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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5020002号“MASHALADE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281058号
2021-10-14 00:00:00.0
申请人:缪锁生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玛莎拉蒂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嘉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0)商标异字第000007003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0年08月0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原异议人是一家意大利豪华汽车制造商,其“玛莎拉蒂”、“MASERATI”、三叉戟图形系列商标在中国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经过上百年的努力,原异议人品牌荣获世界十大跑车品牌,除此之外,原异议人公司现在生产的产品还包括服装、帽子、手套、鞋、眼镜等。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国际注册第111798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的国际注册第725124号“MASERAT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662140号“MASERAT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81485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的国际注册第639745号“MASERAT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等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被异议人具有利用他人品牌来牟取不正当利益的一贯恶意,其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主观恶意。原异议人请求综合考虑上述因素。三、原异议人的三叉戟图形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获得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经构成事实上的驰名商标,原异议人请求认定其注册并使用于第12类商品上的三叉戟图形商标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系对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四的复制和模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公众,损害原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按照《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应被驳回。四、被异议人构成以欺骗和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具有明显抄袭和模仿的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五、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三叉戟图形美术作品在先著作权的侵犯。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的主要证据(光盘):1、百度百科有关原异议人及其品牌的相关介绍;2、原异议人中国官方网站相关资料;3、原异议人注册商标一览表、注册的部分商标信息;4、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5、相关网络搜索原异议人及其品牌的搜索结果;6、原异议人在中国的经销商一览表;7、以“玛莎拉蒂中国经销商”为关键词在百度的搜索结果页面;8、原异议人提供的其商标在第18类、第25类商品上在中国使用的宣誓书及其中文摘译;9、原被异议人名下商标列表;10、百度百科关于相关权利主体的介绍;11、相关案件商标裁定书、决定书等。
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可识别性,其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引证商标在中国具有知名度和影响力,在本案中并不构成驰名商标,且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复制、摹仿和抄袭,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基于申请人自身经营发展需要,不具有任何恶意。原异议人未提供任何关于美术作品的版权证明,在本案中不构成在先美术作品,申请人未侵犯原异议人任何在先权利。申请人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复印件):被异议商标的版权证明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MASHALADE及图”指定使用在第9类“镜(光学);眼镜链;眼镜片;眼镜框;擦眼镜布;隐形眼镜;眼镜盒;眼镜架;太阳镜;眼镜”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领土延伸指定至中国受保护的国际注册第639745号“MASERATI”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科学;航海;测地;电气;摄影;电影;光学;衡具;量具;信号;检验(监督);救护(营救)和教学用具及仪器;录制;通讯;重放声音和形象的器具;磁性数据载体;录音盘;自动售货器和投币启动装置机械结构;现金收入记录机;计算机器;数据处理装置和计算机;灭火器械;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等。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在呼叫等方面相近。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镜(光学)”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和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领土延伸指定至中国受保护的国际注册第814851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车辆;陆、海、空运载器;汽车;摩托车;自行车;属此类的上述产品的零部件”等。双方商标在构图要素及整体外观上高度近似。原异议人的“三叉戟图形”商标通过原异议人的持续使用与宣传,已经在相关消费者中具有一定的影响,鉴于原异议人商标的独创性和知名度,两商标若共存于市场上易使消费者认为是系列商标,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在先独创,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以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构成类似商品为由驳回注册申请,申请人不予认可。引证商标三叉戟图形在汽车等方面的知名度不能延及第9类商品,三叉戟图形并非原异议人独创,两者不构成绝对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予以注册使用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申请人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被异议商标使用证据等。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1、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的第9类商品上的国际注册第1136474号“MASERATI”商标、引证商标五、第17071498“玛莎拉蒂”商标、第22771641号“玛莎拉蒂”商标、引证商标一,以及第18类、第25类、第12类商品上的第16667834号“玛莎拉蒂”商标、第4965731号“玛莎拉蒂”商标、第4965728号“玛莎拉蒂”商标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图形部分与原异议人知名的三叉戟图形高度近似,其文字部分“MASHALADE”与原异议人的英文商标和商号“MASERATI”发音极其近似;且与原异议人的中文商标和商号“玛莎拉蒂”的发音完全相同,与之汉语拼音“MASHALADI”高度接近,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显示其实际使用的文字为“玛莎拉蒂”的汉语拼音“MASHALADI”,消费者极易将其与原异议人玛莎拉蒂品牌相混淆。申请人对被异议商标设计含义的说法自相矛盾,不符合逻辑和常理。申请人称三叉戟图形并非原异议人独创,然而,原异议人的图形商标为其所独创并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极高的知名度。2、原异议人对“MASERATI”/“玛莎拉蒂”拥有在先商号权,且经大量使用和宣传,在汽车领域在中国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在先商号权。3、原异议人请求认定其国际注册第772567号“MASERATI”商标和引证商标四为第12类“汽车”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原异议人“玛莎拉蒂”、“MASERATI”、三叉戟图形系列商标在全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商标注册信息;经公证的原异议人中国全资子公司的审计报告、签订的经销合同、销售合同、广告合同、发票;原异议人在中国的经销商列表和销售数据、纳税额列表;原异议人“玛莎拉蒂”、“MASERATI”、三叉戟图形系列商标和商号的宣传使用证据;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关于法拉利、迈巴赫、香奈儿品牌提供同品牌眼镜等产品的相关报道及官网信息等;相关案件商标裁定书、决定书等。
原异议人其他意见、证据与原异议理由及证据基本一致。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7年6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在第9类“镜(光学);眼镜链;眼镜片;眼镜框;擦眼镜布;隐形眼镜;眼镜盒;眼镜架;太阳镜;眼镜”商品上获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异议理由成立,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2、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二已经在第25类“服装;鞋;帽”商品上获准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引证商标三已经在第25类“服装;拖鞋;帽子”等商品上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四已经在第12类“车辆;汽车”等商品上获准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引证商标五已经在第9类“科学;航海;测地;电气;摄影;电影;光学;衡具;量具;信号;检验(监督);救护(营救)和教学用具及仪器”等商品上获准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目前均为原异议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一于2019年10月28日已被我局以(2019)第254664号撤销复审决定书决定予以撤销,上述决定已生效。
4、除了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在第9类商品上还申请注册了十件商标,其中包括“LANKOU eyewear及图”、“BURBERLY”、“BVLGALI”、“OPPOS”等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不予注册复审期间原异议人提出关于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字号权、请求认定其国际注册第772567号“MASERATI”商标为第12类“汽车”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的第22771641号“玛莎拉蒂”商标等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新理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原异议人可另案提出。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和在案证据,本案审理如下:
一、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我局撤销,故其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被异议商标的显著识别字母“MASHALADE”与引证商标五“MASERATI”在字母构成、排序、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故以上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原异议人的“玛莎拉蒂”、“MASERATI”及“三叉戟”图形商标在先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中的图形部分亦与原异议人的“三叉戟”图形商标在构图要素、设计细节和整体外观上近似。被异议商标复审的“镜(光学);眼镜链;眼镜片;眼镜框;擦眼镜布;隐形眼镜;眼镜盒;眼镜架;太阳镜;眼镜”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科学;航海;测地;电气;摄影;电影;光学;衡具;量具;信号;检验(监督);救护(营救)和教学用具及仪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或具有重合性,属于关系密切的关联商品。加之,由申请人在本案中向我局提交的被异议商标使用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实际使用商标为“MASHALADI及图”,其字母与原异议人“玛莎拉蒂”商标的对应拼音完全相同。申请人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综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等系列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汽车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等系列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由于原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时对原异议人商标知名度已予考虑,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三叉戟”图形的在先著作权,但原异议人未就其“三叉戟”图形的创作设计等证据充分举证,仅凭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原异议人对“三叉戟”图形享有在先著作权,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之情形。
四、本案尚无证据认定被异议商标本身使用在核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亦或作为商标用在指定商品上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产生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效果,即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五、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中,依据我局前述查明事实4可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在第9类商品上还申请注册了“LANKOU eyewear及图”、“BURBERLY”、“BVLGALI”、“OPPOS”等商标,上述商标与他人享有较高知名度或较强显著性的标识相近。申请人对其商标申请注册行为及商标来源未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有使用上述商标的真实意图,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本案申请人的上述注册行为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应参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关于不得“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规定的立法精神予以制止。
原异议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玛莎拉蒂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嘉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0)商标异字第000007003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0年08月0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原异议人是一家意大利豪华汽车制造商,其“玛莎拉蒂”、“MASERATI”、三叉戟图形系列商标在中国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经过上百年的努力,原异议人品牌荣获世界十大跑车品牌,除此之外,原异议人公司现在生产的产品还包括服装、帽子、手套、鞋、眼镜等。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国际注册第111798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的国际注册第725124号“MASERAT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662140号“MASERAT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81485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的国际注册第639745号“MASERAT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等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被异议人具有利用他人品牌来牟取不正当利益的一贯恶意,其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主观恶意。原异议人请求综合考虑上述因素。三、原异议人的三叉戟图形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获得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经构成事实上的驰名商标,原异议人请求认定其注册并使用于第12类商品上的三叉戟图形商标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系对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四的复制和模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公众,损害原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按照《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应被驳回。四、被异议人构成以欺骗和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具有明显抄袭和模仿的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五、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三叉戟图形美术作品在先著作权的侵犯。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的主要证据(光盘):1、百度百科有关原异议人及其品牌的相关介绍;2、原异议人中国官方网站相关资料;3、原异议人注册商标一览表、注册的部分商标信息;4、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5、相关网络搜索原异议人及其品牌的搜索结果;6、原异议人在中国的经销商一览表;7、以“玛莎拉蒂中国经销商”为关键词在百度的搜索结果页面;8、原异议人提供的其商标在第18类、第25类商品上在中国使用的宣誓书及其中文摘译;9、原被异议人名下商标列表;10、百度百科关于相关权利主体的介绍;11、相关案件商标裁定书、决定书等。
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可识别性,其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引证商标在中国具有知名度和影响力,在本案中并不构成驰名商标,且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复制、摹仿和抄袭,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基于申请人自身经营发展需要,不具有任何恶意。原异议人未提供任何关于美术作品的版权证明,在本案中不构成在先美术作品,申请人未侵犯原异议人任何在先权利。申请人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复印件):被异议商标的版权证明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MASHALADE及图”指定使用在第9类“镜(光学);眼镜链;眼镜片;眼镜框;擦眼镜布;隐形眼镜;眼镜盒;眼镜架;太阳镜;眼镜”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领土延伸指定至中国受保护的国际注册第639745号“MASERATI”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科学;航海;测地;电气;摄影;电影;光学;衡具;量具;信号;检验(监督);救护(营救)和教学用具及仪器;录制;通讯;重放声音和形象的器具;磁性数据载体;录音盘;自动售货器和投币启动装置机械结构;现金收入记录机;计算机器;数据处理装置和计算机;灭火器械;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等。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在呼叫等方面相近。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镜(光学)”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和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领土延伸指定至中国受保护的国际注册第814851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车辆;陆、海、空运载器;汽车;摩托车;自行车;属此类的上述产品的零部件”等。双方商标在构图要素及整体外观上高度近似。原异议人的“三叉戟图形”商标通过原异议人的持续使用与宣传,已经在相关消费者中具有一定的影响,鉴于原异议人商标的独创性和知名度,两商标若共存于市场上易使消费者认为是系列商标,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在先独创,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以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构成类似商品为由驳回注册申请,申请人不予认可。引证商标三叉戟图形在汽车等方面的知名度不能延及第9类商品,三叉戟图形并非原异议人独创,两者不构成绝对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予以注册使用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申请人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被异议商标使用证据等。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1、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的第9类商品上的国际注册第1136474号“MASERATI”商标、引证商标五、第17071498“玛莎拉蒂”商标、第22771641号“玛莎拉蒂”商标、引证商标一,以及第18类、第25类、第12类商品上的第16667834号“玛莎拉蒂”商标、第4965731号“玛莎拉蒂”商标、第4965728号“玛莎拉蒂”商标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图形部分与原异议人知名的三叉戟图形高度近似,其文字部分“MASHALADE”与原异议人的英文商标和商号“MASERATI”发音极其近似;且与原异议人的中文商标和商号“玛莎拉蒂”的发音完全相同,与之汉语拼音“MASHALADI”高度接近,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显示其实际使用的文字为“玛莎拉蒂”的汉语拼音“MASHALADI”,消费者极易将其与原异议人玛莎拉蒂品牌相混淆。申请人对被异议商标设计含义的说法自相矛盾,不符合逻辑和常理。申请人称三叉戟图形并非原异议人独创,然而,原异议人的图形商标为其所独创并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极高的知名度。2、原异议人对“MASERATI”/“玛莎拉蒂”拥有在先商号权,且经大量使用和宣传,在汽车领域在中国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在先商号权。3、原异议人请求认定其国际注册第772567号“MASERATI”商标和引证商标四为第12类“汽车”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原异议人“玛莎拉蒂”、“MASERATI”、三叉戟图形系列商标在全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商标注册信息;经公证的原异议人中国全资子公司的审计报告、签订的经销合同、销售合同、广告合同、发票;原异议人在中国的经销商列表和销售数据、纳税额列表;原异议人“玛莎拉蒂”、“MASERATI”、三叉戟图形系列商标和商号的宣传使用证据;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关于法拉利、迈巴赫、香奈儿品牌提供同品牌眼镜等产品的相关报道及官网信息等;相关案件商标裁定书、决定书等。
原异议人其他意见、证据与原异议理由及证据基本一致。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7年6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在第9类“镜(光学);眼镜链;眼镜片;眼镜框;擦眼镜布;隐形眼镜;眼镜盒;眼镜架;太阳镜;眼镜”商品上获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异议理由成立,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2、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二已经在第25类“服装;鞋;帽”商品上获准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引证商标三已经在第25类“服装;拖鞋;帽子”等商品上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四已经在第12类“车辆;汽车”等商品上获准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引证商标五已经在第9类“科学;航海;测地;电气;摄影;电影;光学;衡具;量具;信号;检验(监督);救护(营救)和教学用具及仪器”等商品上获准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目前均为原异议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一于2019年10月28日已被我局以(2019)第254664号撤销复审决定书决定予以撤销,上述决定已生效。
4、除了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在第9类商品上还申请注册了十件商标,其中包括“LANKOU eyewear及图”、“BURBERLY”、“BVLGALI”、“OPPOS”等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不予注册复审期间原异议人提出关于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字号权、请求认定其国际注册第772567号“MASERATI”商标为第12类“汽车”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的第22771641号“玛莎拉蒂”商标等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新理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原异议人可另案提出。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和在案证据,本案审理如下:
一、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我局撤销,故其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被异议商标的显著识别字母“MASHALADE”与引证商标五“MASERATI”在字母构成、排序、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故以上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原异议人的“玛莎拉蒂”、“MASERATI”及“三叉戟”图形商标在先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中的图形部分亦与原异议人的“三叉戟”图形商标在构图要素、设计细节和整体外观上近似。被异议商标复审的“镜(光学);眼镜链;眼镜片;眼镜框;擦眼镜布;隐形眼镜;眼镜盒;眼镜架;太阳镜;眼镜”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科学;航海;测地;电气;摄影;电影;光学;衡具;量具;信号;检验(监督);救护(营救)和教学用具及仪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或具有重合性,属于关系密切的关联商品。加之,由申请人在本案中向我局提交的被异议商标使用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实际使用商标为“MASHALADI及图”,其字母与原异议人“玛莎拉蒂”商标的对应拼音完全相同。申请人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综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等系列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汽车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等系列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由于原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时对原异议人商标知名度已予考虑,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三叉戟”图形的在先著作权,但原异议人未就其“三叉戟”图形的创作设计等证据充分举证,仅凭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原异议人对“三叉戟”图形享有在先著作权,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之情形。
四、本案尚无证据认定被异议商标本身使用在核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亦或作为商标用在指定商品上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产生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效果,即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五、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中,依据我局前述查明事实4可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在第9类商品上还申请注册了“LANKOU eyewear及图”、“BURBERLY”、“BVLGALI”、“OPPOS”等商标,上述商标与他人享有较高知名度或较强显著性的标识相近。申请人对其商标申请注册行为及商标来源未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有使用上述商标的真实意图,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本案申请人的上述注册行为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应参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关于不得“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规定的立法精神予以制止。
原异议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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