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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795808号“POLO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261520号
2022-08-17 00:00:00.0
| 申请商标 |
5795808 |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波罗/劳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方达专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广州爱驰服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5795808号“POLO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23594号决定,于2021年09月2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原决定认为,广州爱驰服饰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波罗/劳伦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进行了相关网络检索,并未发现任何有关复审商标在其全部复审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的信息,被申请人并未实际使用过复审商标,请求裁定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及复审商标的网络搜索结果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了真实有效的使用证据,请求对复审商标维持继续有效。
被申请人提交了广州爱驰皮件有限公司与北京东方保罗工贸有限公司关于复审商标产品的销售发票证据材料。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向我局提交的证据材料,主要证据如下:复审商标产品的销售发票材料。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证据材料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无法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将复审商标使用在全部核定商品上。
申请人在本案质证环节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材料:深圳市自然醒智慧家居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报告;深圳市自然醒智慧家居有限公司在官网上销售拉杆箱等箱包类产品的页面打印件;北京东方保罗工贸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查询结果以及企业信息报告材料;广州派喜利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打印件;相关法院判决书。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于2017年8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钱包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续展至2029年12月27日,现为有效注册商标。经我局核准,复审商标于2019年10月6日从广州爱驰皮件有限公司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
2.申请人于2021年2月18日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被申请人应向我局提交其在2018年2月18日至2021年2月1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
我局认为,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中的规定,对于指定的三年期间跨越2019年11月1日的,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或存在不使用的正当理由。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核定商品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如许可他人使用的,应当能够证明许可使用关系的存在。
就本案而言,由被申请人在案提交的发票证据材料证明广州爱驰皮件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间内将带有“POLO及图”标识的拉杆箱、皮带、伞等商品进行了销售,部分发票备注部分显示了复审商标注册号,上述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 钱包;书包;背包;公文包;手提包;旅行包(箱);大衣箱;皮带(非服饰用);伞】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 钱包;书包;背包;公文包;手提包;旅行包(箱);大衣箱;皮带(非服饰用);伞】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被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材料未涉及到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动物)皮商品,故复审商标在(动物)皮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动物)皮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方达专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广州爱驰服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5795808号“POLO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23594号决定,于2021年09月2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原决定认为,广州爱驰服饰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波罗/劳伦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进行了相关网络检索,并未发现任何有关复审商标在其全部复审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的信息,被申请人并未实际使用过复审商标,请求裁定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及复审商标的网络搜索结果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了真实有效的使用证据,请求对复审商标维持继续有效。
被申请人提交了广州爱驰皮件有限公司与北京东方保罗工贸有限公司关于复审商标产品的销售发票证据材料。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向我局提交的证据材料,主要证据如下:复审商标产品的销售发票材料。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证据材料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无法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将复审商标使用在全部核定商品上。
申请人在本案质证环节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材料:深圳市自然醒智慧家居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报告;深圳市自然醒智慧家居有限公司在官网上销售拉杆箱等箱包类产品的页面打印件;北京东方保罗工贸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查询结果以及企业信息报告材料;广州派喜利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打印件;相关法院判决书。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于2017年8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钱包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续展至2029年12月27日,现为有效注册商标。经我局核准,复审商标于2019年10月6日从广州爱驰皮件有限公司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
2.申请人于2021年2月18日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被申请人应向我局提交其在2018年2月18日至2021年2月1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
我局认为,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中的规定,对于指定的三年期间跨越2019年11月1日的,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或存在不使用的正当理由。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核定商品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如许可他人使用的,应当能够证明许可使用关系的存在。
就本案而言,由被申请人在案提交的发票证据材料证明广州爱驰皮件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间内将带有“POLO及图”标识的拉杆箱、皮带、伞等商品进行了销售,部分发票备注部分显示了复审商标注册号,上述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 钱包;书包;背包;公文包;手提包;旅行包(箱);大衣箱;皮带(非服饰用);伞】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 钱包;书包;背包;公文包;手提包;旅行包(箱);大衣箱;皮带(非服饰用);伞】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被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材料未涉及到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动物)皮商品,故复审商标在(动物)皮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动物)皮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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