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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3185489号“天眼猫”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04612号
2023-01-10 00:00:00.0
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犇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09日对第43185489号“天眼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0131047号“天猫”商标、第10316883号“天猫TIANTAO”商标、第10136455号“天猫商城”商标、第26042287号“天猫国际”商标、第19803493号“天猫魔镜”商标、第19803611号“天猫魔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申请人的第10130978号“天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0316907号“天猫TIANMA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摹仿,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损,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被申请人与抖尘(重庆)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法人均为蒋涛,后者的营业范围包括“商标代理”,被申请人为关联主体,属于虽未备案但实际从事商标代理服务的主体,其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主观恶意明显,被申请人还申请了大量由公共词汇组成的商标,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不正当竞争的恶意,易导致误认,造成不良影响,损害市场经济秩序,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依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
1、企业概况、媒体对其的相关报道;2、所获的部分荣誉;3、天猫、淘宝网、淘宝商城的基本情况介绍;4、部分入驻天猫的知名企业名单、品牌授权书、旗舰店截图;5、申请人、媒体对淘宝商城、天猫等的推广、广告宣传、报道;6、在先裁定、决定;7、被申请人申请的商标信息。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19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1年11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建筑学服务;技术研究”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八提出注册申请及获准初步审定的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其中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研究;计算机编程”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七、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经查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提交的营业执照可知,被申请人的经营范围不包括版权代理服务。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引用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系原则性条款,因此,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争议商标文字“天眼猫”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文字“天猫”、“天猫商城”、“天猫国际”、“天猫魔镜”、“天猫魔眼”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整体上难以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计算机编程;室内装饰设计;包装设计;服务设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给予申请人商标相应的保护,故本案无需再对申请人商标是否构成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作出认定且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特殊保护。
三、申请人的相关权益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目前尚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存在《商标法》第四条所指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申请注册的情形。
四、尚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
五、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之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犇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09日对第43185489号“天眼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0131047号“天猫”商标、第10316883号“天猫TIANTAO”商标、第10136455号“天猫商城”商标、第26042287号“天猫国际”商标、第19803493号“天猫魔镜”商标、第19803611号“天猫魔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申请人的第10130978号“天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0316907号“天猫TIANMA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摹仿,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损,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被申请人与抖尘(重庆)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法人均为蒋涛,后者的营业范围包括“商标代理”,被申请人为关联主体,属于虽未备案但实际从事商标代理服务的主体,其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主观恶意明显,被申请人还申请了大量由公共词汇组成的商标,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不正当竞争的恶意,易导致误认,造成不良影响,损害市场经济秩序,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依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
1、企业概况、媒体对其的相关报道;2、所获的部分荣誉;3、天猫、淘宝网、淘宝商城的基本情况介绍;4、部分入驻天猫的知名企业名单、品牌授权书、旗舰店截图;5、申请人、媒体对淘宝商城、天猫等的推广、广告宣传、报道;6、在先裁定、决定;7、被申请人申请的商标信息。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19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1年11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建筑学服务;技术研究”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八提出注册申请及获准初步审定的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其中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研究;计算机编程”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七、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经查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提交的营业执照可知,被申请人的经营范围不包括版权代理服务。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引用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系原则性条款,因此,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争议商标文字“天眼猫”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文字“天猫”、“天猫商城”、“天猫国际”、“天猫魔镜”、“天猫魔眼”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整体上难以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计算机编程;室内装饰设计;包装设计;服务设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给予申请人商标相应的保护,故本案无需再对申请人商标是否构成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作出认定且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特殊保护。
三、申请人的相关权益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目前尚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存在《商标法》第四条所指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申请注册的情形。
四、尚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
五、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之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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