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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9188856号“超级卡站”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06162号
2025-04-03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79188856 |
申请人:北京一雄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云平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188856号“超级卡站”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8173481号“超级短剧”商标、第78156268号“超级话剧”商标、第38782897号“超级车展及图”商标、第11520363号“超级QQ及图”商标、第13738632号“超级 K”商标、第11685273号“超级 大乐透及图(指定颜色)”商标、第21111168号“超级卡司”商标、第78919298号“超级个人系统”商标、第78903826号“超级工作室”商标、第4914063号“超级 BUYER及图”商标、第11962426号“超级 BABY及图”商标、第78180984号“超级 IP”商标、第61877717号“超级卡舱”商标、第78166818号“超级品牌”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2、已有其他类似商标获准注册,应保持审查标准一致。3、申请商标使用在其指定服务项目上,并没有对服务项目的某些特点进行描述。4、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5、引证商标一、二、八、九、十二、十四权利状态尚不明确。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著作权登记证书》;2、商标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八、九、十二、十四已被驳回注册申请,均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安排和组织会议、教学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三至七、十、十一、十三核定使用的安排和组织会议、培训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七、十、十一、十三中具有较强显著性的文字均为“超级”,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列商标或相互间存在某种关联,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七、十、十一、十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三至七、十、十一、十三相区分。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商标“超级卡站”使用在其指定的服务上,不易使相关公众将其认知为区分服务来源的标志,缺乏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无法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云平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188856号“超级卡站”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8173481号“超级短剧”商标、第78156268号“超级话剧”商标、第38782897号“超级车展及图”商标、第11520363号“超级QQ及图”商标、第13738632号“超级 K”商标、第11685273号“超级 大乐透及图(指定颜色)”商标、第21111168号“超级卡司”商标、第78919298号“超级个人系统”商标、第78903826号“超级工作室”商标、第4914063号“超级 BUYER及图”商标、第11962426号“超级 BABY及图”商标、第78180984号“超级 IP”商标、第61877717号“超级卡舱”商标、第78166818号“超级品牌”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2、已有其他类似商标获准注册,应保持审查标准一致。3、申请商标使用在其指定服务项目上,并没有对服务项目的某些特点进行描述。4、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5、引证商标一、二、八、九、十二、十四权利状态尚不明确。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著作权登记证书》;2、商标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八、九、十二、十四已被驳回注册申请,均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安排和组织会议、教学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三至七、十、十一、十三核定使用的安排和组织会议、培训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七、十、十一、十三中具有较强显著性的文字均为“超级”,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列商标或相互间存在某种关联,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七、十、十一、十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三至七、十、十一、十三相区分。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商标“超级卡站”使用在其指定的服务上,不易使相关公众将其认知为区分服务来源的标志,缺乏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无法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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