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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7918919号“恒昌江山酒”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52583号
2025-05-12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67918919 |
申请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衡昌烧坊酿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首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牛全利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13日对第67918919号“恒昌江山酒”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419024号“衡昌”商标、第52522044号“衡昌”商标、第8654258号“衡昌酒房”商标、第12214437号“衡昌酱祖”商标、第12488293号“衡昌烧房”商标、第14514303号“衡昌酒庄”商标、第42459474号“衡昌烧坊”商标、第42459458号“衡昌烧坊”商标、第42459480号“衡昌烧坊及图”商标、第56188452号“衡昌壹品”商标、第57636497号“衡昌向上”商标、第57682716号“衡昌如意”商标、第60146320号“衡昌圣匠”商标、第65042395号“衡昌本源”商标、第65984843号“衡昌古窖”商标、第66049750号“衡昌壹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六)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三、被申请人具有恶意攀附他人知名品牌意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争议商标维持注册投入市场后极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造成市场混淆,损害不特定社会公众利益,并助长“搭便车、傍名牌”的不正当竞争风气,扰乱商标管理秩序和市场公平竞争环境,造成社会不良影响。四、被申请人存在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工商登记股权结构;2、“衡昌烧坊”品牌故事、荣誉证明;3、“衡昌烧坊”2023年所获荣誉、宣传报道;4、申请人名下“衡昌”及系列商标注册明细;5、申请人维权案例裁定书;6、被申请人名下商标申请统计;7、商标授权使用书;8、“衡昌”商标宣传使用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4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米酒;白酒”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十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获准注册或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米酒、烧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六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六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商号权,并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文字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损害,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三、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四川首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牛全利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13日对第67918919号“恒昌江山酒”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419024号“衡昌”商标、第52522044号“衡昌”商标、第8654258号“衡昌酒房”商标、第12214437号“衡昌酱祖”商标、第12488293号“衡昌烧房”商标、第14514303号“衡昌酒庄”商标、第42459474号“衡昌烧坊”商标、第42459458号“衡昌烧坊”商标、第42459480号“衡昌烧坊及图”商标、第56188452号“衡昌壹品”商标、第57636497号“衡昌向上”商标、第57682716号“衡昌如意”商标、第60146320号“衡昌圣匠”商标、第65042395号“衡昌本源”商标、第65984843号“衡昌古窖”商标、第66049750号“衡昌壹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六)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三、被申请人具有恶意攀附他人知名品牌意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争议商标维持注册投入市场后极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造成市场混淆,损害不特定社会公众利益,并助长“搭便车、傍名牌”的不正当竞争风气,扰乱商标管理秩序和市场公平竞争环境,造成社会不良影响。四、被申请人存在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工商登记股权结构;2、“衡昌烧坊”品牌故事、荣誉证明;3、“衡昌烧坊”2023年所获荣誉、宣传报道;4、申请人名下“衡昌”及系列商标注册明细;5、申请人维权案例裁定书;6、被申请人名下商标申请统计;7、商标授权使用书;8、“衡昌”商标宣传使用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4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米酒;白酒”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十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获准注册或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米酒、烧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六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六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商号权,并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文字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损害,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三、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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