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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2252236号“IFCT”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271265号
2022-08-26 00:00:00.0
申请人:爱康有限公司(变更前名义:爱康运动与健康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深圳市睿明途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神州众达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5日对第42252236号“IFC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全球最大的家用健身器械制造商和经营商,“iFIT”商标在锻炼身体器械、健身培训服务、健身指导领域、健身应用软件等领域享有极高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具有较强独创性、较高知名度的第28类国际注册第1308187号“IFIT”商标、第3889268号“iFIT及图”商标、第19642680号“IFIT”商标、第24735442号“IFIT”商标、第33033661号“iFIT及图”商标、第35277438号“IFIT”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具有同业竞争关系,被申请人具有复制、抄袭申请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他类似商标已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扫描件):
1、申请人“iFit”商标注册情况、引证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证明;
2、相关网站关于申请人的介绍;
3、申请人部分账单、售出产品销售金额列表及其中文摘译;
4、申请人官网、iFIT网页链接、产品介绍;
5、宣传画册、宣传照片、广告合同、宣传报道等;
6、应用软件在网络商城展示页;
7、销售发票、发票、各地经销商的授权通知、专卖店照片;
8、相关裁判文书;
9、被申请人工商信息;
10、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原创设计,具有较强的独创性、显著性和识别性,与引证商标一至六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双方涉及的领域完全不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引起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不存在模仿抄袭他人在先注册商标的情况,不会对申请人权益造成侵害。其他案件与本案没有实质性地联系,情况也完全不同,不适用于本案。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是恶意打压和阻挠被申请人商标的合法注册与使用,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提交了质证意见并坚持其评审请求。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11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后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9月28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8类自动和投币启动的游戏机、视频游戏机、带有液晶显示屏的便携式游戏机、娱乐场用视频游戏机、游戏机控制器、视频游戏操纵杆、游戏机、室内游戏玩具、与电视机接收器连用的游戏机、便携式游戏机屏幕专用保护膜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7月13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在第28类健身和锻炼机器商品上已获得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引证商标二在第28类锻炼身体器械商品上已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三至五在第28类游戏机、玩具等商品上已核准注册;引证商标六在第28类运动绳(跳绳、拔河绳)等商品上已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三至六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经撤销复审程序予以撤销,该决定尚未生效。商标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六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对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游戏机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IFCT”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显著识别英文“IFIT”、“iFIT”均仅一字母之差,字母构成及呼叫相近,分别构成近似标识,共同使用在游戏机、室内游戏玩具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商品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被申请人相关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深圳市睿明途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神州众达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5日对第42252236号“IFC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全球最大的家用健身器械制造商和经营商,“iFIT”商标在锻炼身体器械、健身培训服务、健身指导领域、健身应用软件等领域享有极高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具有较强独创性、较高知名度的第28类国际注册第1308187号“IFIT”商标、第3889268号“iFIT及图”商标、第19642680号“IFIT”商标、第24735442号“IFIT”商标、第33033661号“iFIT及图”商标、第35277438号“IFIT”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具有同业竞争关系,被申请人具有复制、抄袭申请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他类似商标已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扫描件):
1、申请人“iFit”商标注册情况、引证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证明;
2、相关网站关于申请人的介绍;
3、申请人部分账单、售出产品销售金额列表及其中文摘译;
4、申请人官网、iFIT网页链接、产品介绍;
5、宣传画册、宣传照片、广告合同、宣传报道等;
6、应用软件在网络商城展示页;
7、销售发票、发票、各地经销商的授权通知、专卖店照片;
8、相关裁判文书;
9、被申请人工商信息;
10、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原创设计,具有较强的独创性、显著性和识别性,与引证商标一至六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双方涉及的领域完全不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引起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不存在模仿抄袭他人在先注册商标的情况,不会对申请人权益造成侵害。其他案件与本案没有实质性地联系,情况也完全不同,不适用于本案。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是恶意打压和阻挠被申请人商标的合法注册与使用,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提交了质证意见并坚持其评审请求。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11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后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9月28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8类自动和投币启动的游戏机、视频游戏机、带有液晶显示屏的便携式游戏机、娱乐场用视频游戏机、游戏机控制器、视频游戏操纵杆、游戏机、室内游戏玩具、与电视机接收器连用的游戏机、便携式游戏机屏幕专用保护膜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7月13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在第28类健身和锻炼机器商品上已获得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引证商标二在第28类锻炼身体器械商品上已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三至五在第28类游戏机、玩具等商品上已核准注册;引证商标六在第28类运动绳(跳绳、拔河绳)等商品上已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三至六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经撤销复审程序予以撤销,该决定尚未生效。商标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六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对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游戏机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IFCT”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显著识别英文“IFIT”、“iFIT”均仅一字母之差,字母构成及呼叫相近,分别构成近似标识,共同使用在游戏机、室内游戏玩具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商品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被申请人相关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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