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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8407279号“帝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102295号
2024-04-24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38407279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帝欧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奥立知识产权服务成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山市帝高家居电器贸易行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18日对第38407279号“帝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508905号“帝王洁具monarch”商标、第6508906号“帝王”商标、第29684179号“帝王卫浴”商标、第4753042号“帝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已为公众所熟知的引证商标四的恶意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知名商标权益。3、被申请人商标注册行为涉及恶意抢注,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4、被申请人名下大量商标与申请人商标近似,已超出实际使用需求,囤积商标恶意明显,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管理秩序,易造成消费者误认,并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被申请人工商信息及商标申请信息;2、驰名商标认定证据;3、申请人商标维权证据;4、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四已为公众所熟知。被申请人出于保护和防御的目的申请注册了一百多件“帝王”系列商标,不存在恶意囤积、抢注商标的情形。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被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中山市南头镇帝尊贸易行于2019年5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酒窖;空气调节设备;织物蒸汽挂烫机;卫生间用消毒剂分配器;暖足器(电或非电的);食余残渣脱水装置”商品上,经我局审查于2023年3月7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权至2033年3月6日。2021年9月20日,该商标权利人名义变更为中山市帝高家居电器贸易行,即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由四川帝王洁具有限公司于2008年1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1类“澡盆;浴室装置;淋浴器;马桶座圈;盥洗盆(卫生设备部件);坐便器;小便池(卫生设施);沐浴用设备”商品上,专用期限为2010年12月28日至2030年12月27日。2022年2月27日,该商标权利人经核准变更为帝欧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即申请人。
引证商标二由四川帝王洁具有限公司于2008年1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1类“澡盆;浴室装置;淋浴器;马桶座圈;盥洗盆(卫生设备部件);坐便器;小便池(卫生设施);沐浴用设备”商品上,专用期限为2010年6月7日至2030年6月6日。2022年2月27日,该商标权利人经核准变更为帝欧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即申请人。
引证商标三由四川帝王洁具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1类“卫生设备用水管;龙头;澡盆;便携式蒸汽浴室;浴室用管子装置;抽水马桶;盥洗盆(卫生设备部件);坐便器;小便池(卫生设施);马桶水箱”商品上,专用期限为2019年3月7日至2029年3月6日。2022年2月27日,该商标权利人经核准变更为帝欧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即申请人。
引证商标四由四川东方洁具厂于2005年7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1类“澡盆;浴室装置;淋浴器;盥洗盆(卫生设备部件);坐便器;小便池(卫生设施);马桶座圈;沐浴用设备”商品上,专用期限为2008年7月7日至2028年7月6日。2022年2月27日,该商标权利人经核准变更为帝欧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即申请人。
3、我局在商标驰字[2012]254号文件中对引证商标四在“坐便器;浴室装置;小便池(卫生设施)”商品上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调整范围。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并存,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上述查明的事实3,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经广泛宣传使用,在第11类“坐便器;浴室装置;小便池(卫生设施)”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广泛的影响,和申请人形成紧密联系,并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均为“帝王”,已构成对引证商标四的复制。争议商标不当利用了申请人引证商标四的市场声誉,易误导相关公众,致使申请人合法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三、首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享有何种在先权利。其次,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中国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综上,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和“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四、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或者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者争议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或者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的商标申请代理机构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奥立知识产权服务成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山市帝高家居电器贸易行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18日对第38407279号“帝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508905号“帝王洁具monarch”商标、第6508906号“帝王”商标、第29684179号“帝王卫浴”商标、第4753042号“帝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已为公众所熟知的引证商标四的恶意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知名商标权益。3、被申请人商标注册行为涉及恶意抢注,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4、被申请人名下大量商标与申请人商标近似,已超出实际使用需求,囤积商标恶意明显,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管理秩序,易造成消费者误认,并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被申请人工商信息及商标申请信息;2、驰名商标认定证据;3、申请人商标维权证据;4、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四已为公众所熟知。被申请人出于保护和防御的目的申请注册了一百多件“帝王”系列商标,不存在恶意囤积、抢注商标的情形。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被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中山市南头镇帝尊贸易行于2019年5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酒窖;空气调节设备;织物蒸汽挂烫机;卫生间用消毒剂分配器;暖足器(电或非电的);食余残渣脱水装置”商品上,经我局审查于2023年3月7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权至2033年3月6日。2021年9月20日,该商标权利人名义变更为中山市帝高家居电器贸易行,即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由四川帝王洁具有限公司于2008年1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1类“澡盆;浴室装置;淋浴器;马桶座圈;盥洗盆(卫生设备部件);坐便器;小便池(卫生设施);沐浴用设备”商品上,专用期限为2010年12月28日至2030年12月27日。2022年2月27日,该商标权利人经核准变更为帝欧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即申请人。
引证商标二由四川帝王洁具有限公司于2008年1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1类“澡盆;浴室装置;淋浴器;马桶座圈;盥洗盆(卫生设备部件);坐便器;小便池(卫生设施);沐浴用设备”商品上,专用期限为2010年6月7日至2030年6月6日。2022年2月27日,该商标权利人经核准变更为帝欧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即申请人。
引证商标三由四川帝王洁具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1类“卫生设备用水管;龙头;澡盆;便携式蒸汽浴室;浴室用管子装置;抽水马桶;盥洗盆(卫生设备部件);坐便器;小便池(卫生设施);马桶水箱”商品上,专用期限为2019年3月7日至2029年3月6日。2022年2月27日,该商标权利人经核准变更为帝欧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即申请人。
引证商标四由四川东方洁具厂于2005年7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1类“澡盆;浴室装置;淋浴器;盥洗盆(卫生设备部件);坐便器;小便池(卫生设施);马桶座圈;沐浴用设备”商品上,专用期限为2008年7月7日至2028年7月6日。2022年2月27日,该商标权利人经核准变更为帝欧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即申请人。
3、我局在商标驰字[2012]254号文件中对引证商标四在“坐便器;浴室装置;小便池(卫生设施)”商品上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调整范围。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并存,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上述查明的事实3,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经广泛宣传使用,在第11类“坐便器;浴室装置;小便池(卫生设施)”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广泛的影响,和申请人形成紧密联系,并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均为“帝王”,已构成对引证商标四的复制。争议商标不当利用了申请人引证商标四的市场声誉,易误导相关公众,致使申请人合法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三、首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享有何种在先权利。其次,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中国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综上,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和“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四、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或者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者争议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或者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的商标申请代理机构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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