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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488163号“龙泉作”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0)商标异字第0000101664号
2020-09-23 00:00:00.0
异议人:浙江省龙泉市宝剑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集慧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王礼水
委托代理人:泉州禾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浙江省龙泉市宝剑厂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王礼水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35期《商标公告》第33488163号“龙泉作”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龙泉作”指定使用于第8类“磨具(手工具);美工刀”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0250号“龙泉宝剑LONGQUAN SWORD及图”商标、第12719735号“龙泉宝剑及图”商标、第10612713号“龙泉神剑”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28类“宝剑;民族体育运动器具(刀、剑)”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明显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宝剑”商品上的“龙泉宝剑LONGQUAN SWORD及图”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该商标显著识别部分“龙泉”,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已构成对异议人该商标的摹仿,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于其指定商品上易误导公众,并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并侵犯其商号权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具有欺骗性,易造成不良影响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3488163号“龙泉作”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集慧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王礼水
委托代理人:泉州禾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浙江省龙泉市宝剑厂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王礼水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35期《商标公告》第33488163号“龙泉作”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龙泉作”指定使用于第8类“磨具(手工具);美工刀”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0250号“龙泉宝剑LONGQUAN SWORD及图”商标、第12719735号“龙泉宝剑及图”商标、第10612713号“龙泉神剑”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28类“宝剑;民族体育运动器具(刀、剑)”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明显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宝剑”商品上的“龙泉宝剑LONGQUAN SWORD及图”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该商标显著识别部分“龙泉”,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已构成对异议人该商标的摹仿,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于其指定商品上易误导公众,并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并侵犯其商号权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具有欺骗性,易造成不良影响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3488163号“龙泉作”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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