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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5643725号“Magic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36170号
2022-02-08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45643725 |
申请人:荣耀终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对我局驳回其第45643725号“MagicX”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至本案审理时,申请商标已核准转让至荣耀终端有限公司名下。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247241号“MagI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671803号“魔力宝 MAGI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630627号“MAGI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414514号“ORLANDO MAGI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5100165A号“MAGI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5716633号“HAPTIC MAGI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7236893号“MAGI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0010606号“魔尔斯MAGI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23426932号“dB MAGI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国际注册第1338002号“MAGI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39544651号“慢吉科技 MAGI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41064033号“Magi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国际注册第571437号“MAGI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3721370号“MaguIC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12721234号“MAGIC-V”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延期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官网介绍、部分引证商标的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已被注销。引证商标二的专用期于2020年11月6日届满,其注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续展,故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六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程序中被撤销,但该决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十二在注册申请程序中被驳回。引证商标十四、十五均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程序中被撤销。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注销、引证商标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十二已被驳回、引证商标十四和十五均已被撤销,故引证商标一、二、十二、十四、十五均不再构成本案中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七至十一、十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验手纹机;人脸识别设备;考勤机;体重秤;电子公告牌;USB线;电子芯片;芯片(集成电路);电线圈;传感器;遥控装置;光学纤维;热调节装置;灭火设备;电池;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五、七至十一、十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可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量具”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五、七至十一、十三核定使用的“量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七至十一、十三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此外,鉴于引证商标六的撤销决定是否生效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影响,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的权利冲突,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验手纹机;人脸识别设备;考勤机;体重秤;电子公告牌;USB线;电子芯片;芯片(集成电路);电线圈;传感器;遥控装置;光学纤维;热调节装置;灭火设备;电池;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对我局驳回其第45643725号“MagicX”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至本案审理时,申请商标已核准转让至荣耀终端有限公司名下。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247241号“MagI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671803号“魔力宝 MAGI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630627号“MAGI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414514号“ORLANDO MAGI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5100165A号“MAGI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5716633号“HAPTIC MAGI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7236893号“MAGI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0010606号“魔尔斯MAGI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23426932号“dB MAGI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国际注册第1338002号“MAGI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39544651号“慢吉科技 MAGI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41064033号“Magi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国际注册第571437号“MAGI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3721370号“MaguIC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12721234号“MAGIC-V”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延期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官网介绍、部分引证商标的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已被注销。引证商标二的专用期于2020年11月6日届满,其注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续展,故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六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程序中被撤销,但该决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十二在注册申请程序中被驳回。引证商标十四、十五均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程序中被撤销。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注销、引证商标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十二已被驳回、引证商标十四和十五均已被撤销,故引证商标一、二、十二、十四、十五均不再构成本案中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七至十一、十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验手纹机;人脸识别设备;考勤机;体重秤;电子公告牌;USB线;电子芯片;芯片(集成电路);电线圈;传感器;遥控装置;光学纤维;热调节装置;灭火设备;电池;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五、七至十一、十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可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量具”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五、七至十一、十三核定使用的“量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七至十一、十三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此外,鉴于引证商标六的撤销决定是否生效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影响,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的权利冲突,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验手纹机;人脸识别设备;考勤机;体重秤;电子公告牌;USB线;电子芯片;芯片(集成电路);电线圈;传感器;遥控装置;光学纤维;热调节装置;灭火设备;电池;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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