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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6553815号“悠瑞臻高YOURUIZHENGAO及图”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33969号
2025-04-21 00:00:00.0
异议人一: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雅士利国际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瀚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张婷婷
异议人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雅士利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张婷婷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3期《商标公告》第76553815号“悠瑞臻高YOURUIZHENGAO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悠瑞臻高YOURUIZHENGAO及图”指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油脂、肉”等商品上。  异议人一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8648271号“臻高”商标、第50855201号“QQ星臻高”商标、第57706021号“榛高”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9类“奶、奶制品”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如予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双方商标为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一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一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异议人二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6254366号、第30055813号“悠瑞”商标,第45669488号“悠瑞超金装”商标,第40998007号“悠瑞年轻到骨子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9类“牛奶、奶粉”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用油脂、加工过的坚果、蛋、奶粉、酸奶饮料、奶饮料(以奶为主)、速冻方便菜肴、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与异议人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二引证商标或引证商标主要识别文字“悠瑞”,整体在含义上未形成明显区分,双方商标如予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双方商标为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与异议人二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肉、鱼(非活)”商品与异议人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肉、鱼(非活)”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  异议人二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553815号“悠瑞臻高YOURUIZHENGAO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雅士利国际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瀚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张婷婷
异议人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雅士利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张婷婷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3期《商标公告》第76553815号“悠瑞臻高YOURUIZHENGAO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悠瑞臻高YOURUIZHENGAO及图”指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油脂、肉”等商品上。  异议人一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8648271号“臻高”商标、第50855201号“QQ星臻高”商标、第57706021号“榛高”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9类“奶、奶制品”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如予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双方商标为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一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一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异议人二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6254366号、第30055813号“悠瑞”商标,第45669488号“悠瑞超金装”商标,第40998007号“悠瑞年轻到骨子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9类“牛奶、奶粉”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用油脂、加工过的坚果、蛋、奶粉、酸奶饮料、奶饮料(以奶为主)、速冻方便菜肴、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与异议人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二引证商标或引证商标主要识别文字“悠瑞”,整体在含义上未形成明显区分,双方商标如予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双方商标为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与异议人二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肉、鱼(非活)”商品与异议人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肉、鱼(非活)”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  异议人二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553815号“悠瑞臻高YOURUIZHENGAO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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