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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4100240号“洪湖酱鸭”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348931号
2021-12-14 00:00:00.0
申请人:湖北华贵饮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欧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4100240号“洪湖酱鸭”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224565号“洪湖鱼家 HONGHUYUJI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752793号“洪湖礼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指定商品上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认。类似本案的其它商标已获准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中文部分、引证商标二的显著文字均为“洪湖”,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板鸭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指定使用的肉干、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文字部分含有“酱鸭”文字,若申请人将该文字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除板鸭、烤鸭、鸭肉商品外的肉等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或成分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称其它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案情不同,亦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河南欧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4100240号“洪湖酱鸭”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224565号“洪湖鱼家 HONGHUYUJI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752793号“洪湖礼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指定商品上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认。类似本案的其它商标已获准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中文部分、引证商标二的显著文字均为“洪湖”,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板鸭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指定使用的肉干、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文字部分含有“酱鸭”文字,若申请人将该文字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除板鸭、烤鸭、鸭肉商品外的肉等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或成分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称其它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案情不同,亦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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