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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6747763号“元芝麻管家”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36266号
2025-04-25 00:00:00.0
异议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西安元芝麻管家家政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西安元芝麻管家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4期《商标公告》第76747763号“元芝麻管家”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元芝麻管家”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1类“培训;函授课程;茶道训练(茶艺训练);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7137413号“芝麻日”商标,第22356999号“芝麻诚信”商标,第23032175号“芝麻信用”商标,第19162311号“芝麻认证”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1类“培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安排和组织会议;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的内容、方式相近,属于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均含有文字“芝麻”,并存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来自于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二者之间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摹仿其引证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747763号“元芝麻管家”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西安元芝麻管家家政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西安元芝麻管家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4期《商标公告》第76747763号“元芝麻管家”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元芝麻管家”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1类“培训;函授课程;茶道训练(茶艺训练);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7137413号“芝麻日”商标,第22356999号“芝麻诚信”商标,第23032175号“芝麻信用”商标,第19162311号“芝麻认证”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1类“培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安排和组织会议;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的内容、方式相近,属于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均含有文字“芝麻”,并存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来自于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二者之间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摹仿其引证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747763号“元芝麻管家”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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