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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458718号“HERTZ BY ELETTROMEDI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179949号
2019-07-15 00:00:00.0
申请人:意大利电波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聚火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7月02日对第22458718号“HERTZ BY ELETTROMEDI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意大利电波公司(外文名称:ELETTROMEDIA S.R.L.)始创于1979年,“ELETTROMEDIA”为公司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字号“ELETTROMEDIA”及旗下品牌“HERTZ BY ELETTROMEDIA”、“audison”等已在专业汽车音响领域为中国相关消费者所熟知,并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已注册的第4087480号“HERTZ BY ELETTROMEDI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742549号“HERTZ”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908626号“ELETTROMEDI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270897号“ELETTROMEDI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申请人的字号,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的授权擅自反复在类似商品上抢注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HERTZ BY ELETTROMEDIA”品牌,且被申请人同时还在多个类别大量抢注其他知名品牌,其申请注册商标不具有善意使用的目的,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企图牟取非法利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关于“ELETTROMEDIA”的百度翻译中文解释;
2、关于申请人及其经销商“深圳非常城市投资有限公司”在百度百科的介绍;
3、关于申请人名下汽车音响品牌的官网介绍;
4、关于申请人车载电子产品所获部分国际奖项;
5、关于申请人“HERTZ”车载音响在中国相关杂志及网络的报道;
6、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
7、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情况。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2月30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类“GPS导航设备;秤”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18年3月21日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为申请人所有,指定使用在第9类“视频/音频放大器;视频/音频混频器”等商品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均已获准注册,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系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之情形,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HERTZ BY ELETTROMEDIA”与引证商标三“ELETTROMEDIA”、引证商标四“ELETTROMEDIA”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GPS导航设备;智能手机用套;自拍杆(手持单脚架)”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对声音或者图像进行录制,传输以及复制的设备和装置”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导航设备”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商品的来源存在关联,从而引起混淆,故争议商标在类似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秤”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所主张的商号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GPS导航设备;智能手机用套;自拍杆(手持单脚架)”类似商品上,已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三、四,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予以保护,故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GPS导航设备;智能手机用套;自拍杆(手持单脚架)”类似商品上无需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进行审理。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秤”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且该商标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80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诺尼亚”、“她嗒”、“瑞莱雅”、“威仕力”、“健尔马”、“锐宝迈”等多件与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相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此种注册行为明显具有不正当攫取他人商誉的主观意图,该类注册行为不仅会误导公众,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聚火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7月02日对第22458718号“HERTZ BY ELETTROMEDI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意大利电波公司(外文名称:ELETTROMEDIA S.R.L.)始创于1979年,“ELETTROMEDIA”为公司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字号“ELETTROMEDIA”及旗下品牌“HERTZ BY ELETTROMEDIA”、“audison”等已在专业汽车音响领域为中国相关消费者所熟知,并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已注册的第4087480号“HERTZ BY ELETTROMEDI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742549号“HERTZ”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908626号“ELETTROMEDI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270897号“ELETTROMEDI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申请人的字号,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的授权擅自反复在类似商品上抢注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HERTZ BY ELETTROMEDIA”品牌,且被申请人同时还在多个类别大量抢注其他知名品牌,其申请注册商标不具有善意使用的目的,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企图牟取非法利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关于“ELETTROMEDIA”的百度翻译中文解释;
2、关于申请人及其经销商“深圳非常城市投资有限公司”在百度百科的介绍;
3、关于申请人名下汽车音响品牌的官网介绍;
4、关于申请人车载电子产品所获部分国际奖项;
5、关于申请人“HERTZ”车载音响在中国相关杂志及网络的报道;
6、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
7、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情况。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2月30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类“GPS导航设备;秤”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18年3月21日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为申请人所有,指定使用在第9类“视频/音频放大器;视频/音频混频器”等商品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均已获准注册,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系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之情形,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HERTZ BY ELETTROMEDIA”与引证商标三“ELETTROMEDIA”、引证商标四“ELETTROMEDIA”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GPS导航设备;智能手机用套;自拍杆(手持单脚架)”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对声音或者图像进行录制,传输以及复制的设备和装置”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导航设备”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商品的来源存在关联,从而引起混淆,故争议商标在类似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秤”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所主张的商号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GPS导航设备;智能手机用套;自拍杆(手持单脚架)”类似商品上,已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三、四,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予以保护,故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GPS导航设备;智能手机用套;自拍杆(手持单脚架)”类似商品上无需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进行审理。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秤”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且该商标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80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诺尼亚”、“她嗒”、“瑞莱雅”、“威仕力”、“健尔马”、“锐宝迈”等多件与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相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此种注册行为明显具有不正当攫取他人商誉的主观意图,该类注册行为不仅会误导公众,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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