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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5212297号“哥尔贝GEERBE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075241号
2021-03-23 00:00:00.0
申请人:雀巢产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温州季典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7月01日对第25212297号“哥尔贝GEERBE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2248572号“Gerber”商标、第11851652号“GERBER”商标、第24292426号“Gerber”商标、第11886563号“GERBER”商标、第22248571号“Gerber及图”商标、第14150562号“Gerb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旗下品牌“嘉宝 Gerber”也是世界著名的婴幼儿食品品牌,在中国经大量使用后,已经享有极高知名度,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抢注七千余件商标,并将在网上出售,其不乏抄袭他人知名品牌的商标,已构成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将带来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在先裁定及判决;
2、雀巢产品有限公司;
3、全世界食品市场所占比率图;
4、销售额排名表、统计表;
5、各种产品外包装照片;
6、产品目录表;
7、宣传册、产品报道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7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9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牙用研磨剂;补药;医用营养品;消灭有害动物制剂;婴儿食品;空气净化制剂;动物用膳食补充剂;医用眼罩;婴儿尿布”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各引证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婴儿食品”等商品上、第29类“酸奶”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相关规定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鉴于引证商标二、三、四、六注册在先,而引证商标一、五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前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对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应同时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牙用研磨剂;消灭有害动物制剂;空气净化制剂;动物用膳食补充剂;医用眼罩;婴儿尿布”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争议商标在“牙用研磨剂;消灭有害动物制剂;空气净化制剂;动物用膳食补充剂;医用眼罩;婴儿尿布”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人用药、补药、医用营养品、婴儿食品”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60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佐丹妍”、“美宝罗”、“UGGZBNTC”等多件与他人较高知名度商标相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此种注册行为明显具有不正当攫取他人商誉的主观意图,该类注册行为不仅会误导公众,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旨在禁止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或贬义及其他消极含义,不至欺骗相关公众或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及其他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鉴于在“人用药”等商品上本案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下文仅针对争议商标“牙用研磨剂;消灭有害动物制剂;空气净化制剂;动物用膳食补充剂;医用眼罩;婴儿尿布”商品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GERBER”系列商标在“婴儿食品”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达到公众知晓的程度。争议商标的核定注册和使用应不致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商品来源,进而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在“牙用研磨剂”等商品上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鉴于在“人用药”等商品上本案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下文仅针对争议商标“牙用研磨剂;消灭有害动物制剂;空气净化制剂;动物用膳食补充剂;医用眼罩;婴儿尿布”商品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进行审理。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主要涉及“婴儿食品”,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牙用研磨剂”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且该商标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六、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申请人在本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温州季典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7月01日对第25212297号“哥尔贝GEERBE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2248572号“Gerber”商标、第11851652号“GERBER”商标、第24292426号“Gerber”商标、第11886563号“GERBER”商标、第22248571号“Gerber及图”商标、第14150562号“Gerb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旗下品牌“嘉宝 Gerber”也是世界著名的婴幼儿食品品牌,在中国经大量使用后,已经享有极高知名度,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抢注七千余件商标,并将在网上出售,其不乏抄袭他人知名品牌的商标,已构成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将带来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在先裁定及判决;
2、雀巢产品有限公司;
3、全世界食品市场所占比率图;
4、销售额排名表、统计表;
5、各种产品外包装照片;
6、产品目录表;
7、宣传册、产品报道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7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9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牙用研磨剂;补药;医用营养品;消灭有害动物制剂;婴儿食品;空气净化制剂;动物用膳食补充剂;医用眼罩;婴儿尿布”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各引证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婴儿食品”等商品上、第29类“酸奶”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相关规定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鉴于引证商标二、三、四、六注册在先,而引证商标一、五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前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对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应同时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牙用研磨剂;消灭有害动物制剂;空气净化制剂;动物用膳食补充剂;医用眼罩;婴儿尿布”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争议商标在“牙用研磨剂;消灭有害动物制剂;空气净化制剂;动物用膳食补充剂;医用眼罩;婴儿尿布”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人用药、补药、医用营养品、婴儿食品”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60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佐丹妍”、“美宝罗”、“UGGZBNTC”等多件与他人较高知名度商标相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此种注册行为明显具有不正当攫取他人商誉的主观意图,该类注册行为不仅会误导公众,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旨在禁止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或贬义及其他消极含义,不至欺骗相关公众或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及其他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鉴于在“人用药”等商品上本案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下文仅针对争议商标“牙用研磨剂;消灭有害动物制剂;空气净化制剂;动物用膳食补充剂;医用眼罩;婴儿尿布”商品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GERBER”系列商标在“婴儿食品”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达到公众知晓的程度。争议商标的核定注册和使用应不致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商品来源,进而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在“牙用研磨剂”等商品上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鉴于在“人用药”等商品上本案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下文仅针对争议商标“牙用研磨剂;消灭有害动物制剂;空气净化制剂;动物用膳食补充剂;医用眼罩;婴儿尿布”商品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进行审理。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主要涉及“婴儿食品”,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牙用研磨剂”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且该商标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六、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申请人在本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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