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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9363526号“MAXPOWE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235907号
2022-07-25 00:00:00.0
申请人:文登威力工具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威海市通达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59363526号“MAXPOW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MAXPOWER”是申请人驰名商标,申请人拥有在先注册的系列商标,申请商标标识是将在先注册商标中英文部分拆分进行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商标档案信息复印件证据。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83013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英文字母构成及呼叫相同,构成近似标识。上述商标若共同使用在电动螺丝刀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威海市通达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59363526号“MAXPOW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MAXPOWER”是申请人驰名商标,申请人拥有在先注册的系列商标,申请商标标识是将在先注册商标中英文部分拆分进行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商标档案信息复印件证据。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83013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英文字母构成及呼叫相同,构成近似标识。上述商标若共同使用在电动螺丝刀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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