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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0757903号“熊猫古筝”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63881号
2025-06-04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80757903 |
申请人:北京伽冠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沈阳可知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757903号“熊猫古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3109550号“熊猫 TV”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3891331号“金熊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3209457号“熊猫外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1869102号“熊猫价值联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7636625号“熊猫围棋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76632530号“熊猫武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53222446号“熊猫开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73048592号“熊猫社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75042957号“熊猫扑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8658668号“熊猫乐园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24104041号“熊猫物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63114409号“熊猫工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18488103号“熊猫电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11717991号“熊猫中央广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71882914号“熊猫书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21330467号“熊猫直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第10463116号“熊猫俱乐部 PANDA CLU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第19484995号“熊猫动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八)、第47493024号“熊猫中央广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九)、第71996587号“熊猫基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第15291357号“熊猫启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一)、第78320537号“PANDAZITH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实际使用中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十一处于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审理程序中,引证商标四、十五、二十二处于注册申请程序中,但上述引证商标状态不影响本案最终结论。引证商标三、七、十二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驳回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六、八、九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上述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十、十一、十三至二十二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指定或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相关使用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沈阳可知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757903号“熊猫古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3109550号“熊猫 TV”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3891331号“金熊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3209457号“熊猫外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1869102号“熊猫价值联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7636625号“熊猫围棋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76632530号“熊猫武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53222446号“熊猫开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73048592号“熊猫社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75042957号“熊猫扑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8658668号“熊猫乐园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24104041号“熊猫物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63114409号“熊猫工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18488103号“熊猫电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11717991号“熊猫中央广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71882914号“熊猫书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21330467号“熊猫直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第10463116号“熊猫俱乐部 PANDA CLU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第19484995号“熊猫动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八)、第47493024号“熊猫中央广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九)、第71996587号“熊猫基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第15291357号“熊猫启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一)、第78320537号“PANDAZITH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实际使用中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十一处于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审理程序中,引证商标四、十五、二十二处于注册申请程序中,但上述引证商标状态不影响本案最终结论。引证商标三、七、十二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驳回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六、八、九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上述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十、十一、十三至二十二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指定或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相关使用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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