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60780508号“先利达红霸”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216035号
2024-08-19 00:00:00.0
申请人:郑州先利达化工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康传豹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6月01日对第60780508号“先利达红霸”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873410号“红霸 REDBA”商标、第55198721号“红霸”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系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抄袭和复制。类似本案的其他商标已被不予注册或无效宣告。二、争议商标包含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被申请人多次申请注册包含申请人商号的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三、被申请人申请的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多件商标均为复制、摹仿、抄袭申请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或者较强显著性的商标,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同时也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件):1、在先裁定书;2、门店销售图片、参展及会议图片;3、媒体报道资料;4、荣誉证书;5、产品捐赠协议、感谢信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显著,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商号文字不同,未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亦未抄袭或模仿申请人品牌,不存在恶意。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向申请人进行了证据交换,申请人于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05月21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类肥料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消灭有害动物制剂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类土壤调节制剂、肥料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及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肥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消灭有害动物制剂等商品功能用途不同,未构成类似商品。若两商标同时使用在各自指定商品上尚不致于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先利达红霸”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红霸”,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肥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土壤调节制剂、肥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保护的是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包括商号权、著作权等。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商号文字构成尚有差异,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致使消费者将其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故争议商标在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此外,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能够予以救济的情况下,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被申请人:康传豹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6月01日对第60780508号“先利达红霸”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873410号“红霸 REDBA”商标、第55198721号“红霸”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系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抄袭和复制。类似本案的其他商标已被不予注册或无效宣告。二、争议商标包含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被申请人多次申请注册包含申请人商号的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三、被申请人申请的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多件商标均为复制、摹仿、抄袭申请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或者较强显著性的商标,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同时也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件):1、在先裁定书;2、门店销售图片、参展及会议图片;3、媒体报道资料;4、荣誉证书;5、产品捐赠协议、感谢信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显著,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商号文字不同,未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亦未抄袭或模仿申请人品牌,不存在恶意。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向申请人进行了证据交换,申请人于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05月21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类肥料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消灭有害动物制剂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类土壤调节制剂、肥料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及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肥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消灭有害动物制剂等商品功能用途不同,未构成类似商品。若两商标同时使用在各自指定商品上尚不致于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先利达红霸”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红霸”,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肥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土壤调节制剂、肥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保护的是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包括商号权、著作权等。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商号文字构成尚有差异,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致使消费者将其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故争议商标在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此外,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能够予以救济的情况下,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