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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4053726号“东鹏大板”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8096号
2025-03-03 00:00:00.0
异议人:广东东鹏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纳锐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蒋孝春
异议人广东东鹏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蒋孝春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9期《商标公告》第74053726号“东鹏大板”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东鹏大板”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LED灯具;煤气灶;厨房用抽油烟机;空气净化器;家用电净水器;排气风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962690号“东鹏国际”、第42979297号“东鹏梦之家”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灯;烹调用装置和设备”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识别部分均为“东鹏”,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二者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无需再就《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审理。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等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053726号“东鹏大板”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纳锐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蒋孝春
异议人广东东鹏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蒋孝春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9期《商标公告》第74053726号“东鹏大板”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东鹏大板”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LED灯具;煤气灶;厨房用抽油烟机;空气净化器;家用电净水器;排气风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962690号“东鹏国际”、第42979297号“东鹏梦之家”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灯;烹调用装置和设备”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识别部分均为“东鹏”,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二者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无需再就《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审理。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等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053726号“东鹏大板”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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