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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4390998号“奔富民”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173136号
2023-06-21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44390998 |
申请人: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奔富农业发展(玉溪)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3日对第44390998号“奔富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114021号“奔富”商标、第14612778号“奔富”商标、第27569121号“奔富”商标、第7548270号“奔富格兰奇”商标、第9114019号“奔富蔻兰山”商标、第9114020号“奔富洛神山庄”商标、第861084号“PENFOLDS”商标、第8376485号“Penfolds”商标、第8376486号“Penfolds”商标、第12923658号“PENFOLD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经申请人的长期宣传和使用,“奔富”商标已经在中国消费者中建立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本案“奔富”商标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驰名的“奔富”商标,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减弱了申请人“奔富”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和美誉度,损害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利益。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在先知名“奔富”商标的情况下,仍申请注册多件“奔富民”商标,其行为具有明显攀附申请人及奔富(Penfolds)商标商誉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反了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若不能被制止,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质量和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并将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公司信息摘录、TWE集团年报、宣传册及其部分子公司主体资格证明;2、TWE及其PENFOLDS(奔富)酒庄的背景介绍;3、白马酒业的工商登记信息及相关商标档案信息;4、国家图书馆提供的《粤港信息日报》;5、相关公司成立证明、审批名单公告;6、奔富商标使用证据;7、相关公司工商信息、卫生证书复印件等;8、产品照片、宣传推广资料;9、销售情况及获奖情况;10、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相关报道;11、相关判决书、决定书、裁定书;12、申请人各引证商标档案;13、申请人的澳大利亚商标注册档案及中文翻译;14、“PENFOLDS”和“奔富”翻译结果;15、其他证据材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816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5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9类“猪肉”等商品上,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被提出异议,经异议决定准予该商标注册。该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12月6日。
2、引证商标一至九为申请人名下在第33类商品上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先注册或在先申请的有效商标。引证商标十为申请人名下在第29类商品上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复印件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猪肉”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指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猪肉;蛋”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的“肉;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人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Penfolds”与“奔富”商标经广泛的宣传及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由于上述两商标常共同出现在商业活动中,从而使“Penfolds”与“奔富”形成了相对固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奔富民”与引证商标十“PENFOLDS”对应之中文“奔富”在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并据此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奔富”商标是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作出认定,亦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鉴于争议商标已适用其他条款无效,其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奔富农业发展(玉溪)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3日对第44390998号“奔富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114021号“奔富”商标、第14612778号“奔富”商标、第27569121号“奔富”商标、第7548270号“奔富格兰奇”商标、第9114019号“奔富蔻兰山”商标、第9114020号“奔富洛神山庄”商标、第861084号“PENFOLDS”商标、第8376485号“Penfolds”商标、第8376486号“Penfolds”商标、第12923658号“PENFOLD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经申请人的长期宣传和使用,“奔富”商标已经在中国消费者中建立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本案“奔富”商标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驰名的“奔富”商标,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减弱了申请人“奔富”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和美誉度,损害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利益。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在先知名“奔富”商标的情况下,仍申请注册多件“奔富民”商标,其行为具有明显攀附申请人及奔富(Penfolds)商标商誉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反了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若不能被制止,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质量和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并将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公司信息摘录、TWE集团年报、宣传册及其部分子公司主体资格证明;2、TWE及其PENFOLDS(奔富)酒庄的背景介绍;3、白马酒业的工商登记信息及相关商标档案信息;4、国家图书馆提供的《粤港信息日报》;5、相关公司成立证明、审批名单公告;6、奔富商标使用证据;7、相关公司工商信息、卫生证书复印件等;8、产品照片、宣传推广资料;9、销售情况及获奖情况;10、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相关报道;11、相关判决书、决定书、裁定书;12、申请人各引证商标档案;13、申请人的澳大利亚商标注册档案及中文翻译;14、“PENFOLDS”和“奔富”翻译结果;15、其他证据材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816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5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9类“猪肉”等商品上,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被提出异议,经异议决定准予该商标注册。该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12月6日。
2、引证商标一至九为申请人名下在第33类商品上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先注册或在先申请的有效商标。引证商标十为申请人名下在第29类商品上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复印件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猪肉”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指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猪肉;蛋”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的“肉;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人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Penfolds”与“奔富”商标经广泛的宣传及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由于上述两商标常共同出现在商业活动中,从而使“Penfolds”与“奔富”形成了相对固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奔富民”与引证商标十“PENFOLDS”对应之中文“奔富”在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并据此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奔富”商标是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作出认定,亦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鉴于争议商标已适用其他条款无效,其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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