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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0445239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40509号
2025-05-16 00:00:00.0
申请人:金华启华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一百分知识产权服务成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44523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582886号“PUMA及图”商标、第1375558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593987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1343965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1528229号“FOREVER BETTER.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571279号“FI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676685号“PUMA CELL及图”商标、第26081920号“AIR BUD ENTERTAINMENT及图”商标、第26081840号“飞狗巴迪 娱乐公司及图”商标、第26081900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其它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包含的图形在构图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伞、半加工毛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使用的伞、仿皮革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的申请注册情况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一百分知识产权服务成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44523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582886号“PUMA及图”商标、第1375558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593987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1343965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1528229号“FOREVER BETTER.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571279号“FI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676685号“PUMA CELL及图”商标、第26081920号“AIR BUD ENTERTAINMENT及图”商标、第26081840号“飞狗巴迪 娱乐公司及图”商标、第26081900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其它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包含的图形在构图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伞、半加工毛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使用的伞、仿皮革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的申请注册情况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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