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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717477号图形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317451号
2023-11-13 00:00:00.0
| 申请商标 |
24717477 |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刘玉荣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北京聚核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71747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40571号决定,于2023年1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了其在2019年5月27日至2022年5月2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被申请人提供的产品图片、软件销售合同、订单截图、评价截图、销售单、现沽单、活动照片、合格证照片、商品展示截图、销售合同、发票、银行电子回单、服装合同书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我局决定,复审商标在“服装;运动衫;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雨衣;鞋(脚上的穿着物)”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帽子(头戴);袜;手套(服装);腰带”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网络调查,未发现复审商标在被撤销商品上的相关使用信息,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存在严重瑕疵,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使用,请求对被申请人证据进行严格审查,并发予申请人。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审理程序提交的证据,主要有(光盘):
1. 产品图片;
2. 微盟软件销售合同;
3. 线上商品截图及订单截图;
4. 采购合同及发票、商品图片;
5. 销售合同、银行电子回单。
我局将被申请人上述证据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提交的产品图片、商品截图及订单截图为自制证据,在未经公证的情况下真实性无法确定;虽然复审商标出现在手套、帽子商品上,但图片上没有形成时间,不能证明复审商品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生产、销售;软件销售合同为扫描件,在未经公证且内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线下销售合同为扫描件,在未经公证及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真实性无法确定,且合同和发票上没有显示商标,随附的产品标签上的商标文字并非复审商标,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存在严重瑕疵,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6月13日申请注册,2018年6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运动衫”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服装;运动衫;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雨衣;鞋(脚上的穿着物)”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商标法》规定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具体到本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显示,被申请人开通了微商城服务;证据4显示,被申请人委托泉州时尚梦工厂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带有复审商标标识的“短袖T恤;短袖POLO T恤”商品,有发票佐证合同的履行情况。上述证据可表明被申请人为销售商品做了准备性工作。证据3中的商品及订单信息显示,被申请人在线上销售了带有复审商标标识的“鹅绒背心;T恤;羽绒外套;跑鞋”等商品;证据5中,被申请人分别与中国航天科工飞航技术研究院、航天南湖电子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飞航捷迅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涉及的商品为“POLO T恤;T恤”,有银行电子回单佐证上述交易的履行情况。上述证据由证据1、3中的商品图片佐证,可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使用复审商标销售了“T恤;羽绒外套;跑鞋”等商品,故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与其相类的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可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在“服装;运动衫;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雨衣;鞋(脚上的穿着物)”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北京聚核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71747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40571号决定,于2023年1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了其在2019年5月27日至2022年5月2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被申请人提供的产品图片、软件销售合同、订单截图、评价截图、销售单、现沽单、活动照片、合格证照片、商品展示截图、销售合同、发票、银行电子回单、服装合同书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我局决定,复审商标在“服装;运动衫;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雨衣;鞋(脚上的穿着物)”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帽子(头戴);袜;手套(服装);腰带”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网络调查,未发现复审商标在被撤销商品上的相关使用信息,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存在严重瑕疵,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使用,请求对被申请人证据进行严格审查,并发予申请人。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审理程序提交的证据,主要有(光盘):
1. 产品图片;
2. 微盟软件销售合同;
3. 线上商品截图及订单截图;
4. 采购合同及发票、商品图片;
5. 销售合同、银行电子回单。
我局将被申请人上述证据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提交的产品图片、商品截图及订单截图为自制证据,在未经公证的情况下真实性无法确定;虽然复审商标出现在手套、帽子商品上,但图片上没有形成时间,不能证明复审商品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生产、销售;软件销售合同为扫描件,在未经公证且内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线下销售合同为扫描件,在未经公证及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真实性无法确定,且合同和发票上没有显示商标,随附的产品标签上的商标文字并非复审商标,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存在严重瑕疵,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6月13日申请注册,2018年6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运动衫”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服装;运动衫;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雨衣;鞋(脚上的穿着物)”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商标法》规定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具体到本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显示,被申请人开通了微商城服务;证据4显示,被申请人委托泉州时尚梦工厂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带有复审商标标识的“短袖T恤;短袖POLO T恤”商品,有发票佐证合同的履行情况。上述证据可表明被申请人为销售商品做了准备性工作。证据3中的商品及订单信息显示,被申请人在线上销售了带有复审商标标识的“鹅绒背心;T恤;羽绒外套;跑鞋”等商品;证据5中,被申请人分别与中国航天科工飞航技术研究院、航天南湖电子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飞航捷迅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涉及的商品为“POLO T恤;T恤”,有银行电子回单佐证上述交易的履行情况。上述证据由证据1、3中的商品图片佐证,可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使用复审商标销售了“T恤;羽绒外套;跑鞋”等商品,故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与其相类的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可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在“服装;运动衫;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雨衣;鞋(脚上的穿着物)”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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