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70669264号“夏辞之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18423号
2025-01-24 00:00:00.0
申请人:上海之禾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段和段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余杭麦呆文化传媒工作室
申请人于2024年02月23日对第70669264号“夏辞之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之禾”作为申请人名下的主要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大量宣传使用,已经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409466号“之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642987号“之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156811号“之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已经成为在先知名商标,被申请人应当在先知晓申请人的知名“之禾”商标,却在相关商品上申请与“之禾”近似的商标,存在明显的主观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档案;2、官网介绍、产品信息;3、申请人代理经销授权合同、授权书等;4、申请人的店铺及工厂;5、销售发票;6、媒体报道及广告宣传情况;7、获奖荣誉;8、类似案件情况。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2023年10月21日经核准在第25类“鞋;成品衣”等商品上获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经核准在第25类“鞋;服装”等商品上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权利人为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根据当事人主要的申请理由,结合本案在案证据,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由“夏辞之禾”构成,其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文字“之禾”,在文字构成、整体含义等方面未产生明显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鞋;成品衣”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的“鞋;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的“之禾”商标经宣传使用在服装类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合上述情况,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是对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及未注册商标保护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未主张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且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引证商标已在先获准注册,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予以引证商标的法律保护并支持了其主张,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但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含义本身不带有欺骗性,一般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上海段和段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余杭麦呆文化传媒工作室
申请人于2024年02月23日对第70669264号“夏辞之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之禾”作为申请人名下的主要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大量宣传使用,已经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409466号“之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642987号“之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156811号“之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已经成为在先知名商标,被申请人应当在先知晓申请人的知名“之禾”商标,却在相关商品上申请与“之禾”近似的商标,存在明显的主观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档案;2、官网介绍、产品信息;3、申请人代理经销授权合同、授权书等;4、申请人的店铺及工厂;5、销售发票;6、媒体报道及广告宣传情况;7、获奖荣誉;8、类似案件情况。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2023年10月21日经核准在第25类“鞋;成品衣”等商品上获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经核准在第25类“鞋;服装”等商品上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权利人为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根据当事人主要的申请理由,结合本案在案证据,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由“夏辞之禾”构成,其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文字“之禾”,在文字构成、整体含义等方面未产生明显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鞋;成品衣”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的“鞋;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的“之禾”商标经宣传使用在服装类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合上述情况,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是对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及未注册商标保护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未主张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且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引证商标已在先获准注册,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予以引证商标的法律保护并支持了其主张,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但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含义本身不带有欺骗性,一般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