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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1908146号“洁露霸JIE LU B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024633号
2024-01-25 00:00:00.0
申请人:广东白云清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台州市露霸机电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华耀知识产权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01日对第61908146号“洁露霸JIE LU B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7277265号“为选洁霸”商标、第44505699号“洁霸JIEBA及图”商标、第1344498号“洁霸JIEBA及图”商标、第47269247号“白云洁霸”商标、第47272045号“洁霸清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一行业的竞争者,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引证商标,仍在类似商品上注册争议商标。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四、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使公众对商品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及其商标获得荣誉资料;
2、版权证书;
3、申请人经销商门店照片;
4、申请人产品图片及宣传资料;
5、申请人产品原料采购合同及发票;
6、申请人参加展会现场;
7、申请人销售发票;
8、财务审计报告;
9、合作协议及付款凭证,框架协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与引证商标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销售合同、转账记录。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与其前述理由与请求基本一致。
我局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4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7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喷雾机;泵(机器);自推进式扫路机;清洗设备;电动清洁机械和设备;清洗地毯用电动机器和装置;高压洗涤机;真空吸尘器;清理管道用清管器;电动下水管道疏通器”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清洗设备”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对上述内容不再予以单独评述。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洁露霸”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显著识别文字“洁霸”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泵(机器);自推进式扫路机;清洗设备;电动清洁机械和设备;清洗地毯用电动机器和装置;高压洗涤机;真空吸尘器;清理管道用清管器;电动下水管道疏通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清洗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喷雾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喷雾机”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已在先注册诸引证商标,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清洗设备”等商品上的权利予以保护,故以下仅针对争议商标在“喷雾机”商品上能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进行审理。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喷雾机”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欺骗性,且该商标注册使用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另,争议商标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之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喷雾机”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台州市露霸机电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华耀知识产权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01日对第61908146号“洁露霸JIE LU B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7277265号“为选洁霸”商标、第44505699号“洁霸JIEBA及图”商标、第1344498号“洁霸JIEBA及图”商标、第47269247号“白云洁霸”商标、第47272045号“洁霸清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一行业的竞争者,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引证商标,仍在类似商品上注册争议商标。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四、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使公众对商品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及其商标获得荣誉资料;
2、版权证书;
3、申请人经销商门店照片;
4、申请人产品图片及宣传资料;
5、申请人产品原料采购合同及发票;
6、申请人参加展会现场;
7、申请人销售发票;
8、财务审计报告;
9、合作协议及付款凭证,框架协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与引证商标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销售合同、转账记录。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与其前述理由与请求基本一致。
我局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4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7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喷雾机;泵(机器);自推进式扫路机;清洗设备;电动清洁机械和设备;清洗地毯用电动机器和装置;高压洗涤机;真空吸尘器;清理管道用清管器;电动下水管道疏通器”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清洗设备”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对上述内容不再予以单独评述。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洁露霸”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显著识别文字“洁霸”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泵(机器);自推进式扫路机;清洗设备;电动清洁机械和设备;清洗地毯用电动机器和装置;高压洗涤机;真空吸尘器;清理管道用清管器;电动下水管道疏通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清洗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喷雾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喷雾机”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已在先注册诸引证商标,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清洗设备”等商品上的权利予以保护,故以下仅针对争议商标在“喷雾机”商品上能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进行审理。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喷雾机”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欺骗性,且该商标注册使用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另,争议商标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之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喷雾机”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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