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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978641号“蜜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89245号
2022-03-22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37978641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香飘飘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恒慧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义乌市趣逗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腾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6月25日对第37978641号“蜜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香飘飘”商标为驰名商标,“蜜谷 MECO”是申请人自创的杯装液体奶茶品牌,在年轻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126118号“蜜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126123、7126122号“蜜谷 MECO”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第7126117号“蜜谷”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专用权;二、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三经宣传使用已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三的复制,二者的商品具有关联性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利;三、类似本案的其他商标经商标局异议程序决定已不予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香飘飘”商标所获荣誉证书;
2、申请人“香飘飘MECO”商标的广告宣传、销售使用等证据;
3、申请人商标受保护的行政裁定。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具有显著性,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类似本案的其他商标已获准注册共存,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争议商标在拼多多平台上的店铺信息。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向申请人进行了证据交换,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进行了质证,仍坚持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并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05月0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11月13日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指定使用在第21类成套杯、碗、碟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经商标局异议程序准予注册,其核准注册日期为2021年06月14日,目前该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饮料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2类奶茶(非奶为主)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各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三的复制,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21类成套杯、碗、碟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指定使用的第30类茶饮料、第32类奶茶(非奶为主)等商品分属不同商品类别,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不同,未构成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同时使用在各自指定商品上尚不致于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未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一般应综合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商标持续使用时间、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曾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主要为“香飘飘”或“香飘飘 MECO”商标所获荣誉或宣传使用证据,尚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引证商标三所标示的奶茶(非奶为主)商品的销售使用、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尚不足以证明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引证商标三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而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成套杯、碗、碟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奶茶(非奶为主)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差异较大。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规定的情形。
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商标不予注册的情形与本案案情不同,亦不能成为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的当然依据。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浙江恒慧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义乌市趣逗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腾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6月25日对第37978641号“蜜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香飘飘”商标为驰名商标,“蜜谷 MECO”是申请人自创的杯装液体奶茶品牌,在年轻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126118号“蜜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126123、7126122号“蜜谷 MECO”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第7126117号“蜜谷”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专用权;二、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三经宣传使用已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三的复制,二者的商品具有关联性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利;三、类似本案的其他商标经商标局异议程序决定已不予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香飘飘”商标所获荣誉证书;
2、申请人“香飘飘MECO”商标的广告宣传、销售使用等证据;
3、申请人商标受保护的行政裁定。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具有显著性,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类似本案的其他商标已获准注册共存,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争议商标在拼多多平台上的店铺信息。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向申请人进行了证据交换,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进行了质证,仍坚持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并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05月0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11月13日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指定使用在第21类成套杯、碗、碟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经商标局异议程序准予注册,其核准注册日期为2021年06月14日,目前该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饮料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2类奶茶(非奶为主)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各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三的复制,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21类成套杯、碗、碟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指定使用的第30类茶饮料、第32类奶茶(非奶为主)等商品分属不同商品类别,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不同,未构成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同时使用在各自指定商品上尚不致于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未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一般应综合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商标持续使用时间、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曾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主要为“香飘飘”或“香飘飘 MECO”商标所获荣誉或宣传使用证据,尚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引证商标三所标示的奶茶(非奶为主)商品的销售使用、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尚不足以证明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引证商标三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而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成套杯、碗、碟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奶茶(非奶为主)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差异较大。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规定的情形。
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商标不予注册的情形与本案案情不同,亦不能成为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的当然依据。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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