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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5240249号“拍机堂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8746号
2023-08-28 00:00:00.0
申请人:上海万物新生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果科技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06636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07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阿里拍卖”是全球最大的线上拍卖市场,图形系“阿里拍卖”对应LOGO,经宣传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一、被异议商标与第2851321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著作权。三、被异议人具有攀附的恶意,其摹仿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注册商标的情形。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的误认,将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包括: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其在先著作权。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具有欺骗性,不会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被异议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拍机堂及图”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广告空间出租”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8513213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中介服务”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类似,且双方商标图形部分在构图思路、设计风格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不易于区分,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阿里拍卖锤子图形”商标的著作权。异议人提供的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8-F-00513523号《阿里拍卖品牌系列》作品登记证书等证据可以证明异议人对《阿里拍卖品牌系列》美术作品依法享有在先著作权。异议人提交的“阿里拍卖”、“锤子图形”简介和发展历程相关材料、所获荣誉、媒体报道、阿里拍卖品牌系列美术作品授权书等实际使用证据可以证明:异议人《阿里拍卖品牌系列》美术作品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在我国公开使用,经异议人的广泛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人存在知晓和接触异议人作品的可能性。被异议商标图形部分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图形主体特征、整体视觉效果等高度近似,已构成实质性相似,且被异议人在答辩中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为其独立创作完成。因此,被异议人在未获得异议人许可的情况下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异议人在先著作权的侵犯。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5240249号“拍机堂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文字内容、整体外观及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外观设计独特,与原异议人美术作品未构成实质性近似。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申请人基于实际使用和保护的意图注册的,不构成囤积商标或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具有欺骗性,不会造成不良影响。被异议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的答辩意见与其异议时的理由大致相同,并认为申请人名下商标共计559件,明显超出正常经营需要,不具有真实使用意图。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答辩时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在先案例;2、《作品登记证书》;3、美术作品授权书;4、原异议人名下部分“阿里拍卖”LOGO标识商标申请情况;5、申请人旗下“拍机堂”官网信息截图;6、申请人旗下商标列表;7、在先案例的决定;8、原异议人关联公司阿里巴巴集团官网信息页;9、阿里巴巴集团所获荣誉奖项及领导访问情形;10、媒体报道;11、“阿里拍卖”百度百科介绍、APP下载页面;12、“阿里资产”平台官网页面;13、相关报道材料;14、“阿里拍卖”微博页面信息。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上海悦易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5月6日初步审定并公告在第35类“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广告空间出租;广告;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商业中介服务;价格比较服务;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服务上。2021年6月20日经我局核准,该商标所有人名义变更为本案申请人(见第1748期《商标公告》)。
2、原异议人引证商标获准注册日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中介服务;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经续展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12月20日。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应依据《商标法》相关条款审理此案。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审理如下:
一、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由独立认读中文“拍机堂”及图形组成,与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呼叫、视觉印象等方面均有所差别,未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图形与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在表现形式上尚有一定差别,并未构成实质性近似。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著作权的损害。
三、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被异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另,被异议商标文字本身所表示内容并无任何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
四、无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系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或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原异议人援引上述条款认为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的主张缺乏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原异议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果科技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06636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07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阿里拍卖”是全球最大的线上拍卖市场,图形系“阿里拍卖”对应LOGO,经宣传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一、被异议商标与第2851321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著作权。三、被异议人具有攀附的恶意,其摹仿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注册商标的情形。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的误认,将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包括: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其在先著作权。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具有欺骗性,不会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被异议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拍机堂及图”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广告空间出租”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8513213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中介服务”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类似,且双方商标图形部分在构图思路、设计风格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不易于区分,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阿里拍卖锤子图形”商标的著作权。异议人提供的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8-F-00513523号《阿里拍卖品牌系列》作品登记证书等证据可以证明异议人对《阿里拍卖品牌系列》美术作品依法享有在先著作权。异议人提交的“阿里拍卖”、“锤子图形”简介和发展历程相关材料、所获荣誉、媒体报道、阿里拍卖品牌系列美术作品授权书等实际使用证据可以证明:异议人《阿里拍卖品牌系列》美术作品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在我国公开使用,经异议人的广泛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人存在知晓和接触异议人作品的可能性。被异议商标图形部分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图形主体特征、整体视觉效果等高度近似,已构成实质性相似,且被异议人在答辩中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为其独立创作完成。因此,被异议人在未获得异议人许可的情况下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异议人在先著作权的侵犯。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5240249号“拍机堂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文字内容、整体外观及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外观设计独特,与原异议人美术作品未构成实质性近似。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申请人基于实际使用和保护的意图注册的,不构成囤积商标或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具有欺骗性,不会造成不良影响。被异议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的答辩意见与其异议时的理由大致相同,并认为申请人名下商标共计559件,明显超出正常经营需要,不具有真实使用意图。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答辩时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在先案例;2、《作品登记证书》;3、美术作品授权书;4、原异议人名下部分“阿里拍卖”LOGO标识商标申请情况;5、申请人旗下“拍机堂”官网信息截图;6、申请人旗下商标列表;7、在先案例的决定;8、原异议人关联公司阿里巴巴集团官网信息页;9、阿里巴巴集团所获荣誉奖项及领导访问情形;10、媒体报道;11、“阿里拍卖”百度百科介绍、APP下载页面;12、“阿里资产”平台官网页面;13、相关报道材料;14、“阿里拍卖”微博页面信息。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上海悦易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5月6日初步审定并公告在第35类“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广告空间出租;广告;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商业中介服务;价格比较服务;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服务上。2021年6月20日经我局核准,该商标所有人名义变更为本案申请人(见第1748期《商标公告》)。
2、原异议人引证商标获准注册日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中介服务;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经续展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12月20日。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应依据《商标法》相关条款审理此案。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审理如下:
一、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由独立认读中文“拍机堂”及图形组成,与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呼叫、视觉印象等方面均有所差别,未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图形与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在表现形式上尚有一定差别,并未构成实质性近似。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著作权的损害。
三、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被异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另,被异议商标文字本身所表示内容并无任何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
四、无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系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或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原异议人援引上述条款认为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的主张缺乏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原异议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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