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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7836333号“鑫冰乐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365094号
2024-12-18 00:00:00.0
申请人:星巴克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成都康越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5日对第47836333号“鑫冰乐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世界咖啡零售和餐饮服务领域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品牌影响力遍及全世界。申请人的“星冰乐”等系列商标/作品早已在中国在内的世界范围内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已被多次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647360号“星冰樂”商标、第1651354号“星冰乐”商标、第12953070号“摩卡星冰乐”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驰名的引证商标一、二及第1718775号“星冰乐”商标、第1718846号“星冰樂”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四、五)的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不仅会误导公众,还将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严重损害申请人合法利益。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多枚抄袭他人知名品牌的商标,出于牟取不当利益的不正当目的进行商标囤积,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并带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并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媒体宣传报道、相关裁判文书、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等证据的光盘扫描件。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6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2月21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无酒精果汁饮料;矿泉水(饮料);柠檬水;苏打水;无酒精饮料;软饮料;能量饮料;可乐;植物饮料”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2月20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二、三在第32类矿泉水(饮料)、啤酒等商品上已经我局核准注册,引证商标四、五在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已经我局核准注册。诸引证商标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分别构成近似标识,共同使用在矿泉水(饮料)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商品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审理。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本身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自身的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四、《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和不得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规定,依据该条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成都康越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5日对第47836333号“鑫冰乐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世界咖啡零售和餐饮服务领域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品牌影响力遍及全世界。申请人的“星冰乐”等系列商标/作品早已在中国在内的世界范围内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已被多次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647360号“星冰樂”商标、第1651354号“星冰乐”商标、第12953070号“摩卡星冰乐”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驰名的引证商标一、二及第1718775号“星冰乐”商标、第1718846号“星冰樂”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四、五)的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不仅会误导公众,还将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严重损害申请人合法利益。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多枚抄袭他人知名品牌的商标,出于牟取不当利益的不正当目的进行商标囤积,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并带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并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媒体宣传报道、相关裁判文书、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等证据的光盘扫描件。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6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2月21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无酒精果汁饮料;矿泉水(饮料);柠檬水;苏打水;无酒精饮料;软饮料;能量饮料;可乐;植物饮料”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2月20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二、三在第32类矿泉水(饮料)、啤酒等商品上已经我局核准注册,引证商标四、五在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已经我局核准注册。诸引证商标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分别构成近似标识,共同使用在矿泉水(饮料)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商品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审理。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本身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自身的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四、《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和不得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规定,依据该条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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