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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7410651号“重京”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45721号
2025-05-26 00:00:00.0
异议人:嘉士伯重庆啤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被异议人:四川众象旺银达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嘉士伯重庆啤酒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四川众象旺银达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90期《商标公告》第77410651号“重京”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重京”指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以啤酒为主的鸡尾酒;制啤酒用麦芽汁”等商品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2258号、第4904383号“重庆及图”、第3157192号“重庆啤酒 CHONGQINGBEER及图”、第15640662号“重庆啤酒 CHONGQING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姜汁淡啤酒;麦芽啤酒”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熟啤酒;以啤酒为主的鸡尾酒;制啤酒用麦芽汁;果味啤酒;生啤酒;啤酒”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异议人于本案中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其引证的“重庆啤酒”系列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在消费者间已具有一定影响。被异议商标“重京”由“重”和“京”组成,异议人引证商标亦含有主要识别文字“重”,故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著作权及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7410651号“重京”商标在“熟啤酒;以啤酒为主的鸡尾酒;制啤酒用麦芽汁;果味啤酒;生啤酒;啤酒”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被异议人:四川众象旺银达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嘉士伯重庆啤酒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四川众象旺银达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90期《商标公告》第77410651号“重京”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重京”指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以啤酒为主的鸡尾酒;制啤酒用麦芽汁”等商品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2258号、第4904383号“重庆及图”、第3157192号“重庆啤酒 CHONGQINGBEER及图”、第15640662号“重庆啤酒 CHONGQING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姜汁淡啤酒;麦芽啤酒”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熟啤酒;以啤酒为主的鸡尾酒;制啤酒用麦芽汁;果味啤酒;生啤酒;啤酒”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异议人于本案中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其引证的“重庆啤酒”系列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在消费者间已具有一定影响。被异议商标“重京”由“重”和“京”组成,异议人引证商标亦含有主要识别文字“重”,故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著作权及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7410651号“重京”商标在“熟啤酒;以啤酒为主的鸡尾酒;制啤酒用麦芽汁;果味啤酒;生啤酒;啤酒”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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