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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6564442号“花瓣录音机”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16984号
2025-04-27 00:00:00.0
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564442号“花瓣录音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第46734977号“花瓣好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申请人自愿放弃申请商标在电子记事器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其与第43577609号“花瓣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先例。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及其所有人信息资料、其他商标资料、有关判决、媒体报道资料等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被我局作出的撤销决定书予以撤销,撤销公告刊登于2025年2月6日的第1922期《商标公告》。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故其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电子记事器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申请商标在该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我局不再评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智能手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智能手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智能手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564442号“花瓣录音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第46734977号“花瓣好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申请人自愿放弃申请商标在电子记事器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其与第43577609号“花瓣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先例。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及其所有人信息资料、其他商标资料、有关判决、媒体报道资料等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被我局作出的撤销决定书予以撤销,撤销公告刊登于2025年2月6日的第1922期《商标公告》。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故其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电子记事器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申请商标在该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我局不再评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智能手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智能手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智能手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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