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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79688号“老蔡記”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013393号
2021-01-20 00:00:00.0
| 申请商标 |
779688 |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蔡智敏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郑州市饮食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和立品牌策划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779688号“老蔡記”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11074号决定,于2020年06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其在2016年12月13日至2019年12月12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未能就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阶段(以下称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申请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经申请人市场及网络调查,被申请人于复审期间内并未对复审商标进行真实有效的使用。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自获准注册时起在全部核定服务项目上使用至今,不存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被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公司及饭店相关资质;
2、复审商标证书及变更、续展证明;
3、《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审商标维权记录、首批老字号相关荣誉及报道资料;
4、复审商标饭店餐饮发票、饭店水费及物资发票、饭店餐饮保险资料;
5、复审商标饭店美团合同、转账凭证、商家信息、美团点评截图;
6、复审商标饭店照片。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如下主要质证意见:
被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资质证明、商标证书及变更续展证明、商标许可文件、维权记录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无关;“老蔡记”老字号相关荣誉及报道资料显示时间不在复审期间内;餐饮发票、水费及物资发票未显示复审商标标识;餐饮保险单无相应的发票予以佐证,亦未涉及复审商标标识;被申请人提供的美团图片显示的标识与复审商标相差较远,非是对复审商标的使用,美团订单截图显示时间为2020年,不在复审期间内,被申请人提交的美团合同签订日期与其提供的订单信息矛盾,真实性存疑;被申请人提供的美团点评截图真实性存疑,饭店照片未显示时间。
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真实性及关联性上存在诸多瑕疵,不足以证明其于复审期间内在核定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故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于1993年9月4日申请注册,1995年3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住所(饭店,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等服务上,2004年7月22日,复审商标经我局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郑州市饮食有限责任公司。申请人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于2019年12月13日向我局提出撤销申请,我局于2020年5月25日作出复审商标不予撤销的决定。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与其在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
2、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载明: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服务上许可给郑州市二七区老蔡记饭店使用,许可使用期限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2025年3月20日止。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郑州市二七区老蔡记饭店的营业执照副本。
3、2007年10月25日,中共河南省委宣传部河南省文学艺术界联合会《关于公布河南民俗经典、首批河南“老字号”、首批河南古代暨近代民居民间建筑保护名录的决定》中所公布的首批河南老字号包括“老蔡记”字号,字号创立年代为1956年。
4、被申请人提交的郑州市二七区老蔡记饭店作为销售方向深圳市首航新能源有限公司、河南省煤矿供应有限公司等主体开具的发票所涉及的服务为餐饮服务,显示日期均在复审期间内;经查,郑州市二七区老蔡记饭店名下并无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本案的复审期间是2016年12月13日至2019年12月12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根据我局审理查明事实2-4,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郑州市二七区老蔡记饭店作为复审商标被许可使用人于复审期间内在餐馆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本案对复审商标在餐馆服务及与之类似的住所(饭店,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自助餐馆;快餐馆;鸡尾酒会服务服务上的注册均予以维持。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郑州市饮食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和立品牌策划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779688号“老蔡記”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11074号决定,于2020年06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其在2016年12月13日至2019年12月12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未能就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阶段(以下称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申请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经申请人市场及网络调查,被申请人于复审期间内并未对复审商标进行真实有效的使用。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自获准注册时起在全部核定服务项目上使用至今,不存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被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公司及饭店相关资质;
2、复审商标证书及变更、续展证明;
3、《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审商标维权记录、首批老字号相关荣誉及报道资料;
4、复审商标饭店餐饮发票、饭店水费及物资发票、饭店餐饮保险资料;
5、复审商标饭店美团合同、转账凭证、商家信息、美团点评截图;
6、复审商标饭店照片。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如下主要质证意见:
被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资质证明、商标证书及变更续展证明、商标许可文件、维权记录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无关;“老蔡记”老字号相关荣誉及报道资料显示时间不在复审期间内;餐饮发票、水费及物资发票未显示复审商标标识;餐饮保险单无相应的发票予以佐证,亦未涉及复审商标标识;被申请人提供的美团图片显示的标识与复审商标相差较远,非是对复审商标的使用,美团订单截图显示时间为2020年,不在复审期间内,被申请人提交的美团合同签订日期与其提供的订单信息矛盾,真实性存疑;被申请人提供的美团点评截图真实性存疑,饭店照片未显示时间。
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真实性及关联性上存在诸多瑕疵,不足以证明其于复审期间内在核定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故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于1993年9月4日申请注册,1995年3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住所(饭店,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等服务上,2004年7月22日,复审商标经我局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郑州市饮食有限责任公司。申请人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于2019年12月13日向我局提出撤销申请,我局于2020年5月25日作出复审商标不予撤销的决定。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与其在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
2、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载明: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服务上许可给郑州市二七区老蔡记饭店使用,许可使用期限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2025年3月20日止。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郑州市二七区老蔡记饭店的营业执照副本。
3、2007年10月25日,中共河南省委宣传部河南省文学艺术界联合会《关于公布河南民俗经典、首批河南“老字号”、首批河南古代暨近代民居民间建筑保护名录的决定》中所公布的首批河南老字号包括“老蔡记”字号,字号创立年代为1956年。
4、被申请人提交的郑州市二七区老蔡记饭店作为销售方向深圳市首航新能源有限公司、河南省煤矿供应有限公司等主体开具的发票所涉及的服务为餐饮服务,显示日期均在复审期间内;经查,郑州市二七区老蔡记饭店名下并无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本案的复审期间是2016年12月13日至2019年12月12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根据我局审理查明事实2-4,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郑州市二七区老蔡记饭店作为复审商标被许可使用人于复审期间内在餐馆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本案对复审商标在餐馆服务及与之类似的住所(饭店,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自助餐馆;快餐馆;鸡尾酒会服务服务上的注册均予以维持。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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