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62184121号“明道易·车间”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090272号
2024-04-12 00:00:00.0
申请人:北京易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铭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明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17日对第62184121号“明道易·车间”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易车”系列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大力推广,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易车”系列商标的摹仿、复制。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711583号“易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551191号“易车 BitAut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683826号“易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393779号“易车yiche.co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9840361号“易车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了“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申请人商品使用的“易车”系列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时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信原则,构成以不正当手段谋取商标注册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争议商标继续维持注册并投入使用会造成消费者误认,混淆商品的真实来源,并产生一系列不良后果。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公司情况介绍;
2、申请人引证商标-国家图书馆检索证明;
3、中国互联网协会、中国汽车流通协会关于推荐“易车”系列商标为驰名商标的函;
4、公司部分荣誉证书及参加慈善活动证明;
5、易车网和汽车报价大全app 的市场调查报告及公证书;
6、易车商标受保护情况。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江门市明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17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出租;计算机系统远程监控”等服务上,经审查于2022年7月21日获准注册。争议商标注册人名义于2022年6月27日经核准变更为广东明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2、引证商标一至五为申请人所有,指定使用在第42类“研究与开发(替他人);计算机软件升级;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等服务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商标法》第九条亦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法律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明道易·车间”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整体尚可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存不致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且该商标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之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及其他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铭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明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17日对第62184121号“明道易·车间”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易车”系列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大力推广,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易车”系列商标的摹仿、复制。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711583号“易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551191号“易车 BitAut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683826号“易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393779号“易车yiche.co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9840361号“易车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了“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申请人商品使用的“易车”系列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时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信原则,构成以不正当手段谋取商标注册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争议商标继续维持注册并投入使用会造成消费者误认,混淆商品的真实来源,并产生一系列不良后果。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公司情况介绍;
2、申请人引证商标-国家图书馆检索证明;
3、中国互联网协会、中国汽车流通协会关于推荐“易车”系列商标为驰名商标的函;
4、公司部分荣誉证书及参加慈善活动证明;
5、易车网和汽车报价大全app 的市场调查报告及公证书;
6、易车商标受保护情况。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江门市明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17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出租;计算机系统远程监控”等服务上,经审查于2022年7月21日获准注册。争议商标注册人名义于2022年6月27日经核准变更为广东明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2、引证商标一至五为申请人所有,指定使用在第42类“研究与开发(替他人);计算机软件升级;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等服务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商标法》第九条亦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法律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明道易·车间”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整体尚可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存不致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且该商标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之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及其他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