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58646591号“PANMRR CB”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60249号
2025-05-29 00:00:00.0
申请人:宝洁公司
委托代理人:乐知博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赵作萍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17日对第58646591号“PANMRR CB”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214847号“PAMPER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高度近似,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PAMPERS及图/帮宝适”系列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合法利益。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竞争者,显然明知或应知申请人的在先权利。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企图以欺骗手段获得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以不正当手段进行商标注册的行为,将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在中国的相关媒体报道证据、申请人在世界500强的排名信息;
2、天猫、京东等网上店铺的网页截图、天猫网店经营者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3、申请人年报、申请人所获荣誉等证据;
4、“PAMPERS及图”、“帮宝适”广告宣传情况;
5、媒体报道;
6、申请人产品销售发票;
7、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8、行政处罚决定书、判决书等;
9、被申请人企业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婴儿含乳面粉;婴儿食品;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婴儿尿布、婴儿尿裤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并为申请人所有。
3、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共计200余件商标,涵盖第3类、第5类、第10类、第11类、第12类、第16类、第24类、第25类、第35类等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包括第54972670号“COQAN”商标、第39076892号“鑫宜婴”商标、第39089044号“鑫吉氏”商标、第39079235、54799745号“鑫好奇”商标、第54783770、57167387号“HUGGFREE”商标、第54981079号“BABY MERIIES”商标、第54975253号“BB. MERRYES”商标、第54967074号“ME.MERRIES”商标、第51593212号“鑫德佑”商标、第62900444号“苏菲棉时代”商标、第64996219号“清风帮”商标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所提《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我局适用《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尚有区别,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如上所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尚有区别,未构成对申请人上述商标的复制、摹仿和翻译,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并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
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亦不会对我国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指之情形。
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先后在多个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了20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COQAN”、“鑫宜婴”、“鑫吉氏”、“鑫好奇”、“HUGGFREE”、“BABY MERIIES”、“鑫德佑”、“苏菲棉时代”、“清风帮”等众多与他人知名或具备较强显著性的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主体,在本案中并未提交其实际使用上述商标的证据,亦未对其申请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创作来源作出合理的解释说明。因此,被申请人上述商标注册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商标知名度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乐知博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赵作萍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17日对第58646591号“PANMRR CB”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214847号“PAMPER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高度近似,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PAMPERS及图/帮宝适”系列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合法利益。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竞争者,显然明知或应知申请人的在先权利。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企图以欺骗手段获得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以不正当手段进行商标注册的行为,将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在中国的相关媒体报道证据、申请人在世界500强的排名信息;
2、天猫、京东等网上店铺的网页截图、天猫网店经营者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3、申请人年报、申请人所获荣誉等证据;
4、“PAMPERS及图”、“帮宝适”广告宣传情况;
5、媒体报道;
6、申请人产品销售发票;
7、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8、行政处罚决定书、判决书等;
9、被申请人企业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婴儿含乳面粉;婴儿食品;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婴儿尿布、婴儿尿裤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并为申请人所有。
3、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共计200余件商标,涵盖第3类、第5类、第10类、第11类、第12类、第16类、第24类、第25类、第35类等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包括第54972670号“COQAN”商标、第39076892号“鑫宜婴”商标、第39089044号“鑫吉氏”商标、第39079235、54799745号“鑫好奇”商标、第54783770、57167387号“HUGGFREE”商标、第54981079号“BABY MERIIES”商标、第54975253号“BB. MERRYES”商标、第54967074号“ME.MERRIES”商标、第51593212号“鑫德佑”商标、第62900444号“苏菲棉时代”商标、第64996219号“清风帮”商标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所提《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我局适用《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尚有区别,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如上所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尚有区别,未构成对申请人上述商标的复制、摹仿和翻译,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并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
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亦不会对我国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指之情形。
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先后在多个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了20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COQAN”、“鑫宜婴”、“鑫吉氏”、“鑫好奇”、“HUGGFREE”、“BABY MERIIES”、“鑫德佑”、“苏菲棉时代”、“清风帮”等众多与他人知名或具备较强显著性的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主体,在本案中并未提交其实际使用上述商标的证据,亦未对其申请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创作来源作出合理的解释说明。因此,被申请人上述商标注册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商标知名度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