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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478997号“锦东 JINGDONG”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71763号
2025-06-13 00:00:00.0
| 申请商标 |
16478997 |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李素宁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知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黄京
申请人因第16478997号“锦东 JINGDONG”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05251号决定,于2024年7月2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授权书、店铺照片及视频、销售合同及销售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指定的2021年1月16日至2024年1月15日三年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内在“手提包”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
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进行质证并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其身份证明等主要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被申请人在该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广州锦东皮具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商标使用授权书;
2、店铺图片;
3、手提包产品图片;
4、采购合同、发票。
我局将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寄送给申请人质证,申请人提出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形式单一,关键要素缺失,真实性和关联性不符合法律要求,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被申请人的合同及发票相对方为同一主体,且仅在一天内有销售行为,明显是为了维持注册效力的象征性使用行为,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
经复审查明:
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3月12日申请注册,2016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手提包等商品上。
我局认为,商标权人应对其注册商标进行真实的、善意的使用。零星的、偶然发生的、象征性的使用应排除在真实使用范围内。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仅表明其将复审商标许可给广州锦东皮具有限公司使用。证据2-3店铺和手提包产品图片属于自制证据,无法确定形成时间。证据3中三份销售合同均为2021年9月1日,对应发票日期为2021年9月24日,其中两份合同的销售商品为卡包商品,一份为钱包商品,且购买方均为同一主体,发票上亦未显示复审商标,因此,仅有上述使用行为并不能全面真实反映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真实使用。综上,在案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真实使用。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知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黄京
申请人因第16478997号“锦东 JINGDONG”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05251号决定,于2024年7月2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授权书、店铺照片及视频、销售合同及销售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指定的2021年1月16日至2024年1月15日三年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内在“手提包”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
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进行质证并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其身份证明等主要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被申请人在该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广州锦东皮具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商标使用授权书;
2、店铺图片;
3、手提包产品图片;
4、采购合同、发票。
我局将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寄送给申请人质证,申请人提出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形式单一,关键要素缺失,真实性和关联性不符合法律要求,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被申请人的合同及发票相对方为同一主体,且仅在一天内有销售行为,明显是为了维持注册效力的象征性使用行为,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
经复审查明:
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3月12日申请注册,2016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手提包等商品上。
我局认为,商标权人应对其注册商标进行真实的、善意的使用。零星的、偶然发生的、象征性的使用应排除在真实使用范围内。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仅表明其将复审商标许可给广州锦东皮具有限公司使用。证据2-3店铺和手提包产品图片属于自制证据,无法确定形成时间。证据3中三份销售合同均为2021年9月1日,对应发票日期为2021年9月24日,其中两份合同的销售商品为卡包商品,一份为钱包商品,且购买方均为同一主体,发票上亦未显示复审商标,因此,仅有上述使用行为并不能全面真实反映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真实使用。综上,在案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真实使用。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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