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17868595号“果珍柚惑”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13746号
2019-01-15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17868595 |
申请人:洲际伟大品牌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漳州鸿晖工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2月02日对第17868595号“果珍柚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718540号“菓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96097号“T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02312号“TANG”商标、第2019980号“菓珍”商标、第8218787号“菓珍”商标、第827017号“菓珍”商标、第827018号“TANG”商标、第899491号“菓珍”商标、第1299295号“菓珍”商标、第1299296号“菓珍TANG”商标、第3098367号“菓珍TANG”商标、第6511408号“果珍”商标、第12531624号“菓珍TANG”商标、第351925号“菓珍”商标、第180257号“TANG”、第1299305号“TANG”商标、第899492号“TANG”商标、第3083329号“TANG”商标、第17493824号“菓珍TANG”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三)、第19408383号“菓珍”商标、第19408388号“TANG”商标、第19408385号“菓珍”商标、第19408386号“TANG”商标、第19408384号“菓珍”商标、第19408387号“TANG”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请求认定第827017号“菓珍”商标为“速溶果味营养饮料(非医用)”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菓珍”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侵犯申请人的权利。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带有明显的欺骗性和误导性。综上,根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申请人系列商标列表及对应档案;
2、《现代汉语词典》对“菓”的解释;
3、在先案例及相关裁定;
4、申请人“菓珍”及“TANG”历史上的新闻报道、官网宣传;
5、申请人资深商标律师出具的宣誓书;
6、《品牌有价--1995-2004年中国品牌价值报告》;
7、题为《新兴市场的增长助“菓珍”跻身十亿美元》;
8、申请人在中国地区的广告宣传资料;
9、卡夫公司的相关宣传资料;
10、广告投放证明;
11、经公证的相关网络搜索结果;
12、授权许可合同、荣誉证书、奖杯照片、董事会信息;
13、1999年《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14、国家图书馆相关检索;
15、申请人销售“菓珍”产品的发票;
16、消费者给申请人子公司的来信和电话记录;
17、市场调查报告;
18、申请人产品包装及超市销售照片、网上销售记录;
19、授权协议确认函、进口记录、销货记录、商检单号;
20、相关维权材料、报道;
21、被申请人工商档案信息、商标信息。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15年9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家禽(非活);鱼制食品;水果罐头;果酱;水果蜜饯;番茄酱;食用油;果冻;加工过的坚果;豆腐制品”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果胶;食用果胶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9类“以精制奶粉为主的粉状饮料”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三所有人均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等商品、第32类“速溶果味营养饮料(非医用)”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四所有人均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予以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我委将依据申请人具体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冻”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食用果胶;食用果胶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纯文字商标“果珍柚惑”,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果冻”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果冻”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食用果胶;食用果胶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无密切关联,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应足以为相关公众区分,故在除“果冻”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四的申请注册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故其不能成为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禽(非活);鱼制食品;水果罐头;果酱;水果蜜饯;番茄酱;食用油;果冻;加工过的坚果;豆腐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以精制奶粉为主的粉状饮料”商品、“咖啡”等商品、“速溶果味营养饮料(非医用)”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同使用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应足以为相关公众区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时间、初审公告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我委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果冻”商品上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在上述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有关驰名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下文仅针对在除“果冻”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上的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评述。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形成时间较早,或为未经公证认证的域外证据,或与申请人“菓珍”商标知名度情况关联性较弱,或显示的商标为“卡夫”或“KRAFT”商标,其提交的在案证据6、7、8、14等虽然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之前,申请人的“菓珍”、“TANG”商标在浓缩速溶饮料粉商品上已有一定知名度,但综合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菓珍”商标在“速溶果味营养饮料(非医用)”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果冻”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与申请人“菓珍”商标核定使用的“速溶果味营养饮料(非医用)”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关联性不强,相关公众一般不会认为两类商品在实际市场使用中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其注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所显示的多为浓缩速溶饮料粉商品,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菓珍”商标已在“家禽(非活)”等商品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委对申请人该项张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对此我委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果冻”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漳州鸿晖工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2月02日对第17868595号“果珍柚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718540号“菓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96097号“T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02312号“TANG”商标、第2019980号“菓珍”商标、第8218787号“菓珍”商标、第827017号“菓珍”商标、第827018号“TANG”商标、第899491号“菓珍”商标、第1299295号“菓珍”商标、第1299296号“菓珍TANG”商标、第3098367号“菓珍TANG”商标、第6511408号“果珍”商标、第12531624号“菓珍TANG”商标、第351925号“菓珍”商标、第180257号“TANG”、第1299305号“TANG”商标、第899492号“TANG”商标、第3083329号“TANG”商标、第17493824号“菓珍TANG”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三)、第19408383号“菓珍”商标、第19408388号“TANG”商标、第19408385号“菓珍”商标、第19408386号“TANG”商标、第19408384号“菓珍”商标、第19408387号“TANG”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请求认定第827017号“菓珍”商标为“速溶果味营养饮料(非医用)”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菓珍”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侵犯申请人的权利。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带有明显的欺骗性和误导性。综上,根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申请人系列商标列表及对应档案;
2、《现代汉语词典》对“菓”的解释;
3、在先案例及相关裁定;
4、申请人“菓珍”及“TANG”历史上的新闻报道、官网宣传;
5、申请人资深商标律师出具的宣誓书;
6、《品牌有价--1995-2004年中国品牌价值报告》;
7、题为《新兴市场的增长助“菓珍”跻身十亿美元》;
8、申请人在中国地区的广告宣传资料;
9、卡夫公司的相关宣传资料;
10、广告投放证明;
11、经公证的相关网络搜索结果;
12、授权许可合同、荣誉证书、奖杯照片、董事会信息;
13、1999年《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14、国家图书馆相关检索;
15、申请人销售“菓珍”产品的发票;
16、消费者给申请人子公司的来信和电话记录;
17、市场调查报告;
18、申请人产品包装及超市销售照片、网上销售记录;
19、授权协议确认函、进口记录、销货记录、商检单号;
20、相关维权材料、报道;
21、被申请人工商档案信息、商标信息。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15年9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家禽(非活);鱼制食品;水果罐头;果酱;水果蜜饯;番茄酱;食用油;果冻;加工过的坚果;豆腐制品”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果胶;食用果胶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9类“以精制奶粉为主的粉状饮料”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三所有人均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等商品、第32类“速溶果味营养饮料(非医用)”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四所有人均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予以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我委将依据申请人具体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冻”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食用果胶;食用果胶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纯文字商标“果珍柚惑”,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果冻”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果冻”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食用果胶;食用果胶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无密切关联,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应足以为相关公众区分,故在除“果冻”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四的申请注册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故其不能成为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禽(非活);鱼制食品;水果罐头;果酱;水果蜜饯;番茄酱;食用油;果冻;加工过的坚果;豆腐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以精制奶粉为主的粉状饮料”商品、“咖啡”等商品、“速溶果味营养饮料(非医用)”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同使用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应足以为相关公众区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时间、初审公告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我委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果冻”商品上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在上述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有关驰名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下文仅针对在除“果冻”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上的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评述。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形成时间较早,或为未经公证认证的域外证据,或与申请人“菓珍”商标知名度情况关联性较弱,或显示的商标为“卡夫”或“KRAFT”商标,其提交的在案证据6、7、8、14等虽然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之前,申请人的“菓珍”、“TANG”商标在浓缩速溶饮料粉商品上已有一定知名度,但综合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菓珍”商标在“速溶果味营养饮料(非医用)”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果冻”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与申请人“菓珍”商标核定使用的“速溶果味营养饮料(非医用)”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关联性不强,相关公众一般不会认为两类商品在实际市场使用中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其注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所显示的多为浓缩速溶饮料粉商品,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菓珍”商标已在“家禽(非活)”等商品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委对申请人该项张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对此我委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果冻”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