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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0725895号“怡口”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48806号
2025-02-26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60725895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昆山怡口净水系统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易购和丰(北京)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志霖汇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16日对第60725895号“怡口”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成立于2006年,是美国怡口集团净水机,软水机等产品在中国的生产基地。依科沃特系统有限公司授权我公司独家使用并代表美国总部授权分销售商使用其注册的所有商标,包括但不限于“怡口净水”、“ecowater”等商标。同时授权我公司主张其商标权和美术作品著作权并代为维权。二、争议商标与第29719550号“怡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119800号“怡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0024690号“怡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3341421号“怡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3034804号“怡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67832480a号“怡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67832480号“怡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2889886号“怡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3546685号“怡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27093369号“怡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32751136号“怡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34426377号“怡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41025400号“怡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42849776号“怡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1311723号“怡口净水 ecowat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11539182号“怡口关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第11539186号“怡口宝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第11539184号“怡口宝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八)、第11539181号“怡口关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九)、第11539185号“怡口宝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第11539183号“怡口宝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一)、第20024689号“怡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二)、第32751135号“怡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三)、第42857123号“怡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四)、第1251801号“怡口净水 ecowat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五)、第1249891号“怡口净水 ecowat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六)已构成相同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相同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涉嫌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我公司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知名商标,同时侵犯我公司在先商号权。四、争议商标涉嫌以不正当手段恶意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有违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并且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
1、依科沃特系统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
2、申请人公司网站宣传信息;
3、申请人及依科沃特系统有限公司的在先商标注册信息;
4、公司网站产品的宣传介绍、产品照片;
5、相关广告、杂志宣传资料;
6、产品出库单;
7、产品照片及包装制作合同;
8、怡口系列产品经销协议及销售发票;
9、广告宣传及荣誉奖项;
10、被申请人及关联企业工商信息等;
11、相关判例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经过答辩人的持续使用,在核定商品所属行业内已形成较为稳定的市场格局和相对固定的消费群体,尤其在盐类化工商品领域内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举证材料不足以证明“怡口”作为该企业字号,在与争议商标核定商品相同的范围内已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能成立,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裁定、法院判决。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工业用盐;原盐;盐类(化学制剂);除冰用液体盐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33年2月6日。
2、引证商标一至五、八至二十六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或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在第1类工业用软化剂;除水垢剂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八至十五核定使用在第11类水净化装置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十六至十八、二十五核定使用在第37水处理设备的安装、修理和保养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十九至二十四、二十六核定使用在第40类水处理服务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一至五、八至十四、十六至二十四权利人为本案申请人,引证商标十五、二十五、二十六权利人为依科沃特系统有限公司。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六、七均由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9日申请注册,其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
3、被申请人在第1类、第3类、第30类、第35类、第38类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了40多件商标,其中包含大量与他人在先商标、作品相同或近似的“怡口”、“ecosalt systems”、图形、“ecowater”等商标,多件商标已被宣告无效、不予注册。我局商评字[2024]第0000231118号《关于第59802453号“kinetic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认定易购和丰(北京)商贸有限公司(本案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且上述裁定已生效。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依科沃特系统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载明,依科沃特系统有限公司授权申请人为其品牌产品在中国唯一的进口商和经销商,申请人独家可以使用并代表依科沃特系统有限公司授权其分销商使用依科沃特系统有限公司注册的所有商标及专利产品,并有权就侵权行为进行维权。因此,申请人为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具备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资格。申请人所提《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精神已体现在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条款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八至十、十二至二十六显著中文“怡口”完全相同,故上述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冰用液体盐;离子交换树脂商品作为水净化装置或水处理服务的配套商品在相同或邻近的销售区域内可向具备水处理需求的相同消费群体进行销售,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八至十、十二至二十六指定使用的工业用软化剂;水净化装置;水处理设备的安装、修理和保养;水处理服务等商品或服务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存在密切关联,构成密切关联商品或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八至十、十二至二十六同时使用在密切关联商品或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业用盐;原盐;盐类(化学制剂);醋酸盐(化学品);铁盐”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八至十、十二至二十六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在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十一核定使用的气体净化剂;空气净化用杀菌灯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别,销售渠道和面向的消费群体不存在特定关联,不构成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六、七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故其不构成争议商标的权利障碍。故,申请人援引引证商标六、七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企业字号权的保护,应以他人企业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同时保护范围原则上应以系争商标指定商品与申请人所经营商品类似为限。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怡口”作为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业用盐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并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从而使相关公众易将争议商标与其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所保护一般为未注册商标。鉴于本案已认定争议商标在“除冰用液体盐;离子交换树脂”商品上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三至五、八至十、十二至二十六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故在上述商品上,不再适用该条款审理。在“工业用盐;原盐;盐类(化学制剂);醋酸盐(化学品);铁盐”商品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已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在先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业用盐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并在相关公众中产生一定的影响。故本案在案证据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在上述商品上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四、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代理或代表关系,亦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的情形。
五、首先,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怡口”系列商标已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之完全相同,难谓巧合。其次,依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被申请人多个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了“怡口”、“ecosalt systems”、图形、“ecowater”等40多件商标,其中包含大量与他人在先商标、作品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在部分商标经我局无效宣告裁定予以无效宣告或部分无效宣告,以及经异议决定不予核准注册的情况下,被申请人还反复申请注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这种反复抄袭摹仿他人商标、作品的行为难谓正当、合理,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有损于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及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了“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及其他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易购和丰(北京)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志霖汇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16日对第60725895号“怡口”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成立于2006年,是美国怡口集团净水机,软水机等产品在中国的生产基地。依科沃特系统有限公司授权我公司独家使用并代表美国总部授权分销售商使用其注册的所有商标,包括但不限于“怡口净水”、“ecowater”等商标。同时授权我公司主张其商标权和美术作品著作权并代为维权。二、争议商标与第29719550号“怡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119800号“怡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0024690号“怡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3341421号“怡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3034804号“怡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67832480a号“怡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67832480号“怡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2889886号“怡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3546685号“怡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27093369号“怡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32751136号“怡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34426377号“怡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41025400号“怡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42849776号“怡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1311723号“怡口净水 ecowat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11539182号“怡口关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第11539186号“怡口宝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第11539184号“怡口宝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八)、第11539181号“怡口关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九)、第11539185号“怡口宝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第11539183号“怡口宝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一)、第20024689号“怡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二)、第32751135号“怡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三)、第42857123号“怡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四)、第1251801号“怡口净水 ecowat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五)、第1249891号“怡口净水 ecowat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六)已构成相同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相同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涉嫌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我公司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知名商标,同时侵犯我公司在先商号权。四、争议商标涉嫌以不正当手段恶意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有违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并且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
1、依科沃特系统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
2、申请人公司网站宣传信息;
3、申请人及依科沃特系统有限公司的在先商标注册信息;
4、公司网站产品的宣传介绍、产品照片;
5、相关广告、杂志宣传资料;
6、产品出库单;
7、产品照片及包装制作合同;
8、怡口系列产品经销协议及销售发票;
9、广告宣传及荣誉奖项;
10、被申请人及关联企业工商信息等;
11、相关判例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经过答辩人的持续使用,在核定商品所属行业内已形成较为稳定的市场格局和相对固定的消费群体,尤其在盐类化工商品领域内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举证材料不足以证明“怡口”作为该企业字号,在与争议商标核定商品相同的范围内已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能成立,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裁定、法院判决。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工业用盐;原盐;盐类(化学制剂);除冰用液体盐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33年2月6日。
2、引证商标一至五、八至二十六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或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在第1类工业用软化剂;除水垢剂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八至十五核定使用在第11类水净化装置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十六至十八、二十五核定使用在第37水处理设备的安装、修理和保养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十九至二十四、二十六核定使用在第40类水处理服务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一至五、八至十四、十六至二十四权利人为本案申请人,引证商标十五、二十五、二十六权利人为依科沃特系统有限公司。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六、七均由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9日申请注册,其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
3、被申请人在第1类、第3类、第30类、第35类、第38类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了40多件商标,其中包含大量与他人在先商标、作品相同或近似的“怡口”、“ecosalt systems”、图形、“ecowater”等商标,多件商标已被宣告无效、不予注册。我局商评字[2024]第0000231118号《关于第59802453号“kinetic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认定易购和丰(北京)商贸有限公司(本案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且上述裁定已生效。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依科沃特系统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载明,依科沃特系统有限公司授权申请人为其品牌产品在中国唯一的进口商和经销商,申请人独家可以使用并代表依科沃特系统有限公司授权其分销商使用依科沃特系统有限公司注册的所有商标及专利产品,并有权就侵权行为进行维权。因此,申请人为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具备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资格。申请人所提《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精神已体现在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条款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八至十、十二至二十六显著中文“怡口”完全相同,故上述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冰用液体盐;离子交换树脂商品作为水净化装置或水处理服务的配套商品在相同或邻近的销售区域内可向具备水处理需求的相同消费群体进行销售,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八至十、十二至二十六指定使用的工业用软化剂;水净化装置;水处理设备的安装、修理和保养;水处理服务等商品或服务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存在密切关联,构成密切关联商品或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八至十、十二至二十六同时使用在密切关联商品或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业用盐;原盐;盐类(化学制剂);醋酸盐(化学品);铁盐”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八至十、十二至二十六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在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十一核定使用的气体净化剂;空气净化用杀菌灯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别,销售渠道和面向的消费群体不存在特定关联,不构成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六、七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故其不构成争议商标的权利障碍。故,申请人援引引证商标六、七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企业字号权的保护,应以他人企业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同时保护范围原则上应以系争商标指定商品与申请人所经营商品类似为限。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怡口”作为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业用盐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并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从而使相关公众易将争议商标与其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所保护一般为未注册商标。鉴于本案已认定争议商标在“除冰用液体盐;离子交换树脂”商品上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三至五、八至十、十二至二十六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故在上述商品上,不再适用该条款审理。在“工业用盐;原盐;盐类(化学制剂);醋酸盐(化学品);铁盐”商品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已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在先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业用盐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并在相关公众中产生一定的影响。故本案在案证据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在上述商品上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四、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代理或代表关系,亦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的情形。
五、首先,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怡口”系列商标已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之完全相同,难谓巧合。其次,依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被申请人多个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了“怡口”、“ecosalt systems”、图形、“ecowater”等40多件商标,其中包含大量与他人在先商标、作品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在部分商标经我局无效宣告裁定予以无效宣告或部分无效宣告,以及经异议决定不予核准注册的情况下,被申请人还反复申请注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这种反复抄袭摹仿他人商标、作品的行为难谓正当、合理,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有损于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及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了“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及其他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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