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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9396280号“FR”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59715号
2025-05-26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69396280 |
申请人:陈礼焕
委托代理人:合肥赤诚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一:广州市赫莲娜服饰实业有限公司(赫莲娜投资控股(广东)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金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二:甘唐辛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森滨田松本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1967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04月2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一主要异议理由:一、原异议人一的第863569号“H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于2014年被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已达到相关公众熟知的程度。被异议商标完全是抄袭、模仿原异议人一的引证商标一,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仅有损于原异议人一的良好声誉,更会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一的引证商标一、第5377749号“HELENA R H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975770号“H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013461号“H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一使用在先的商标的恶意抢注,被异议商标足以使普通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最终导致误认误购。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异议人一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一在异议程序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产品检验报告;2、时尚背包企业标准;3、公司照片及部分产品图片;4、省市区委领导到企业调研;5、原异议人一所获荣誉资质;6、商标注册证;7、经销合同及发票;8、原异议人一网络店铺平台销售及销量;9、经销商终端销售排名及终端专柜照片;10、HR品牌投入的广告宣传及费用、宣传手册等;11、在先裁判;12、进口报关税单等。
原异议人二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二的国际注册第1429726A号“#FR 2”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8886757号“#FR 2 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50584649号“#FR2月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42032270号“#FR2BUNNY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50584657号“#FR2抚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50584665号“#FR2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60800336号“# FR2GOLF”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57189256号“#FR2GOLF”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损害了原异议人二的在先著作权。三、被异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三、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明显具有恶意,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及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四、如果被异议商标被核准注册,极易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的质量等产生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异议人二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二在异议程序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原异议人二关联公司“一起吧有限公司”企业信息登记滕本;2、原异议人二关联公司“一起吧有限公司”官网页面;3、商品照片;4、在先案件决定;5、著作权登记证书;6、原异议人二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授权声明;7、原异议人二及其关联公司的部分商标注册信息;8、部分宣传报道材料;9、有关原异议人二品牌商品的发货清单、于中国海关的进口关税缴款书等货物进出口凭证单据;10、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网公示的思奥(上海)商业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11、思奥(上海)商业有限公司官方微博页面及有关原异议人二品牌商品的销售信息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FR”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伞;手杖;钱包(钱夹);包;背包;手提包;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行李箱;旅行包”等。原异议人一广州市赫莲娜服饰实业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第863569号“HR”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公文包;包装用皮袋(包,小袋);运动用手提包”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钱包(钱夹);包;背包;手提包;行李箱;旅行包”商品与原异议人一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一引证商标“HR”设计风格、视觉效果均相似,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一在先注册并使用在“手提包、钱包、旅行箱(袋)”等商品上的“HR”商标经过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一引证商标“HR”高度近似,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对原异议人一该商标的抄袭和模仿,如予核准注册在“伞;手杖;半加工或未加工皮”商品上易误导公众,并可能对原异议人一利益造成损害。本案中,原异议人一广州市赫莲娜服饰实业有限公司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原异议人二甘唐辛子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0800336号“FR2GOLF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包;伞;手杖”等,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二引证商标显著部分英文“FR”在英文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均相似,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且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原异议人二甘唐辛子有限公司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著作权证据不足。其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9396280号“FR”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自主原创,自始至终没有攀附他人商标,商号或其商誉的主观意图。原异议人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恶意异议,企图抢夺申请人的原创商标,动机十分恶劣。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一、二的引证商标差别巨大,不构成近似商标。原异议人一的驰名商标有名无实,是一个空壳的伪“驰名商标”,原异议人很早就没有经营能力,负债累累,难以存活,被执行400万,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并且商标被冻结。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艺术体操世界杯冠军舒思瑶肖像授权书;2、广东商标协会邀请函;3、申请人参加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现场照片;4、申请人参加广州市驰名商标行政认定培育保护会议留影;5、申请人商标成为2022年十大时尚品牌的相关照片;6、申请人FR商标成为第二届广州花都时尚节指定品牌及第72届世界小姐总决赛指定品牌的相关照片;7、申请人FR专卖店照片;8、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部分通知文件、标准创新型企业公示名单等。
赫莲娜投资控股(广东)集团有限公司及原异议人二在规定期间向我局提交了意见和证据,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3年2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8类伞等商品上,于2023年6月13日被予以初步审定。
2、原异议人一的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钱包等商品上,2024年7月27日,经我局核准,引证商标一至四由原异议人一处转让至赫莲娜投资控股(广东)集团有限公司,引证商标一至四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赫莲娜投资控股(广东)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提交了新的授权以及赫莲娜投资控股(广东)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异议人一共同出具的情况说明,由赫莲娜投资控股(广东)集团有限公司参加本案不予注册复审程序、提出复审意见、接收复审决定及参与后续程序。
3、原异议人二的引证商标五、六、八、十二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其引证商标七、九、十、十一申请时间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8类钱包骨架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4、引证商标一在“手提包、钱包、旅行箱(袋)”商品上于2014年9月4日被我局认定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5、至本案审理之时,申请人名下共计181件商标,涵盖第3类、第6类、第9类、第14类、第16类、第18类、第22类、第24类、第25类、第26类、第33类、第35类、第40类、第42类等商品和服务类别,其中包括第58029451号“卡洛凯丽•古驰 CAROLKELLY-GUCHI”商标(抄袭古乔古希股份公司知名品牌“古驰/GUCCI”),第60729202号“富睿•莱斯莱斯FR•LAISILAISI”商标、第67830918号“富睿•莱斯莱斯 FR•LAISILAISI”商标(抄袭劳斯莱斯汽车有限公司知名品牌“劳斯莱斯”),第63393704号图形商标、第64775012号“FANY ROAD及图”商标、第64836417号“菲尼路迪 FANY ROAD及图”商标(抄袭广州市赫莲娜服饰实业有限公司知名品牌“HR”),第65173934号“宝科莉”商标、第65953378号“宝科丽”商标(抄袭意大利LVMH集团奢侈品品牌“宝格丽”)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字母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钱包(钱夹);包;背包;手提包;行李箱;旅行包”复审商品与的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的引证商标一至四若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伞;手杖;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复审商品与的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的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前述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在“钱包(钱夹);包;背包;手提包;行李箱;旅行包”商品上不予注册,故在上述商品上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予以审理。《商标法》第十三条遵循个案认定原则,引证商标一在手提包等商品上虽曾被我局认定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但仅能作为该商标曾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的记录,原异议人一及赫莲娜投资控股(广东)集团有限公司仍需就本案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予以举证。本案中,原异议人一及赫莲娜投资控股(广东)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充分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的合理期限内,引证商标一仍保持较高知名度,且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异议商标在“伞;手杖;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商品上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在“钱包(钱夹);包;背包;手提包;行李箱;旅行包”商品上不予注册,故在上述商品上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原异议人一及赫莲娜投资控股(广东)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原异议人一将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使用在与“伞;手杖;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并使该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影响力。被异议商标在“伞;手杖;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商品上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 “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被异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二、鉴于引证商标七、九、十、十一的申请时间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故申请人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九、十、十一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主张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调整范围,我局将据此予以审理。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二的引证商标五、引证商标七至十二在字母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原异议人二的引证商标五、引证商标七至十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二的引证商标五、引证商标七至十二若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原异议人二的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二的引证商标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原异议人二美术作品中的字母“FR”仅为普通印刷字体,创作性较低,且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二的美术作品整体存在差异,不构成作品意义上的实质性近似。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侵犯原异议人二的在先著作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之情形。《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系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鉴于原异议人二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拥有在先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五、引证商标七至十二,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其在先商标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被异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5可知,至本案审理之时,申请人名下共计181件商标,涵盖众多商品和服务类别,除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申请注册有“卡洛凯丽•古驰 CAROLKELLY-GUCHI”、“富睿•莱斯莱斯FR•LAISILAISI”、“FANY ROAD及图”、“宝科丽”、“宝科莉”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相近的商标。申请人作为自然人主体,在本案中并未对相关商标的创作来源及其申请注册商标的意图作出合理的解释说明,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上述商标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申请人的上述商标注册行为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具有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合肥赤诚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一:广州市赫莲娜服饰实业有限公司(赫莲娜投资控股(广东)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金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二:甘唐辛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森滨田松本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1967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04月2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一主要异议理由:一、原异议人一的第863569号“H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于2014年被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已达到相关公众熟知的程度。被异议商标完全是抄袭、模仿原异议人一的引证商标一,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仅有损于原异议人一的良好声誉,更会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一的引证商标一、第5377749号“HELENA R H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975770号“H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013461号“H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一使用在先的商标的恶意抢注,被异议商标足以使普通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最终导致误认误购。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异议人一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一在异议程序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产品检验报告;2、时尚背包企业标准;3、公司照片及部分产品图片;4、省市区委领导到企业调研;5、原异议人一所获荣誉资质;6、商标注册证;7、经销合同及发票;8、原异议人一网络店铺平台销售及销量;9、经销商终端销售排名及终端专柜照片;10、HR品牌投入的广告宣传及费用、宣传手册等;11、在先裁判;12、进口报关税单等。
原异议人二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二的国际注册第1429726A号“#FR 2”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8886757号“#FR 2 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50584649号“#FR2月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42032270号“#FR2BUNNY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50584657号“#FR2抚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50584665号“#FR2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60800336号“# FR2GOLF”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57189256号“#FR2GOLF”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损害了原异议人二的在先著作权。三、被异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三、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明显具有恶意,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及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四、如果被异议商标被核准注册,极易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的质量等产生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异议人二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二在异议程序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原异议人二关联公司“一起吧有限公司”企业信息登记滕本;2、原异议人二关联公司“一起吧有限公司”官网页面;3、商品照片;4、在先案件决定;5、著作权登记证书;6、原异议人二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授权声明;7、原异议人二及其关联公司的部分商标注册信息;8、部分宣传报道材料;9、有关原异议人二品牌商品的发货清单、于中国海关的进口关税缴款书等货物进出口凭证单据;10、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网公示的思奥(上海)商业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11、思奥(上海)商业有限公司官方微博页面及有关原异议人二品牌商品的销售信息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FR”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伞;手杖;钱包(钱夹);包;背包;手提包;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行李箱;旅行包”等。原异议人一广州市赫莲娜服饰实业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第863569号“HR”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公文包;包装用皮袋(包,小袋);运动用手提包”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钱包(钱夹);包;背包;手提包;行李箱;旅行包”商品与原异议人一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一引证商标“HR”设计风格、视觉效果均相似,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一在先注册并使用在“手提包、钱包、旅行箱(袋)”等商品上的“HR”商标经过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一引证商标“HR”高度近似,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对原异议人一该商标的抄袭和模仿,如予核准注册在“伞;手杖;半加工或未加工皮”商品上易误导公众,并可能对原异议人一利益造成损害。本案中,原异议人一广州市赫莲娜服饰实业有限公司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原异议人二甘唐辛子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0800336号“FR2GOLF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包;伞;手杖”等,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二引证商标显著部分英文“FR”在英文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均相似,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且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原异议人二甘唐辛子有限公司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著作权证据不足。其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9396280号“FR”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自主原创,自始至终没有攀附他人商标,商号或其商誉的主观意图。原异议人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恶意异议,企图抢夺申请人的原创商标,动机十分恶劣。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一、二的引证商标差别巨大,不构成近似商标。原异议人一的驰名商标有名无实,是一个空壳的伪“驰名商标”,原异议人很早就没有经营能力,负债累累,难以存活,被执行400万,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并且商标被冻结。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艺术体操世界杯冠军舒思瑶肖像授权书;2、广东商标协会邀请函;3、申请人参加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现场照片;4、申请人参加广州市驰名商标行政认定培育保护会议留影;5、申请人商标成为2022年十大时尚品牌的相关照片;6、申请人FR商标成为第二届广州花都时尚节指定品牌及第72届世界小姐总决赛指定品牌的相关照片;7、申请人FR专卖店照片;8、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部分通知文件、标准创新型企业公示名单等。
赫莲娜投资控股(广东)集团有限公司及原异议人二在规定期间向我局提交了意见和证据,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3年2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8类伞等商品上,于2023年6月13日被予以初步审定。
2、原异议人一的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钱包等商品上,2024年7月27日,经我局核准,引证商标一至四由原异议人一处转让至赫莲娜投资控股(广东)集团有限公司,引证商标一至四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赫莲娜投资控股(广东)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提交了新的授权以及赫莲娜投资控股(广东)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异议人一共同出具的情况说明,由赫莲娜投资控股(广东)集团有限公司参加本案不予注册复审程序、提出复审意见、接收复审决定及参与后续程序。
3、原异议人二的引证商标五、六、八、十二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其引证商标七、九、十、十一申请时间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8类钱包骨架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4、引证商标一在“手提包、钱包、旅行箱(袋)”商品上于2014年9月4日被我局认定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5、至本案审理之时,申请人名下共计181件商标,涵盖第3类、第6类、第9类、第14类、第16类、第18类、第22类、第24类、第25类、第26类、第33类、第35类、第40类、第42类等商品和服务类别,其中包括第58029451号“卡洛凯丽•古驰 CAROLKELLY-GUCHI”商标(抄袭古乔古希股份公司知名品牌“古驰/GUCCI”),第60729202号“富睿•莱斯莱斯FR•LAISILAISI”商标、第67830918号“富睿•莱斯莱斯 FR•LAISILAISI”商标(抄袭劳斯莱斯汽车有限公司知名品牌“劳斯莱斯”),第63393704号图形商标、第64775012号“FANY ROAD及图”商标、第64836417号“菲尼路迪 FANY ROAD及图”商标(抄袭广州市赫莲娜服饰实业有限公司知名品牌“HR”),第65173934号“宝科莉”商标、第65953378号“宝科丽”商标(抄袭意大利LVMH集团奢侈品品牌“宝格丽”)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字母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钱包(钱夹);包;背包;手提包;行李箱;旅行包”复审商品与的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的引证商标一至四若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伞;手杖;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复审商品与的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的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前述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在“钱包(钱夹);包;背包;手提包;行李箱;旅行包”商品上不予注册,故在上述商品上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予以审理。《商标法》第十三条遵循个案认定原则,引证商标一在手提包等商品上虽曾被我局认定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但仅能作为该商标曾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的记录,原异议人一及赫莲娜投资控股(广东)集团有限公司仍需就本案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予以举证。本案中,原异议人一及赫莲娜投资控股(广东)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充分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的合理期限内,引证商标一仍保持较高知名度,且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异议商标在“伞;手杖;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商品上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在“钱包(钱夹);包;背包;手提包;行李箱;旅行包”商品上不予注册,故在上述商品上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原异议人一及赫莲娜投资控股(广东)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原异议人一将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使用在与“伞;手杖;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并使该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影响力。被异议商标在“伞;手杖;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商品上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 “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被异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二、鉴于引证商标七、九、十、十一的申请时间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故申请人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九、十、十一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主张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调整范围,我局将据此予以审理。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二的引证商标五、引证商标七至十二在字母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原异议人二的引证商标五、引证商标七至十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二的引证商标五、引证商标七至十二若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原异议人二的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二的引证商标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原异议人二美术作品中的字母“FR”仅为普通印刷字体,创作性较低,且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二的美术作品整体存在差异,不构成作品意义上的实质性近似。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侵犯原异议人二的在先著作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之情形。《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系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鉴于原异议人二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拥有在先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五、引证商标七至十二,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其在先商标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被异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5可知,至本案审理之时,申请人名下共计181件商标,涵盖众多商品和服务类别,除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申请注册有“卡洛凯丽•古驰 CAROLKELLY-GUCHI”、“富睿•莱斯莱斯FR•LAISILAISI”、“FANY ROAD及图”、“宝科丽”、“宝科莉”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相近的商标。申请人作为自然人主体,在本案中并未对相关商标的创作来源及其申请注册商标的意图作出合理的解释说明,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上述商标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申请人的上述商标注册行为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具有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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