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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496644号“仁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215830号
2019-09-11 00:00:00.0
申请人:天津中新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达仁堂制药厂
委托代理人:天津信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仁达投资控股集团(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盐城市伟业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7月02日对第14496644号“仁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与旗下“达仁堂”系列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1993年“达仁堂”被认定为“中华老字号”,2003年被认定为“天津市著名商标”,2009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现仍然符合驰名商标的标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864078号“逹仁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具有极强的关联性,势必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与争议商标性质相同的商标已被宣告无效,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所获部分荣誉证书、门店照片;
2、申请人“达仁堂”产品简介、部分包装照片;
3、申请人引证商标驰名证据;
4、销售合同、发票;
5、广合合同、票据、相关照片;
6、在先裁定书及决定书;
7、申请人名下商标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及其“仁达”商标在货运、仓储行业领域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仁达”商标具有极强的独创性和显著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货运、物流运输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中药成药等商品属于不同的类别,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被申请人及其下属单位的“仁达”商标已形成主营业务的第39类、第41类、第43类系列商标。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申请人及其下属单位、法人获得的部分荣誉证书、经营场所外观及办公环境照片;
2、被申请人“仁达”及部分下属单位企业简介、部分服务、用品、礼品外包装照片;
3、被申请人“仁达”及部分下属单位主营业务所获的资格证书;4、被申请人及部分下属单位关系证明、往来合同及发票、完税证明或付款凭证;
5、被申请人“仁达”及部分下属单位部分广告和展会和托及票据、社会活动照片等;
6、被申请人“仁达”及部分下属单位名下商标;
7、被申请人“仁达”及部分下属单位船舶、巴士、库房照片等。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提交了相应的质证意见。
我局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江苏仁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9类货运;货运经纪;物流运输;河运;海上运输;汽车运输;铁路运输;空中运输;仓库贮存;仓库出租服务上,2015年6月14日获准注册。2016年10月经我局核准,争议商标转让至仁达投资控股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由天津达仁堂制药厂于1994年11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5类中药成药、丸等服务上,1996年8月21日获准注册。该商标经变更,名义变更为天津中新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达仁堂制药厂,即本案申请人。
3、商标驰字[2010]第186号文件确认,申请人“逹仁堂”商标在第5类中药成药商品上已为公众所熟知。
上述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我局将根据《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规定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条款进行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货运、仓库贮存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胶囊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服务对象、服务场所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中,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及我局经审理查明3可知,申请人“逹仁堂”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中药成药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未能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商标所标示的商品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故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达到被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程度。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货运、仓库贮存等服务与申请人“逹仁堂”商标所使用的中药成药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服务对象、服务场所等方面差异较大,缺乏关联性,并无充分理由足以认定相关公众易误认为冠以争议商标的服务系由申请人提供,或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虽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但未明确其享有何种在先权利,亦未提交其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货运、仓库贮存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已在先使用并产生一定影响商标的有效证据。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我局认为,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时,我局已对其所有人主体资格进行了必要的审查,且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天津信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仁达投资控股集团(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盐城市伟业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7月02日对第14496644号“仁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与旗下“达仁堂”系列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1993年“达仁堂”被认定为“中华老字号”,2003年被认定为“天津市著名商标”,2009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现仍然符合驰名商标的标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864078号“逹仁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具有极强的关联性,势必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与争议商标性质相同的商标已被宣告无效,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所获部分荣誉证书、门店照片;
2、申请人“达仁堂”产品简介、部分包装照片;
3、申请人引证商标驰名证据;
4、销售合同、发票;
5、广合合同、票据、相关照片;
6、在先裁定书及决定书;
7、申请人名下商标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及其“仁达”商标在货运、仓储行业领域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仁达”商标具有极强的独创性和显著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货运、物流运输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中药成药等商品属于不同的类别,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被申请人及其下属单位的“仁达”商标已形成主营业务的第39类、第41类、第43类系列商标。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申请人及其下属单位、法人获得的部分荣誉证书、经营场所外观及办公环境照片;
2、被申请人“仁达”及部分下属单位企业简介、部分服务、用品、礼品外包装照片;
3、被申请人“仁达”及部分下属单位主营业务所获的资格证书;4、被申请人及部分下属单位关系证明、往来合同及发票、完税证明或付款凭证;
5、被申请人“仁达”及部分下属单位部分广告和展会和托及票据、社会活动照片等;
6、被申请人“仁达”及部分下属单位名下商标;
7、被申请人“仁达”及部分下属单位船舶、巴士、库房照片等。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提交了相应的质证意见。
我局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江苏仁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9类货运;货运经纪;物流运输;河运;海上运输;汽车运输;铁路运输;空中运输;仓库贮存;仓库出租服务上,2015年6月14日获准注册。2016年10月经我局核准,争议商标转让至仁达投资控股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由天津达仁堂制药厂于1994年11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5类中药成药、丸等服务上,1996年8月21日获准注册。该商标经变更,名义变更为天津中新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达仁堂制药厂,即本案申请人。
3、商标驰字[2010]第186号文件确认,申请人“逹仁堂”商标在第5类中药成药商品上已为公众所熟知。
上述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我局将根据《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规定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条款进行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货运、仓库贮存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胶囊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服务对象、服务场所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中,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及我局经审理查明3可知,申请人“逹仁堂”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中药成药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未能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商标所标示的商品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故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达到被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程度。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货运、仓库贮存等服务与申请人“逹仁堂”商标所使用的中药成药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服务对象、服务场所等方面差异较大,缺乏关联性,并无充分理由足以认定相关公众易误认为冠以争议商标的服务系由申请人提供,或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虽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但未明确其享有何种在先权利,亦未提交其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货运、仓库贮存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已在先使用并产生一定影响商标的有效证据。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我局认为,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时,我局已对其所有人主体资格进行了必要的审查,且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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