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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7080261号“恒力HENGLI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123278号
2021-05-08 00:00:00.0
申请人:恒力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惟界知权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7080261号“恒力HENGL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189050号“恒力地产HENG LI DI CH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4783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70418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654879号“恒力金融中心HENG LI FINANCIAL CENT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2474991号“恒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431654号“力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5952124号“世杰SHIJI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580705号“宏峰康纳HONG FENG KANG N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差异显著,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被提出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申请,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请求暂缓本案的审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止,引证商标三为有效注册商标。2、引证商标七其专用权至2020年10月13日止,其所有人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续展申请,该商标已无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七已无效,故其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差异,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即可将两者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石膏(建筑材料);水泥;沥青;非金属建筑材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金属建筑物;木板条”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至六核定使用的“非金属建筑物;涂层(建筑材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石膏(建筑材料);水泥;沥青;非金属建筑材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上海惟界知权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7080261号“恒力HENGL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189050号“恒力地产HENG LI DI CH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4783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70418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654879号“恒力金融中心HENG LI FINANCIAL CENT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2474991号“恒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431654号“力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5952124号“世杰SHIJI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580705号“宏峰康纳HONG FENG KANG N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差异显著,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被提出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申请,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请求暂缓本案的审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止,引证商标三为有效注册商标。2、引证商标七其专用权至2020年10月13日止,其所有人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续展申请,该商标已无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七已无效,故其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差异,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即可将两者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石膏(建筑材料);水泥;沥青;非金属建筑材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金属建筑物;木板条”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至六核定使用的“非金属建筑物;涂层(建筑材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石膏(建筑材料);水泥;沥青;非金属建筑材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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