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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5987671号“OCEAN VOLCANO”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30009号
2025-04-11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75987671 |
异议人:代表人:北京有竹居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共同申请人:北京字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深圳市澳燊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京有竹居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深圳市澳燊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0期《商标公告》第75987671号“OCEAN VOLCANO”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OCEAN VOLCANO”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为他人推销;广告宣传;会计”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3984757号“巨量引擎”、第23789974号、第23790585号“火山”、第28102791号“火山飞狐”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为第9类“时间记录装置;邮戳检验器”、第35类“自动售货机出租;销售展示架出租”、第42类“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在商品功能用途、服务内容等方面具有明显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6002879号“巨量引擎OCEAN ENGINE”、第47482917号、第52802515号“VOLCANO ENGINE”、第3619779号“火山及图”、第45430041号“火山引擎”、第23790274号“火山小视频”等系列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服务虽属于类似服务,但双方商标的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及整体外观具有明显差异,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我局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第23790585号“火山”商标予以保护,但未提交充分证据,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987671号“OCEAN VOLCANO”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共同申请人:北京字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深圳市澳燊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京有竹居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深圳市澳燊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0期《商标公告》第75987671号“OCEAN VOLCANO”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OCEAN VOLCANO”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为他人推销;广告宣传;会计”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3984757号“巨量引擎”、第23789974号、第23790585号“火山”、第28102791号“火山飞狐”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为第9类“时间记录装置;邮戳检验器”、第35类“自动售货机出租;销售展示架出租”、第42类“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在商品功能用途、服务内容等方面具有明显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6002879号“巨量引擎OCEAN ENGINE”、第47482917号、第52802515号“VOLCANO ENGINE”、第3619779号“火山及图”、第45430041号“火山引擎”、第23790274号“火山小视频”等系列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服务虽属于类似服务,但双方商标的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及整体外观具有明显差异,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我局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第23790585号“火山”商标予以保护,但未提交充分证据,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987671号“OCEAN VOLCANO”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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