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19590533号“皮卡丘”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244269号
2020-09-23 00:00:00.0
申请人:任天堂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缘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灵智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8月19日对第19590533号“皮卡丘”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主要从事电子游戏和玩具的开发、制造与发行的日本公司,其在游戏机及游戏软件等领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申请人于1996年推出一款官方名称为“精灵宝可梦”的掌机游戏,其中“皮卡丘 PIKACHU”及其卡通形象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范围内取得了较高知名度,且申请人的业务不仅限于游戏领域,还涉及动画、电影、玩具、文具、饰品、食品、餐饮等领域。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并且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包括第1287478号“PIKACH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81375号“PIKACH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31704号“PIKACH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87478号“PIKACHU及图”(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477953号“皮卡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174566号“皮卡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5174567号“皮卡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在内的“皮卡丘”、“PIKACHU及图”系列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皮卡丘 PIKACHU”卡通形象的恶意抄袭和摹仿,同时损害了申请人对“皮卡丘”依法享有的知名卡通形象名称的商品化权益。在申请人商标已经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对申请人商标进行恶意抢注,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且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易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予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2、申请人官方网站介绍;
3、网络关于申请人及“皮卡丘 PIKACHU”的介绍;
4、申请人产品代理商分布的国家及地区;
5、以“皮卡丘”为主角的动画片“神奇宝贝”的电视台放映清单及中央6台播放收视率报告;
6、1998年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引进动画片“神奇宝贝”的光盘外包装封面;
7、“新闻晨报”、“新民晚报”等关于“皮卡丘”的媒体报道;
8、2015年关于引进“POKEMON(精灵宝可梦)”系列动画的相关报道、引进许可合同及相关批准放映批复;
9、爱奇艺、腾讯视频等视频网站在线播放页面及申请人有关“POKEMON”中国播放报告;
10、江西省版权局关于引进“神奇宝贝秘密手册”等书籍的批复;
11、部分省级版权局出具的证明文件;
12、吉林美术出版社等出版“神奇宝贝”系列图书的清单、图书封面、封底和部分内容;
13、申请人出具的声明;
14、申请人与日本株式会社小学馆之间的授权关系证明文件;
15、“皮卡丘”系列组装玩具图片、衍生产品相关图片;
16、申请人关联公司与他人签订的授权许可合同、被许可人企划报告以及肯德基于2014年发布的“皮卡丘”卡通形象促销广告;
17、有关“皮卡丘”的牙刷广告图片、毛绒玩具商品图片、眼镜图片及微博搜索页面、家居纺织品等衍生产品;
18、国家图书馆关于“皮卡丘 PIKACHU”、“POKEMON”的检索结果;
19、相关裁定书;
20、申请人“皮卡丘”相关著作权登记证明;
21、《吉尼斯世界纪录大全》游戏玩家版关于“POKEMON”系列游戏的记载。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商标未构成混淆性近似,被申请人主要经营范围是餐饮企业提供管理服务、菜品设计、供应链管理等方面的服务与销售,与申请人商标所使用的产品处于不同领域,且申请人虽然在互联网游戏领域具有较高的声誉,但在旅游餐饮行业未做任何实质性的保护措施,申请人所称在先注册的部分商标已无效或未续展,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将争议商标在餐饮服务行业进行了大量的宣传推广,已为相关公众知晓,使争议商标具备区分服务来源的功能。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提出本无效宣告申请的行为不具有合理性和合法性。综上,争议商标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店面及内部装潢照片作为证据。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以下主要质证意见:争议商标与申请人“PIKACHU及图”商标所对应的中文商标“皮卡丘”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并未对争议商标的含义以及设计过程等进行合理阐述,且其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易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综合考虑申请人“皮卡丘”商标的独创性、知名度、商业价值等因素,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相关决定书作为质证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4月11日申请注册,2017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动物寄养;养老院;餐馆;餐厅;备办宴席;茶馆;咖啡馆;食物雕刻;烹饪设备出租;会议室出租”。
2、引证商标一、四有效期至2019年6月20日,引证商标三有效期至2019年11月6日,引证商标六、七有效期至2019年3月20日。引证商标二、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在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获准注册。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情形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以下五点: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媒体报道、图书出版、播放记录等证据未能全面反映其“皮卡丘及卡通形象”商标的持续使用、销售情况及销售区域、市场占有率、地域范围、行业排名等情况,尚不足以证明“皮卡丘及卡通形象”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使用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鉴于引证商标一、三、四、六、七期满未续展,现已丧失在先权利,则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之间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动物寄养”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五核定使用的“咖啡”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服务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双方商标分别使用在核定的商品和服务上,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和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著作权和知名游戏、动画片卡通形象名称所享有的商品化权益,且其注册已构成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
关于著作权,争议商标由纯文字“皮卡丘”构成,与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图形作品存在明显差别,未构成实质性近似,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著作权。
关于抢注的主张,在案证据多为申请人将文字“皮卡丘”使用在动漫等领域,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将文字“皮卡丘”作为商标使用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动物寄养”等服务上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中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该条款所指的在先权利不仅包括现行法律已经明确规定的在先法定权利,也包括根据《民法通则》和其他法律的规定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关于申请人所称知名游戏、动画片卡通形象名称所享有的商品化权益可归纳为角色名称权,其虽非我国现行法律所明确规定的民事权利或法定民事权益类型,但当游戏或动漫作品的角色名称因具有一定知名度而能够与特定商品或服务的商业主体或商业行为相结合,相关公众有可能基于对游戏或动漫作品角色的认知与情感而对与其相结合的商品或服务产生好感以及信任感,使权利人有可能据此获得游戏或动漫作品发行以外的商业价值与交易机会时,故该游戏或动漫作品的角色名称可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表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将“皮卡丘”作为主要角色的《神奇宝贝》或《精灵宝可梦》的动漫作品已经在中国大陆地区进行出版,并且该电视动画片已经在全国多家电视台持续播放,收视率较高,《口袋妖怪皮卡丘》、《精灵宝可梦》等游戏已广为发售,《新闻晨报》、《新民晚报》等报刊、爱奇艺、腾讯视频等网站亦对《精灵宝可梦》动漫作品进行了长期、广泛地播放和报道。“皮卡丘”作为游戏和动漫作品的主要形象在宣传报道中共同出现,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并为相关公众所了解,具有极高知名度,而该游戏和动漫作品知名度的取得包含了申请人创造性劳动的结晶,其所带来的商业价值和商业机会也是申请人投入大量劳动和资本所获得。因此,作为在先知名的游戏和动漫作品的角色名称应当作为在先权益得到保护。争议商标“皮卡丘”与申请人游戏和动漫作品的角色名称“皮卡丘”完全相同,且被申请人对此亦无合理解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的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品质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不致产生欺骗相关公众的情形。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缘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灵智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8月19日对第19590533号“皮卡丘”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主要从事电子游戏和玩具的开发、制造与发行的日本公司,其在游戏机及游戏软件等领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申请人于1996年推出一款官方名称为“精灵宝可梦”的掌机游戏,其中“皮卡丘 PIKACHU”及其卡通形象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范围内取得了较高知名度,且申请人的业务不仅限于游戏领域,还涉及动画、电影、玩具、文具、饰品、食品、餐饮等领域。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并且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包括第1287478号“PIKACH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81375号“PIKACH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31704号“PIKACH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87478号“PIKACHU及图”(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477953号“皮卡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174566号“皮卡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5174567号“皮卡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在内的“皮卡丘”、“PIKACHU及图”系列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皮卡丘 PIKACHU”卡通形象的恶意抄袭和摹仿,同时损害了申请人对“皮卡丘”依法享有的知名卡通形象名称的商品化权益。在申请人商标已经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对申请人商标进行恶意抢注,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且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易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予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2、申请人官方网站介绍;
3、网络关于申请人及“皮卡丘 PIKACHU”的介绍;
4、申请人产品代理商分布的国家及地区;
5、以“皮卡丘”为主角的动画片“神奇宝贝”的电视台放映清单及中央6台播放收视率报告;
6、1998年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引进动画片“神奇宝贝”的光盘外包装封面;
7、“新闻晨报”、“新民晚报”等关于“皮卡丘”的媒体报道;
8、2015年关于引进“POKEMON(精灵宝可梦)”系列动画的相关报道、引进许可合同及相关批准放映批复;
9、爱奇艺、腾讯视频等视频网站在线播放页面及申请人有关“POKEMON”中国播放报告;
10、江西省版权局关于引进“神奇宝贝秘密手册”等书籍的批复;
11、部分省级版权局出具的证明文件;
12、吉林美术出版社等出版“神奇宝贝”系列图书的清单、图书封面、封底和部分内容;
13、申请人出具的声明;
14、申请人与日本株式会社小学馆之间的授权关系证明文件;
15、“皮卡丘”系列组装玩具图片、衍生产品相关图片;
16、申请人关联公司与他人签订的授权许可合同、被许可人企划报告以及肯德基于2014年发布的“皮卡丘”卡通形象促销广告;
17、有关“皮卡丘”的牙刷广告图片、毛绒玩具商品图片、眼镜图片及微博搜索页面、家居纺织品等衍生产品;
18、国家图书馆关于“皮卡丘 PIKACHU”、“POKEMON”的检索结果;
19、相关裁定书;
20、申请人“皮卡丘”相关著作权登记证明;
21、《吉尼斯世界纪录大全》游戏玩家版关于“POKEMON”系列游戏的记载。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商标未构成混淆性近似,被申请人主要经营范围是餐饮企业提供管理服务、菜品设计、供应链管理等方面的服务与销售,与申请人商标所使用的产品处于不同领域,且申请人虽然在互联网游戏领域具有较高的声誉,但在旅游餐饮行业未做任何实质性的保护措施,申请人所称在先注册的部分商标已无效或未续展,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将争议商标在餐饮服务行业进行了大量的宣传推广,已为相关公众知晓,使争议商标具备区分服务来源的功能。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提出本无效宣告申请的行为不具有合理性和合法性。综上,争议商标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店面及内部装潢照片作为证据。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以下主要质证意见:争议商标与申请人“PIKACHU及图”商标所对应的中文商标“皮卡丘”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并未对争议商标的含义以及设计过程等进行合理阐述,且其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易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综合考虑申请人“皮卡丘”商标的独创性、知名度、商业价值等因素,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相关决定书作为质证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4月11日申请注册,2017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动物寄养;养老院;餐馆;餐厅;备办宴席;茶馆;咖啡馆;食物雕刻;烹饪设备出租;会议室出租”。
2、引证商标一、四有效期至2019年6月20日,引证商标三有效期至2019年11月6日,引证商标六、七有效期至2019年3月20日。引证商标二、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在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获准注册。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情形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以下五点: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媒体报道、图书出版、播放记录等证据未能全面反映其“皮卡丘及卡通形象”商标的持续使用、销售情况及销售区域、市场占有率、地域范围、行业排名等情况,尚不足以证明“皮卡丘及卡通形象”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使用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鉴于引证商标一、三、四、六、七期满未续展,现已丧失在先权利,则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之间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动物寄养”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五核定使用的“咖啡”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服务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双方商标分别使用在核定的商品和服务上,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和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著作权和知名游戏、动画片卡通形象名称所享有的商品化权益,且其注册已构成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
关于著作权,争议商标由纯文字“皮卡丘”构成,与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图形作品存在明显差别,未构成实质性近似,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著作权。
关于抢注的主张,在案证据多为申请人将文字“皮卡丘”使用在动漫等领域,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将文字“皮卡丘”作为商标使用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动物寄养”等服务上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中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该条款所指的在先权利不仅包括现行法律已经明确规定的在先法定权利,也包括根据《民法通则》和其他法律的规定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关于申请人所称知名游戏、动画片卡通形象名称所享有的商品化权益可归纳为角色名称权,其虽非我国现行法律所明确规定的民事权利或法定民事权益类型,但当游戏或动漫作品的角色名称因具有一定知名度而能够与特定商品或服务的商业主体或商业行为相结合,相关公众有可能基于对游戏或动漫作品角色的认知与情感而对与其相结合的商品或服务产生好感以及信任感,使权利人有可能据此获得游戏或动漫作品发行以外的商业价值与交易机会时,故该游戏或动漫作品的角色名称可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表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将“皮卡丘”作为主要角色的《神奇宝贝》或《精灵宝可梦》的动漫作品已经在中国大陆地区进行出版,并且该电视动画片已经在全国多家电视台持续播放,收视率较高,《口袋妖怪皮卡丘》、《精灵宝可梦》等游戏已广为发售,《新闻晨报》、《新民晚报》等报刊、爱奇艺、腾讯视频等网站亦对《精灵宝可梦》动漫作品进行了长期、广泛地播放和报道。“皮卡丘”作为游戏和动漫作品的主要形象在宣传报道中共同出现,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并为相关公众所了解,具有极高知名度,而该游戏和动漫作品知名度的取得包含了申请人创造性劳动的结晶,其所带来的商业价值和商业机会也是申请人投入大量劳动和资本所获得。因此,作为在先知名的游戏和动漫作品的角色名称应当作为在先权益得到保护。争议商标“皮卡丘”与申请人游戏和动漫作品的角色名称“皮卡丘”完全相同,且被申请人对此亦无合理解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的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品质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不致产生欺骗相关公众的情形。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