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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376004号“维多利亚的秘密 VS”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375558号
2023-12-22 00:00:00.0
| 申请商标 |
15376004 |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维多利亚的秘密商店品牌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唐秋萍
申请人因第15376004号“维多利亚的秘密 VS”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05682号决定,于2023年03月2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的百度百科、媒体报道、淘宝店铺截图、最高院判决书、大众点评截图、京东店铺及评价截图等证据中未体现该商标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能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核定服务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撤销第15376004号第35类“维多利亚的秘密 VS”注册商标,原第15376004号《商标注册证》作废,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维多利亚的秘密”是申请人门户商标及字号,“VS”为其简称。申请人“VICTORIA’S SECRET/维多利亚的秘密”品牌已在服装(特别是内衣)商品上树立了知名品牌形象,且法院已经认定“VICTORIA’S SECRET/维多利亚的秘密”商标在“服装”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申请人所提供的关于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是对复审商标的真实使用,可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申请人在中国市场公开的商业领域将复审商标直接使用在第35类核定使用的服务上,并经宣传使用已获得较高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形式):
1、“VICTORIA’S SECRET/维多利亚的秘密”品牌及的介绍页;
2、“维多利亚的秘密时尚秀”介绍及其媒体报道摘录;
3、申请人于中国大陆开设专卖店的报道;
4、电商平台宣传销售页面截图;
5、相关行政判决书、民事判决书、行政裁定书;
6、申请人多个专卖店在相关应用软件消费者评论网页;
7、相关社交平台品牌宣传截图;
8、媒体报道。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撤三阶段提交的有关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光盘形式),经审查,与上述证据基本一致,不再赘述。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维多利亚的秘密商店品牌管理公司于2014年09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注册审理于2015年10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通过邮购定单进行的广告宣传;广告;商业橱窗布置;户外广告;为广告或推销提供模特服务;样品散发;广告宣传本的出版;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商业管理辅助;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商业信息;商业研究;市场研究;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公共关系;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广告宣传目的组织时装表演;为广告或销售组织时装展览;替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寻找赞助;销售展示架出租;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兽药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以下称复审服务)上,经核准变更为维多利亚的秘密商店品牌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申请人,商标专用期限自2015年10月28日至 2025年10月27日。
2、被申请人于2022年08月30日向我局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人应向我局提交其在2019年08月30日至2022年08月2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涉及的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实施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9年《商标法》)。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或存在不使用的正当理由。
服务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所有人或商标被许可使用人等在向他人提供该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时,将该商标作为区分不同服务提供来源的标志进行使用的行为。具体到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4、6、7、8中的申请人及品牌介绍、电商平台宣传销售截图、相关媒体报道等证据属于因自身服装等领域业务需求而从事的有关行为,与复审商标核定的复审服务的使用情况无关。证据5并非复审商标的商业使用证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未体现申请人作为服务提供方向他人提供了复审服务,并在服务中使用复审商标,从而使得复审商标起到识别复审服务来源的作用,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复审服务上进行了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唐秋萍
申请人因第15376004号“维多利亚的秘密 VS”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05682号决定,于2023年03月2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的百度百科、媒体报道、淘宝店铺截图、最高院判决书、大众点评截图、京东店铺及评价截图等证据中未体现该商标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能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核定服务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撤销第15376004号第35类“维多利亚的秘密 VS”注册商标,原第15376004号《商标注册证》作废,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维多利亚的秘密”是申请人门户商标及字号,“VS”为其简称。申请人“VICTORIA’S SECRET/维多利亚的秘密”品牌已在服装(特别是内衣)商品上树立了知名品牌形象,且法院已经认定“VICTORIA’S SECRET/维多利亚的秘密”商标在“服装”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申请人所提供的关于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是对复审商标的真实使用,可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申请人在中国市场公开的商业领域将复审商标直接使用在第35类核定使用的服务上,并经宣传使用已获得较高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形式):
1、“VICTORIA’S SECRET/维多利亚的秘密”品牌及的介绍页;
2、“维多利亚的秘密时尚秀”介绍及其媒体报道摘录;
3、申请人于中国大陆开设专卖店的报道;
4、电商平台宣传销售页面截图;
5、相关行政判决书、民事判决书、行政裁定书;
6、申请人多个专卖店在相关应用软件消费者评论网页;
7、相关社交平台品牌宣传截图;
8、媒体报道。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撤三阶段提交的有关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光盘形式),经审查,与上述证据基本一致,不再赘述。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维多利亚的秘密商店品牌管理公司于2014年09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注册审理于2015年10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通过邮购定单进行的广告宣传;广告;商业橱窗布置;户外广告;为广告或推销提供模特服务;样品散发;广告宣传本的出版;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商业管理辅助;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商业信息;商业研究;市场研究;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公共关系;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广告宣传目的组织时装表演;为广告或销售组织时装展览;替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寻找赞助;销售展示架出租;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兽药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以下称复审服务)上,经核准变更为维多利亚的秘密商店品牌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申请人,商标专用期限自2015年10月28日至 2025年10月27日。
2、被申请人于2022年08月30日向我局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人应向我局提交其在2019年08月30日至2022年08月2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涉及的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实施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9年《商标法》)。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或存在不使用的正当理由。
服务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所有人或商标被许可使用人等在向他人提供该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时,将该商标作为区分不同服务提供来源的标志进行使用的行为。具体到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4、6、7、8中的申请人及品牌介绍、电商平台宣传销售截图、相关媒体报道等证据属于因自身服装等领域业务需求而从事的有关行为,与复审商标核定的复审服务的使用情况无关。证据5并非复审商标的商业使用证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未体现申请人作为服务提供方向他人提供了复审服务,并在服务中使用复审商标,从而使得复审商标起到识别复审服务来源的作用,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复审服务上进行了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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