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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3625926号“令耒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54727号
2025-05-28 00:00:00.0
申请人:今麦郎饮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高桂根
委托代理人:熙兆(北京)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11日对第73625926号“令耒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745029号“令麦郎”商标、第5038219号“今麦郎”商标、第5038220号“今麦郎”商标、第1607388号“今麦郎 JINMAILANG”商标、第16682625号“今麦郎深层泉水”商标、第3683255号“今麦郎”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二、引证商标六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与抄袭,其注册使用易导致公众误认,损害申请人权益。三、“今麦郎”作为申请人企业字号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并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行为。四、被申请人不仅申请注册了争议商标,还在申请人核心类别上大量摹仿申请人商标,其行为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行为,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五、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造成消费者的误认,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形式提交):1、引证商标六相关公众熟知商标批复及转让信息;2、申请人关联公司变更信息;3、申请人与关联公司信息;4、所获荣誉;5、引证商标广告合同、发票及审计报告、宣传单;6、销售合同及发票;7、媒体报道;8、在先案例;9、申请人“今麦郎凉白开”所获荣誉;10、被申请人信息、名下商标情况;11、其他证据材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为: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的独创词汇,显著性极强,与被申请人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首字、字形、读音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不构成近似商标,没有侵犯申请人的在先驰名商标权益。被申请人产品在当地享有较高知名度,其注册行为不存在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显示被申请人具有恶意注册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无法证明其目的。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如下主要质证意见:申请人坚持前述申请理由,并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不予认可。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22日申请注册,于2024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限内。
2、引证商标一至五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果汁、饮料制剂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六由今麦郎食品有限公司在先申请及注册在第30类“方便面”等商品上;经核准,于2018年9月6日转让至今麦郎面品有限公司;后所有人名义变更为今麦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六在第30类方便面商品上在商标管理程序中确认为相关公众熟知商标。
4、申请人由引证商标六所有人今麦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出资建立(占股99.99%以上),故申请人系引证商标六利害关系人。故申请人作为引证商标六的利害关系人主张在先商标权的主体适格。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鉴于《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我局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由文字“令耒郎”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文字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汽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啤酒、果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鉴于我局对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已予以充分考虑,并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进行了保护,故本案无需再对申请人商标是否已为公众所熟知进行评述,也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首先,由于商标与字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文字构成有所差异,尚不能认定其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其次,由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进行了调整,故我局对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评审。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我局认为,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或会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并产生不良影响等。因此,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商标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我局不再评述。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高桂根
委托代理人:熙兆(北京)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11日对第73625926号“令耒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745029号“令麦郎”商标、第5038219号“今麦郎”商标、第5038220号“今麦郎”商标、第1607388号“今麦郎 JINMAILANG”商标、第16682625号“今麦郎深层泉水”商标、第3683255号“今麦郎”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二、引证商标六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与抄袭,其注册使用易导致公众误认,损害申请人权益。三、“今麦郎”作为申请人企业字号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并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行为。四、被申请人不仅申请注册了争议商标,还在申请人核心类别上大量摹仿申请人商标,其行为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行为,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五、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造成消费者的误认,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形式提交):1、引证商标六相关公众熟知商标批复及转让信息;2、申请人关联公司变更信息;3、申请人与关联公司信息;4、所获荣誉;5、引证商标广告合同、发票及审计报告、宣传单;6、销售合同及发票;7、媒体报道;8、在先案例;9、申请人“今麦郎凉白开”所获荣誉;10、被申请人信息、名下商标情况;11、其他证据材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为: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的独创词汇,显著性极强,与被申请人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首字、字形、读音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不构成近似商标,没有侵犯申请人的在先驰名商标权益。被申请人产品在当地享有较高知名度,其注册行为不存在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显示被申请人具有恶意注册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无法证明其目的。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如下主要质证意见:申请人坚持前述申请理由,并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不予认可。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22日申请注册,于2024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限内。
2、引证商标一至五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果汁、饮料制剂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六由今麦郎食品有限公司在先申请及注册在第30类“方便面”等商品上;经核准,于2018年9月6日转让至今麦郎面品有限公司;后所有人名义变更为今麦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六在第30类方便面商品上在商标管理程序中确认为相关公众熟知商标。
4、申请人由引证商标六所有人今麦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出资建立(占股99.99%以上),故申请人系引证商标六利害关系人。故申请人作为引证商标六的利害关系人主张在先商标权的主体适格。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鉴于《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我局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由文字“令耒郎”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文字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汽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啤酒、果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鉴于我局对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已予以充分考虑,并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进行了保护,故本案无需再对申请人商标是否已为公众所熟知进行评述,也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首先,由于商标与字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文字构成有所差异,尚不能认定其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其次,由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进行了调整,故我局对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评审。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我局认为,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或会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并产生不良影响等。因此,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商标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我局不再评述。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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