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8047243号“今日美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04373号
2022-03-30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38047243 |
申请人:北京字节跳动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转让前名义: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天科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厦门美图网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06614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07月0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美图”、“MEITU”品牌经过原异议人长期大量宣传使用,已经具有极高知名度,并与原异议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第7099841号“美图秀秀”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第38047243号“今日美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系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13457582号“美图phone”商标、第13457582A号“美图phone”商标、第15834245号“美图”商标、第17469764号“美图”商标、第19536140A号“美图”商标、第19536140号“美图”商标、第20658034号“美图”商标、第23429400号“美图”商标、第36235931号“美图”商标、第13333276号“美图云”商标、第13457257号“美图智能手机”商标、第16940606号“美图秀秀”商标、第7099841号“美图秀秀”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系对原异议人商标的不正当手段抢注,并侵犯了原异议人在先字号权。四、申请人注册多件与原异议人“美图”商标或同行互联网企业知名商标相近似商标,缺乏真实使用意图,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异议人及关联企业基本情况的相关证明、发展历程介绍、相关报道;2、“美图”品牌介绍资料、销售资料、广告宣传资料、相关报道及获奖荣誉;3、外观设计专利证明;4、原异议人“美图秀秀”商标知名度认定;5、原异议人工商登记信息;6、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及名下商标注册情况。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答辩意见:申请人“今日头条”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在先商标的延续注册,未侵犯原异议人字号权,也并非是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经查询,多件含有“美图”二字的商标已经核准注册,依据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本案被异议商标亦应被核准注册。申请人注册商标系出于正常生产经营需要,不具有欺骗性,并非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证据:1、百度百科关于申请人、公司创始人介绍;2、“今日头条”品牌介绍及商标使用情况;3、相关报道;4、“今日头条”商标知名度证明;5、部分判决书;6、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情况及知名互联网企业商标申请量查询;7、“回音计划”相关报道。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今日美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时间记录装置;邮戳检验器”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457582号“美图PHONE”商标、第13457582A号“美图PHONE”商标、第15834245号“美图”商标、第17469764号“美图”商标、第19536140A号“美图”商标、第19536140号“美图”商标、第20658034号“美图”商标、第23429400号“美图”商标、第36235931号“美图”商标、第7099841号“美图秀秀”商标、第13333276号“美图云”商标、第13457257号“美图智能手机”商标、第16940606号“美图秀秀”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USB线;手机用USB线”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等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汉字显著部分“美图”,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商标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此外,原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在“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商品上的“美图秀秀”商标经其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美图秀秀”商标在汉字构成、呼叫含义和整体外观上相近,已构成对原异议人“美图秀秀”商标的摹仿,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致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原异议人另称申请人抢注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相关规定,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8047243号“今日美图”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与异议阶段提交的答辩意见基本一致,请求对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申请人除在异议程序向我局提交的证据外,在复审程序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今日头条”下载量证明及下载程序相关资料、市场报告、相关报道、百度照片清单公证书、广告宣传资料、获奖荣誉等。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鉴于被异议商标已经转让至北京字节跳动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名下,故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在复审程序中提交的相关证据不应予以采纳。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指向“今日头条”或“头条及图”品牌,不能证明“今日”已经与申请人形成稳定对应关系,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系对在先商标的延续注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今日美图”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依据。原异议人其他意见与异议程序中提交的申请书理由基本一致,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部分在先裁定。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等商品上,商标局于2020年1月13日初步审定并公告,该商标于2021年8月13日转让至北京字节跳动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名下。本案原异议人于2020年4月13日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本案申请人不服商标局的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不予注册复审申请。
2、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八、十、十一、十二、十三申请日期及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池、光学镜头、手提电话、智能手机、计算机等商品上,现均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六、九申请在先,但初步审定日期晚于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池、遥控装置等商品上,现均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北京字节跳动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已经向我局提交主体承继声明,并提交与北京盈天科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
我局认为,鉴于北京字节跳动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已经向我局提交主体承继声明,故其作为本案被异议商标权利承继人,主体适格。《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光学器械和仪器、邮戳检验器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核定使用的电池、光学镜头、手提电话、智能手机、计算机、遥控装置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或具有较强的关联性,属于相同、类似商品或关联性较强的商品。由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其“美图”品牌经过宣传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各引证商标显著识别文字“美图”,并且未形成新的特定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今日美图”作为商标使用,已经可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系列商标或存在关联性联想,进而混淆商品来源,故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鉴于原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原异议人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时对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已有考虑,并据此支持了原异议人的评审请求,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字号权的保护,应以被异议商标与他人字号相同或高度相近为基本事实依据。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所主张的“美图”字号在整体构成上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故原异议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是注册商标。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本身具有欺骗性,本案被异议商标不属于该条款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原异议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
另,鉴于本案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在原异议人商标权利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保护的情况下,我局对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不再评述。原异议人关于《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天科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厦门美图网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06614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07月0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美图”、“MEITU”品牌经过原异议人长期大量宣传使用,已经具有极高知名度,并与原异议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第7099841号“美图秀秀”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第38047243号“今日美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系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13457582号“美图phone”商标、第13457582A号“美图phone”商标、第15834245号“美图”商标、第17469764号“美图”商标、第19536140A号“美图”商标、第19536140号“美图”商标、第20658034号“美图”商标、第23429400号“美图”商标、第36235931号“美图”商标、第13333276号“美图云”商标、第13457257号“美图智能手机”商标、第16940606号“美图秀秀”商标、第7099841号“美图秀秀”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系对原异议人商标的不正当手段抢注,并侵犯了原异议人在先字号权。四、申请人注册多件与原异议人“美图”商标或同行互联网企业知名商标相近似商标,缺乏真实使用意图,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异议人及关联企业基本情况的相关证明、发展历程介绍、相关报道;2、“美图”品牌介绍资料、销售资料、广告宣传资料、相关报道及获奖荣誉;3、外观设计专利证明;4、原异议人“美图秀秀”商标知名度认定;5、原异议人工商登记信息;6、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及名下商标注册情况。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答辩意见:申请人“今日头条”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在先商标的延续注册,未侵犯原异议人字号权,也并非是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经查询,多件含有“美图”二字的商标已经核准注册,依据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本案被异议商标亦应被核准注册。申请人注册商标系出于正常生产经营需要,不具有欺骗性,并非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证据:1、百度百科关于申请人、公司创始人介绍;2、“今日头条”品牌介绍及商标使用情况;3、相关报道;4、“今日头条”商标知名度证明;5、部分判决书;6、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情况及知名互联网企业商标申请量查询;7、“回音计划”相关报道。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今日美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时间记录装置;邮戳检验器”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457582号“美图PHONE”商标、第13457582A号“美图PHONE”商标、第15834245号“美图”商标、第17469764号“美图”商标、第19536140A号“美图”商标、第19536140号“美图”商标、第20658034号“美图”商标、第23429400号“美图”商标、第36235931号“美图”商标、第7099841号“美图秀秀”商标、第13333276号“美图云”商标、第13457257号“美图智能手机”商标、第16940606号“美图秀秀”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USB线;手机用USB线”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等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汉字显著部分“美图”,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商标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此外,原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在“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商品上的“美图秀秀”商标经其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美图秀秀”商标在汉字构成、呼叫含义和整体外观上相近,已构成对原异议人“美图秀秀”商标的摹仿,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致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原异议人另称申请人抢注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相关规定,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8047243号“今日美图”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与异议阶段提交的答辩意见基本一致,请求对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申请人除在异议程序向我局提交的证据外,在复审程序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今日头条”下载量证明及下载程序相关资料、市场报告、相关报道、百度照片清单公证书、广告宣传资料、获奖荣誉等。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鉴于被异议商标已经转让至北京字节跳动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名下,故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在复审程序中提交的相关证据不应予以采纳。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指向“今日头条”或“头条及图”品牌,不能证明“今日”已经与申请人形成稳定对应关系,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系对在先商标的延续注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今日美图”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依据。原异议人其他意见与异议程序中提交的申请书理由基本一致,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部分在先裁定。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等商品上,商标局于2020年1月13日初步审定并公告,该商标于2021年8月13日转让至北京字节跳动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名下。本案原异议人于2020年4月13日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本案申请人不服商标局的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不予注册复审申请。
2、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八、十、十一、十二、十三申请日期及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池、光学镜头、手提电话、智能手机、计算机等商品上,现均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六、九申请在先,但初步审定日期晚于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池、遥控装置等商品上,现均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北京字节跳动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已经向我局提交主体承继声明,并提交与北京盈天科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
我局认为,鉴于北京字节跳动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已经向我局提交主体承继声明,故其作为本案被异议商标权利承继人,主体适格。《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光学器械和仪器、邮戳检验器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核定使用的电池、光学镜头、手提电话、智能手机、计算机、遥控装置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或具有较强的关联性,属于相同、类似商品或关联性较强的商品。由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其“美图”品牌经过宣传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各引证商标显著识别文字“美图”,并且未形成新的特定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今日美图”作为商标使用,已经可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系列商标或存在关联性联想,进而混淆商品来源,故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鉴于原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原异议人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时对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已有考虑,并据此支持了原异议人的评审请求,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字号权的保护,应以被异议商标与他人字号相同或高度相近为基本事实依据。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所主张的“美图”字号在整体构成上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故原异议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是注册商标。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本身具有欺骗性,本案被异议商标不属于该条款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原异议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
另,鉴于本案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在原异议人商标权利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保护的情况下,我局对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不再评述。原异议人关于《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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